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343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劉義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伍仟柒佰伍
拾柒元,及其中肆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肆拾壹萬零叁佰玖拾壹元,及其中叁
拾捌萬零叁佰柒拾捌元部分,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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