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賭博案件(本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21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685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德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德春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6 月4 日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緩刑2 年,於105 年7 月4 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 期前即105 年2 月2 日下午2 時許至105 年5 月3 日晚上8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更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 6 年7 月6 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一、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 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德春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自屬正當。
(二)受刑人前因於105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下午 2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因犯刑法第268 條圖利聚眾賭博罪, 經本院於105 年6 月4 日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21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5 年7 月4 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其又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2 月2 日下 午2 時起至105 年5 月3 日晚上8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因 犯共同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7 月 6 日確定(下稱後案)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 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即106 年8 月24日向本院為之 ,亦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24日士檢 清執丁106 執聲685 字第968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存卷 為憑,足徵被告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三)本院審酌本案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前,本應知所悔 悟,謹慎行事,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始符合前案宣 告緩刑之目的,然查,後案受刑人李德春於105 年2 月2 日下午2 時起至105 年5 月3 日晚上8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與鄭宗榮共同基於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在臺北市 ○○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 營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犯行,與前案 受刑人李德春於105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下 午2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地 下簽賭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犯行,兩案之犯罪 類型相同,而受刑人前案之賭博,業於105 年3 月14日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527號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5 年6 月4 日判決,有該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 ,受刑人後案之賭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5 年8 月30日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前案之法院未 及審酌被告又再犯相同類型之賭博案件而給予緩刑,且受 刑人於前案為警查獲後至審理期間,未謹言慎行,反而再 度為後案之犯行,顯見受刑人無視於司法追訴期間應謹慎 於勿蹈法網,反而仍然繼續其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堪認 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不符「緩刑制 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堪認前案緩刑之 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