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43527號
PCDV,103,司促,43527,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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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35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堯明仁
債 務 人 李嘉騏即李宏宇
債 務 人 李福原
債 務 人 馬淑娟
一、債務人李嘉騏即李宏宇李福原馬淑娟應向債權人連帶清
  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李嘉騏即李宏宇於民國95年間就讀私立光啟中學
   時,邀同債務人李福原馬淑娟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整,並出
   具「撥款通知書」動用6 筆,計新臺幣160,890 元整。約
   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
   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
   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李嘉騏即李宏宇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151,761 元( 逾期利息、違約金
   另計) ,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
   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李福原馬淑娟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
   辯權。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㈣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4352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嘉騏即李│0000000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151761│宏宇、李福│      │      │       │
│  │元  │原、馬淑娟│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嘉騏即李│0000000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51761│宏宇、李福│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原、馬淑娟│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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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