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0923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務 人 粘錫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粘錫文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債權人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149,792 元整。( 二)
利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七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48
1 元整。( 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49,792 元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
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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