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05號
SLDM,106,易,405,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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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儷瑾(原名金立薇)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儷瑾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儷瑾(原名金立薇)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4 年3 月至10 5 年8 月間參與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國防 大學語文中心外語初期班,該外語初期班結訓標準為通過台 灣法國文化協會(下稱法國文化協會)舉辦法語程度鑑定DE LF -B1測驗,未通過測驗則無法領取結訓證書。金儷瑾為取 得結訓證書,乃於105 年5 月參加法國文化協會舉辦法語程 度鑑定DELF-B1 測驗,嗣接獲該測驗之成績單後知悉其成績 未達50分之及格門檻而未通過DELF-B1 測驗,又因語文班班張靖興屢屢催促儘速繳交成績通知單,竟基於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當時位 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將法國文 化協會核發之成績單正本掃描成圖檔後,以電腦程式複製, 再以電腦程式小畫家將成績單上「PE/25 」欄位上分數「8, 00」改為「18,00 」、「PO/25 」欄位上分數「8,50」改為 「18,50 」、Notefinale/100欄位之「38,50 」改為「58,5 0 」、D'ecision 欄位之「non admis 」改為「admis 」後 列印而變造該成績單,並於105 年6 月30日某時許,將該變 造之成績單放置國防大學語言中心主任教官趙鵬飛辦公室桌 上,以此方式交付成績單予趙鵬飛,用以證明該次測驗成績 及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防大學語文中心及法國文化 協會對法語程度鑑定成績及格核發成績單暨管理之正確性。 嗣金儷瑾自覺不妥,乃於105 年7 月5 日告知趙鵬飛其交付 予趙鵬飛之成績單與原始成績不符一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士林憲兵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金儷瑾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第40 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至2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因參與法國文化協會法語程度鑑定DELF -B1測 驗,未能合格通過測驗,乃在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變 造成績單後,於105 年6 月30日某時許將該變造之成績單放 置國防大學語言中心主任教官趙鵬飛辦公室桌上,用以證明 該次測驗成績及格等情,均不否認(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 本院卷第14、21至26頁),核與證人即國防大學語文中心一 中隊輔導長吳易蒼、證人即被告所參加語文班班張靖興之 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8至50、20至21頁),並有變造成績 單之翻拍照片1 張、台灣法國文化協會105 年11月10日法國 文化協會字第1051110 號函及所附被告法語程度鑑定考試報 名表影本、成績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31至33頁 ),均可佐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部分雖稱為認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26頁),然於準備程序時仍辯稱伊雖已經將 該變造之成績單送交教官,但教官並未採用,故並未達行使 之行為,也未生任何損害云云,辯護人亦為之為相同之辯護 意旨(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頁),被告復於本 院審理程序之末陳稱「希望可以被判無罪」云云(見本院卷 第28頁),然:
㈠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 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 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 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 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祇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 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原 與該罪之既遂與否毫無關係,有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 、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承在6 月 28日後的星期四(即6 月30日)拿給教官,放在教官桌上, 在隔週一晚上去找教官,但敲門沒回應,星期二一早又去找 教官坦承此事等語(見偵查卷第53、54頁),參以證人吳易 蒼所證通過上開測驗是語文中心學員結訓標準之一,沒通過 不能領到證書,當年度考績會被評定為乙上,不能評為甲等 ;教官會要求學員提供證明書,其餘學員提供的都是通過成 績證明書,只有被告提供成績單,被告之成績單是被告放在 趙中校桌上等情(見偵查卷第48、49頁),是被告將變造完 成之成績單放置教官桌上,其目的在於向教官表明該次測驗 成績及格而就該變造之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自已該當行使之



