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43217號
PCDV,103,司促,43217,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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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3217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吳忠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相對人吳忠訓於民國92年07月29日書立MONEY 現金卡
     申請暨約定書乙份, 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
     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
     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
     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
     ),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 萬元千分之二按月
     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 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
     款,至93年09月16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
     幣29,134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
     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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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