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42598號
PCDV,103,司促,42598,201411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2598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鄭學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鄭學彬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債權人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148,086 元整。
  (二) 利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利息,延
     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 已計未收利息
     共新臺幣0 元整。
  (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48,086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四)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債務
     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