行為,縱教官未憑該變造之成績單確認被告已達結訓標準, 仍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㈡次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 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 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 立,至該文書是否已達於行使階段係另一事,此觀於刑法就 偽造與行使分別規定而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8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將法國文化協會依照學員測驗程度 所核發之成績單變造其成績及合格與否之內容,已然對於法 國文化協會對法語程度鑑定成績及格核發成績單暨管理之正 確性產生損害,被告復進而將該變造之成績單送交趙鵬飛教 官,亦已使國防大學語文中心可能據此認定被告已達結訓之 標準,而有受損害之虞,被告辯稱事後已盡力彌補,向教官 坦承錯誤,該變造之成績單實際上並未被採用,故無生損害 云云,實非可採。
㈢另檢察官起訴雖認上開變造行為係由林語詳所為,被告與林 語詳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變造行為係 伊一人所為,當初是因為遇到此事,伊不知所措,所以跟前 夫林語詳說,2 人講好將事情推給他,這樣伊比較不會被罵 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22頁),而林語詳前於警詢、偵 查中雖附和被告之詞,然於本案起訴後復另具狀供稱本案實 係因被告於案發後告知此事,其見被告傷心難過,又念及以 往夫妻情分及擔心被告在軍中失去工作之狀況下始為虛偽陳 述而犯偽證罪等語,有林語詳刑事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審易 卷第22至23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林語詳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檢察官 復於論告時指陳犯罪事實有關共犯林語詳部分均予刪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審之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與林語詳共犯 之罪為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 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 而林語詳事後坦承之犯罪則為同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該罪 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法定刑實屬更重,且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若被告及林語 詳於本案起訴後所供承之情並非屬實,林語詳實無冒犯更嚴 重之罪責之必要而為前開供述,因之,本院認檢察官於論告 時依被告之供述、林語詳之書面陳述更正本案實為被告1 人 所為,林語詳並非本案之共犯乙節,應屬可採,亦附此說明 。
㈣綜上,被告所持辯解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變造之成績單係關於能力之證書,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案發時因逢家中長輩過世而一時 失慮始犯本件,又於犯罪後未幾日即向長官坦承,且亦因此 事受有相關之懲處,有被告所陳報之104 年度年終獎金及考 績獎金餉條、國防大學核定應懲罰大過乙次、核定該校語文 中心外語初級班105 年班法語組學員即被告開除學籍之相關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惟衡及被告於案發後雖 坦承部分錯誤,卻仍有避重就輕之舉措,先由前夫林語詳承 擔變造行為之責,復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就全部罪責坦白承 認之犯罪後態度,法國文化協會及國防大學因此所受損害之 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台北教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軍 職、已離婚、並無需要扶養之親屬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 2 項、第3 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 38條之1 第3 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 第38條之2 第1 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 、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 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變造之成績單,雖為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 其向趙鵬飛教官提出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取得該 變造成績單之趙鵬飛教官係為國防大學核定學員受訓成績而 取得,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 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電腦設備 將法國文化協會核發之成績單正本掃描成圖檔後,以電腦程 式複製,再以電腦程式小畫家將成績單上「PE/25 」欄位上 分數「8,00」改為「17,00 」;「PO/25 」欄位上分數「8,



50」改為「17,00 」,再翻拍變造後成績單之照片,於105 年6 月28日以Line之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變造成績單翻拍之照 片予同班同學許中謙,用此方式證明該次測驗成績及格而行 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嫌,並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共犯林 語詳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7頁)。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因許中謙詢問伊成績有無 通過,伊不想讓別人知道成績未過之事,所以以之前拍攝其 他同學成績之部分內容傳送給許中謙看,該份成績單並無變 造之情等語。查:
㈠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曾經傳送成績單予許中謙,而該成績 單內容確實與被告測驗之成績不同,其中「PE/25 」欄位上 分數原為「8,00」改為「17,00 」;「PO/25 」欄位上分數 原為「8,50」改為「17,00 」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第20頁),亦據證人許中謙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至 13、64至66頁),並有上開法國文化協會105 年11月10日法 國文化協會字第1051110 號函所附被告法語程度鑑定考試成 績單及被告與許中謙往來之訊息內容暨被告傳送予許中謙之 成績單內容在卷可核(見偵查卷第33、15至19頁),堪予認 定。
㈡惟依證人許中謙所提出之翻拍照片,該成績單僅有各項成績 之欄位,並無測驗人姓名、測驗日期、合格與否等完整之內 容,再核以被告前揭送交趙鵬飛教官之成績單內容,其上經 變造之分數並不相同,若被告前已有變造成績單以傳送許中 謙觀看之情,且其後又欲以之送趙鵬飛教官以為成績合格之 證明,似亦無必要未保留第一次變造之成績單,致其後尚須 重新變造。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因為伊不想讓別人知道成績未 過之事,所以以之前拍攝其他同學成績內容傳送給許中謙看 ,但因為該份成績單不是伊的,沒辦法拿完整的成績單給別 人看,所以只有傳送部分內容之成績給許中謙看等語(見本 院卷第22、23頁),似非不可採。
㈢又檢察官原援引為認定被告有此次行使變造成績單犯行之證 人林語詳之證述內容,因林語詳事後已翻異前詞,且被告亦 否認變造之情與林語詳有關,檢察官復據以更正此部分犯罪 事實,均如前三之㈢所述,是證人林語詳之證詞亦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吳易蒼張靖興雖亦均證述被告曾 經傳送另紙變造之成績單予許中謙乙節,然此部分所述均係 傳聞自證人許中謙,所見聞之成績單亦係被告所傳送予許中 謙之同一份成績單,亦即僅部分分數之內容,均不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另一次變造成績單之行為。




㈣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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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