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1414號
債 權 人 裕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裕群
債 務 人 德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零捌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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