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89年度,1728號
TCEV,89,中小,1728,200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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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七二八號
  原   告 御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秉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開始前,以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工程報價單,向被告為承攬被告 所包攬中之中二高南投段名間鄉C三三七標植筋工程(含拉耙測試工程)之要 約,被告亦於同年月七日,向原告為承諾。嗣原告於同年九月間,依約完成上 開工程,被告卻拒不給付工程款共計三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含五%營業稅) 。爰訴請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就上開工程,被告僅通知原告先行至工地,試作拉耙測試工程,並 完成測試報告。如原告確有施工能力,則須待訴外人即被告所包攬上開工程之 定作人(業主)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公司)通知被告後 ,被告再通知原告繼續施工。惟於八十八年八月初,訴外人太平洋公司即通知 被告撤離工地,而未委由被告承包上開工程,故被告自未通知原告繼續施工。 嗣原告在未經被告通知之情形下,即自行前往工地繼續施工,自不得向被告請 領上開工程款。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曾於右揭時地,以工程報價單向被告要約,並經被告簽名承諾。嗣 被告並通知原告進行拉耙測試工程,且已完成測試報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 程報價單、測試報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完成上開拉耙測試工程之測試報告後,被告曾通知其至工地,繼 續施作四號、七號植筋工程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一)原告所提 上開工程完工簽收單二紙,並未經被告簽名。而原告所開立之二紙統一發票,



亦未經被告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此一事實為兩造所同認) 。且證人己○○、丁○○、戊○○亦均結述:並未曾親身見聞被告有通知原告 至工地,繼續施作四號、七號植筋工程之事實。(二)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於原告完成上開拉耙測試工程之測試報告後,通知原 告至工地,繼續施作四號、七號植筋工程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 難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1)依原告所提經兩造簽名同意之上開工程工程報價單所載,被告須 於施工前二日,通知原告進場時間、地點、資料。是就上開工程之四號、七號 植筋工程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確經被告通知施工,縱原告已自行施作完工 ,依約仍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工程款。(2)惟就上開工程之拉耙測試工程 部分,原告既係經被告通知,始進行該部分工程之施作,且被告亦於原告所提 拉耙測試工程之測試報告上簽名,自堪認原告就該部分工程,已依約完工,而 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殆無疑義。(3)依原告所提經兩造簽名同意 之上開工程工程報價單所載,拉耙測試工程部分之費用係三千元(惟嗣經兩造 合意調降為一千五百元),但不含五%營業稅(參該工程報價單註1)。故原 告就拉耙測試工程部分,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應為一千五百七十五元( 一五○○乘以一、○五)。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五百七十五元 ,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就小額民事訴訟,法院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定有明文。故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法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須由原 告供擔保。是原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顯屬多餘。次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業因其該部分訴訟遭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爰將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全部予以駁回,特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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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秉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