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155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蔡懷德
債 務 人 羅承軒原名羅靜怡
債 務 人 羅讚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羅承軒原名羅靜怡前就讀醒吾技術學院時,邀
同羅讚榮、案外人戴秀英為連帶保證人同債權人簽訂就學貸
款共4 筆,借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09,894 元整,陸續撥貸
並依約自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
(二)詎債務人羅承軒原名羅靜怡於103 年6 月1 日(應還日)
起,並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2,96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雖經債權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
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羅讚榮、案外人戴秀
英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居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
,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4155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羅承軒原名│自民國103年5│至民國103年1│年息1.83% │
│ │32962 │羅靜怡、羅│月1日起 │0月21日止 │ │
│ │元 │讚榮 ├──────┼──────┼───────┤
│ │ │ │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 │ │0月22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羅承軒原名│自民國103年6│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2962 │羅靜怡、羅│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讚榮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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