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33940號
PCDV,103,司促,33940,201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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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33940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秉燊( 即林睿詳之繼承人) 發給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秉燊( 即林睿詳之繼承人) 發 給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民國103 年10月1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務人林秉燊之法定 代理人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債權人已分別於 103年9 月12日、103 年10月21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 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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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