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176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連清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93年12月22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聲請人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
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
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
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102 年11月7 日起至103 年3 月24日止,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3 年9 月24日止,尚有
258844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
金25004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
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
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3 年度司促字第41767 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連清新 │自民國103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9.98% │
│ │38698 │ │月25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連清新 │自民國103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9.23% │
│ │211344│ │月25日起 │ │ │
│ │元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