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曉明
選任辯護人 高正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曉明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湯曉明明知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為高利 貸業者,仍於民國103 年4 、5 月間,向「李先生」借款新 臺幣(下同)2 萬元並約定高額利息,事後因無法支付利息 ,「李先生」遂趁此機會告稱:如提供帳戶作為質押,可抵 銷尚未繳納之利息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等語,可預見 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先生」,足以使 「李先生」方便取得重利所得,又可掩飾重利行為,但湯曉 明仍容任此一情形之發生,且「李先生」之重利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竟為獲取抵銷利息之利益,而於103 年12月22日 ,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臺北富邦銀行(下稱 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以「李先生」所提供之1000元之金額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旋 即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先生」。適有張 晏碩因急需金錢使用而前於103 年2 月中旬向「李先生」所 屬重利集團借貸1 萬元,並約定高額利息(每10日為1 期、 每期利息1800元,借款時須預扣首期利息1800元,實拿8200 元,週年利率係801.22% ),且其後以相同計息方式於104 、105 年間追加借款5000元,「李先生」於收受上開湯曉明 提供之帳戶資料後,乃於105 年7 月28日以簡訊指示張晏碩 將借款之部分利息逕行匯入湯曉明上開帳戶內,張晏碩乃先 後於105 年7 月28日、8 月24日、9 月21日各匯款500 元、 1000元、1000元至湯曉明上開帳戶內,「李先生」遂透過上 開帳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警方偵查「李先生 」所述重利集團,發現張晏碩為被害人,乃向張晏碩追查其 繳息資金流向,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晏碩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 告湯曉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 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1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證人張晏碩於警詢及偵查 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審易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12月22日申辦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高利貸業者「李先生」使用之事實甚詳,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意,辯稱:伊係遭「李先生」暴力 脅迫開戶,伊並無幫助犯重利罪之犯意云云(見審易卷第14 頁、本院卷第103 、106 至108 頁)。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日期至富邦銀行開戶申辦本案帳戶,將上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同密碼交予「李先生」,及張晏碩確有於事 實欄所載日期先後匯款至被告交付予「李先生」之本案帳戶 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張晏碩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65頁),復有富邦銀行北投分行105 年11月14日北富 銀北投字第1050000066號函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各類 存款歷史對帳單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 年7 月10日中管字第1061801441號函附張晏碩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資料(見偵卷第18、24、30、36頁、本院卷第85 至86頁),及張晏碩提出之「李先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張晏碩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至16頁),堪認 屬實。
㈡就張晏碩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原因,已據張晏碩證述係 因向高利貸業者「李先生」借款,而將部分利息匯款轉帳至 「李先生」指定帳戶還款之情綦詳(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 ,且就其向「李先生」借貸之數額、條件、日期亦詳細證稱 :伊因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借貸,急需用錢,而依報載廣 告電話向「李先生」借款,是在103 年2 月中旬借貸1 萬元 ,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800元,借款時須預扣首期利息 1800元,實拿8200元,其後因住院期間急需用錢,再於104
、105 年間追加借款5000元,計息方式同前,對方會以簡訊 提供帳號要伊匯款繳息,但因為伊沒有那麼多錢繳息,對方 就說有多少錢就繳多少錢,能轉多少就轉多少等語(見本院 卷第53至67頁),並有前揭本案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資料、張晏碩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張晏碩提 出之「李先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存摺內頁影本可資佐證 (見偵卷第15至16、18、24、30、36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 ),衡以張晏碩與被告既非親故,又無往來,衡情應無任意 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理,參諸張晏碩與被告間並無夙怨,亦當 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併以本案查獲過程係 因警追查重利犯罪集團而循線查獲張晏碩被害之過程,查無 何不實陳述之動機,足認張晏碩所述,自屬可信。且查: 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 ,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 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 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 。依張晏碩前開證述可知,其向高利貸業者「李先生」借款 1 萬元預先扣除利息1800元,實拿8200元,利息每10天為1 期,每期1800元,其後追加借款5000元亦係以相同方式計息 ,則借款利率自應以其實拿金額作為本金數額計算之,是張 晏碩借款利息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高達801.22% 【計算式 為:1800÷10÷8200×365 ×100 %≒801.22%】,此等異 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 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 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 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係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⒉至就其當時急需資金之原因,亦據張晏碩詳細證稱係因信用 破產無法向銀行借款、住院期間急需用錢之情,已如前述, ,顯見借款當時張晏碩確處於急迫之情形甚明,亦可認定。 ⒊辯護人雖以張晏碩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轉帳交易紀錄 ,自103 年2 月中旬起,迄104 年2 月始有匯款轉出之紀錄 ,且金額非1800元,104 年2 月至8 月間雖有大抵每10日匯
