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310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李宗賢
債 務 人 李文助
債 務 人 黃秀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
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
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
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李宗賢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邀同債務人李文助
、黃秀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2 筆,共計新臺幣92,74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
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李宗賢於就讀學校畢業後
自民國103 年7 月6 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80
,584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36%
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3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
,未蒙繳納,債務人李文助、黃秀琴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
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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