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82號
原 告 高文卿
被 告 林榮祿
許哲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許(101年度救字第12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月6 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判決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一 ,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調卷上開卷 宗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9,25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
│ │ │救助而暫免負擔。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493元。 │
│ 【計算式:9,250×81÷100=7,493】 │
│ │
│㈡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757元。 │
│ 【計算式:9,250-7,493=1,757】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