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321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王治鑑
債 務 人 陸朝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萬捌仟陸佰玖拾貳
元,及其中叁萬伍仟柒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一個月計收伍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收陸佰元,逾期
第三個月計收柒佰元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壹萬
柒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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