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3217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吳忠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相對人吳忠訓於民國92年07月29日書立MONEY 現金卡
申請暨約定書乙份, 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
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
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
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
),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 萬元千分之二按月
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 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
款,至93年09月16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
幣29,134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
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