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90號
SLDM,106,易,190,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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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2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承翃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 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避免檢警循線追緝, 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應會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下午某時,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俞永祥」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 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後,隨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俞永祥」。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後,所屬成員即於105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撥 打電話予史博紳,佯裝為史博紳之同學楊晉榮,向史博紳借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史博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 31日上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正義社區內之全家便 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謝承翃上開富邦銀 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史博紳向楊晉榮求證,發 現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承翃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90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1頁、第3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 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申辦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後



,隨即將新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 「俞永祥」,且對於被害人史博紳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等 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與俞永祥是朋友,因俞永祥稱自己的帳戶遭到凍結,無 法使用,欲借伊的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伊遂應俞永祥要求 申辦帳戶,並於當日即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俞 永祥,伊當時是相信俞永祥才將帳戶借給俞永祥使用,不知 道會被拿去做為詐騙帳戶,故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
二、經查,被告於105 年5 月13日申辦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後,隨 即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等件,當面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俞永祥」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 頁,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34頁),並有被告台北富邦銀行 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被告富邦銀行對帳單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下稱偵卷一】第16至18、19至20頁),而被害人史博紳 於105 年5 月30日10時45分許,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史博紳之同學楊晉榮,向史博紳借款 15萬元,致史博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1日上午12時50分 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正義社區內之全家便利超商內,操作自 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謝承翃上開富邦銀行銀行帳戶等節, 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史博紳證述屬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11175 號【下稱偵卷一】第4 至5 頁), 復有史博紳台新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考(偵卷 一第7 至8 頁),併參諸上揭富邦銀行對帳單明細,可見被 告帳戶自105 年5 月25日起,即密集出現一有高額現金存入 ,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不正常交易模式等情(偵卷 一第19至20頁),是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曾以前揭 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所申設之富邦銀行 帳戶確實成為該詐騙集團掩飾及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情, 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僅係將帳戶借給友人「俞永祥」使用,以供他人 匯款予「俞永祥」,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雖屢屢於本案偵查、審理階段提及將帳戶借予友人「俞 永祥」使用乙節,然始終未能提供「俞永祥」之年籍資料及 聯絡方式以供傳訊,僅陳稱伊知道「俞永祥」住的地方,但 不知道地址,伊有去「俞永祥」住的大樓找過他,但管理員 說「俞永祥」不在等語(本院卷第33頁),則其辯稱僅係出 借帳戶予「俞永祥」使用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衡諸常情,除非是與本 人具親密關係者,殊難想像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全權處理 、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乃係一般日常生活之 經驗與事理之常,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伊與「俞 永祥」認識不到1 年,是透過朋友認識的,伊與「俞永祥」 不熟,平時不常見面,雖有以臉書互動,但也僅是偶爾按讚 、丟訊息聊天而已,頻率不高等語(本院卷第9 、34頁), 且如前所述,被告遲遲未能提供「俞永祥」之年籍資料或地 址,亦無法與之聯絡,顯見被告與「俞永祥」並非熟稔之至 親或摯友,卻貿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該非熟稔之 人使用,核與常情相悖。又若如被告所述,「俞永祥」借用 帳戶之目的僅係為供他人匯款入帳以取款,則被告大可將帳 號提供予「俞永祥」,待他人匯款入帳後,再自行提領交給 「俞永祥」即可,毋須將帳戶交給「俞永祥」使用,然被告 卻捨此不為,反而是在申辦新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紙均交給「俞永祥」,連密碼均交由 「俞永祥」自行設置,亦未明確約定歸還帳戶之日期,甚至 未留下電話號碼以聯絡溝通,此均經被告當庭坦認在卷(本 院卷第9 至10頁),顯然該帳戶已完全脫離被告之控制,與 一般出借物品供他人使用時,所有人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管 領權限之情形,顯不相同。況且,詐騙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 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 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 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 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 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其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 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 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 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 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 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既為被 告所申設,自亦可由被告持其本人之證件隨時辦理掛失止付 等手續,故若詐騙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該帳戶供渠等 使用而可掌控該帳戶,又怎可能甘冒無法取款之風險,以該 帳戶作為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併參以被告自承其申辦帳戶 後,連密碼都未設置,完全未使用即將該帳戶交予「俞永祥 」等語(本院卷第9 頁),與現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 帳戶者,於交付帳戶前多會先將帳戶內存款金額提領殆盡,



以降低自己財產損失風險之情相同,益徵被告應係將上開富 邦銀行帳戶提供予「俞永祥」,並同意其得隨意控制使用, 方為合理,其前揭辯稱僅係出借帳戶予「俞永祥」使用等語 ,殊難採信。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 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 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案被告 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業已成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認依被告之學歷、年齡 ,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 欺集團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 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且由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朋友俞永祥說他帳號不 能用,找了很多人借帳戶都借不到」、「(俞永祥為何自己 無法申辦帳戶?)他沒有跟我講得很仔細,只說他的帳戶好 像被凍結…」」、「你聽到俞永祥告知你說他自己的帳戶遭 凍結,難道你不會有所懷疑?)因為我想說與他是好朋友, 就沒有特別去問他」等語(偵卷二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4 頁),亦足見被告在知悉「俞永祥」帳戶遭凍結,顯有不正 常交易情形,仍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 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嗣 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 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 自當有所預見,然因自己前開帳戶內並無餘款,不致蒙受金 錢損失,故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 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該等僥倖 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 而發生之意思,方屬合理。據此,因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 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將遭對方利用 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 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暨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俞永祥」 等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俞永祥」就上開詐欺犯行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 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 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參以被告犯後 猶否認犯罪之態度,遭詐欺之人數,詐騙所得之金額,兼衡 被告素無前科,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未婚 、無子女,亦無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 頁反面),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歷經二次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2 項、 第3 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 1 第3 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 之2 第1 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 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 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各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 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黎 惠 萍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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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