款固定金額,然此後並無顯著之時間或金額之規則可循,認 張晏碩繳息之金額,與其所述向「李先生」借款約定之利息 金額並不全然一致,以此質疑張晏碩所述借款重利之事之真 實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惟查張晏碩既經濟 能力困窘,需向「李先生」借款應急,則其未能按期依約定 金額繳息,本屬極為可能之事,且一個人同時使用不同帳戶 恆屬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上可能之事,尚無法排除張晏碩係 使用其他帳戶繳息而錯誤記憶陳述其僅有使用郵局帳戶繳息 之可能。審酌張晏碩確係依照「李先生」指示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帳戶,有張晏碩所提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 第15頁),併參諸被告陳稱亦係向高利貸業者「李先生」借 款之情節,堪認張晏碩所述之高利貸借款情節,應屬可信, 尚難因其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即謂其所述高利貸 借款之事俱屬虛捏不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李先生」使用之原因,已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明:係因伊103 年4 、5 月向地 下錢莊業者「李先生」借錢,借2 萬元,每10天利息2000元 ,第1 次借貸時已先扣除利息2000元,實拿1 萬8000元,伊 因無法支付利息,地下錢莊之人引導伊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 ,再將所申辦之帳戶借給他們使用,以抵銷伊尚未繳納之1 萬2000元部分之利息,有約定105 年12月22日還給伊,伊自 己大約也知道地下錢莊之人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給其他借款之 被害人匯款利息之用,但迫於無奈,因無法支付借款利息, 故申辦本案帳戶借給地下錢莊之人使用等情明確(見偵卷第 7 至9 頁、第63頁、審易卷第14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 104 頁),是被告顯然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之後果,且由被告 坦認申設帳戶給「李先生」,即可獲得抵銷利息1 萬2000元 之利益,如前述,則「李先生」願抵銷利息以換取被告帳戶 資料,顯然對被告帳戶另有所圖,並為被告可得而知,是就 本件客觀情節觀之,應認被告就「李先生」可能以上述帳戶 供為犯罪所用一事,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被其本意 ,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嗣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辯稱係遭脅迫申辦上開帳戶云 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就其申辦帳戶之原因,僅稱係因無力 支付利息,為能抵銷利息1 萬2000元,迫於無奈而為等語( 見偵卷第7 至9 頁),已難認其嗣所為上開辯詞為真。且衡 情,果被告真有遭他人以不法強押前銀行方式申辦帳戶,被 告焉有在因該帳戶涉及犯罪而遭警偵查詢問之當下,對本案 帳戶係其遭人脅迫強押辦理之有利於己事項隻字未提之理, 並非合理。被告雖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改稱係
遭「暴力」脅迫申辦本案帳戶云云,然經質之所稱「暴力強 押」之詳情,被告僅稱:當天有1 個人陪伊去銀行辦理(見 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已難認有何暴力相脅之客觀情形 ,被告迄今復未能提出其曾遭受脅迫之電話、簡訊或任何資 料以供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遭受脅迫強押申辦帳戶之情。 而被告既能在本案接受警詢後,即刻前往結清帳戶,且當時 (結清帳戶當時)自稱仍欠「李先生」2 萬元未還(見偵卷 第63頁),堪認被告確可隨時結清帳戶,則其是否毫無自由 決定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之自由意思,要非無疑,所辯尚難 輕信。再以「李先生」係以「抵銷利息1 萬2000元」之利益 條件對被告邀約提供帳戶之事,已據被告自承如前,「李先 生」何有暴力脅迫被告之必要,其若真係以暴力脅迫被告申 辦取得帳戶,又何需另外再給予被告抵銷利息1 萬2000元之 好處,被告所辯,自屬無稽。何況被告並無不能報警之情形 ,其既稱遭脅迫及暴力強押,何以毫無報警,亦未能留下任 何曾遭脅迫或暴力強押之證據資料?均屬可疑。凡此均足見 被告所辯,核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 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上述重利罪之共同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從認定被告就共同 正犯之重利罪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但被告既對本 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 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其幫助犯重利罪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向富邦銀行 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由「李先 生」所屬之重利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便利上開重利犯罪集團 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收受張 晏碩繳納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而遂行其等共同犯重利罪 之犯行;其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犯罪使用之行為,並 非向張晏碩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實行重利犯行構成要件行為,或 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便利上 述重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等重利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 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李先生」乘張晏碩急迫需款之際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於借款期間,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 於自然概念上固屬數行為,然既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 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應係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 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故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供「李先生」為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向張晏碩收受105 年7 月28日、8 月24 日、9 月21日多次利息之犯行,亦僅論以一罪為已足。爰審 酌被告前僅有85年間之詐欺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此次雖未實際參與重 利犯行,但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前述重利犯罪集團成員 遂行其等共同重利犯罪,予以助力,幫助其等遂行犯罪,破 壞社會秩序,且犯後迄未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係大學肄業、未婚、借住姊姊家、無 須撫養他人、現從事房屋仲介營業員、每月收未定等家庭、 生活、經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利息債務免除1 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 已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就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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