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2603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林洋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洋宏與債權人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
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止,自借款
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繳納
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288,867 元整,及自一百零三年七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三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未付,案經
聲請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限令其如數清償,以保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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