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139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林玉蘭即黃林玉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玖佰貳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叁佰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玉蘭即黃林玉蘭於民國( 下同)90 年12月
18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
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
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
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
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6年11月22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47,465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3 年10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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