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六九二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萬玖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GX─六二四九號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上 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七三之六號前,因欲由大里市○ ○路左轉進入運動公園便道,遂逆向行駛,而撞及原告所承保亞通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所有,由陳冠舟所使用車號RJ─八一二一號之自用小貨車,致車號R J─八一二一號車輛車身毀損,受有修理費用壹萬玖仟元之損害(其中工資八千 五百元、零件一萬零五百元),已由原告依約修復,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估價單、車輛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 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車禍現場圖及相關筆錄審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
(二)查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出廠,受損後以壹萬玖仟元 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一萬零五百元,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車輛出廠至被撞受損之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不足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合計已使用一年八個月,該車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伍仟伍佰零伍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額 10500X0.369=3875 殘值 00000-0000=6625 另八月折舊額 6625X0.369X8/12=1630 合 計折舊額 5505
扣除折舊後,所受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肆仟玖佰玖拾伍元(00000-0000=4995
),加上修復工資捌仟伍佰元,損害額共為壹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又本件車 禍地點為被告為左轉來車,且逆向駛入右方車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是被告應負本件 全部肇事責任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壹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訴訟,是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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