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2598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鄭學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鄭學彬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債權人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148,086 元整。
(二) 利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利息,延
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 已計未收利息
共新臺幣0 元整。
(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48,086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四)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債務
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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