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0822號
債 權 人 聯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鈞銜
債 務 人 彭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奉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陸仟壹佰陸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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