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76號
PCDV,103,勞訴,76,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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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王孟煜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春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列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9年11月間,因被告實質負責人兼股東之劉 天來將於99年12月入監服刑,劉天來及另一股東賴金碧(被 告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振豪之母)乃邀請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 ,因原告與該2 人早有認識,且劉天來為原告之姑丈,故原 告自99年12月1 日至被告任職,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新台 幣(下同)4 萬元,負責從事採購及與會計核對貨款,股東 賴金碧並將被告公司大小章交由原告保管。詎被告按月應給 付原告之薪資卻一再拖延不付,甚至於101 年10月26日委由 訴外人林建良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並 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12條、或13條但書規定之終止事由, 故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不生合法終止之 效力。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資遣費均未給付,復未按 月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積欠原告1,005,326 元,屢 經原告催索,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3 年4 月11日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⒈積欠原告之薪資:
原告任職之初,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4 萬元,然自原告 99年12月1 日任職日起至101 年10月25日遭無故解僱前一 日止,計22個月又25天,被告均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爰 依民法第486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 欠薪計912,258 元〈計算式:40000 ×(22+25/31 )= 912258〉。
⒉資遣費:
被告無故將原告解僱,其解僱不合法,而被告未依勞動契 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規定,自103 年9 月18日起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工作年資為3 年10個月,故 得請求資遣費76,667元〈計算式:40000 ÷2 ×(3+10/1 2 )=76667 〉,原告爰僅請求其中38,333元。 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被告應按月提繳原告每月 薪資之6%作為原告之退休金,而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提 繳分文,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得 向被告請求相當於提撥金額之損害賠償109,440 元(4 萬 元×6 %×45又18/30 個月),惟原告僅請求其中54,735 元。
⒋以上三者合計請求1,005,326 元(即912258+38333 +54 735=0000000 )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 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兩造間有何勞動契約關係,亦否認兩造間有何約定原告 薪資4 萬元:
99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25日止期間(下稱系爭期間) ,原告係被告之實質負責人,與被告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 此有上開期間由原告所聘用之會計賴美言張振豪、劉天來 、林建良3 人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提起103 年度偵字第10363 號刑事詐欺告訴乙案之證言可 證(該偵查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對上開3 人為不起訴處分) 。且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22個月又25天,實與常理相悖 ,蓋倘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為勞工,豈有可能將近 2 年未支薪而不主張之?何需至欠薪達2 年後始向新北市政 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一般勞工有可能讓雇主欠薪達2 年仍 繼續工作?顯與常理相違,實情乃原告於系爭期間為被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
㈡劉天來為原告之姑丈,劉天來於入監服刑期間,將被告公司 交付予原告經營管理,惟原告於劉天來服刑期間卻上下其手 ,最後將被告公司據為己有,拒不返還被告公司經營權,此 由原告與訴外人劉天來間諸多相關刑事案件可明。原告實為 系爭期間之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獨攬財務管理,至今帳冊 仍不願交還,劉天來為取回被告公司經營權,於102 年10月 24日發函要求原告返還會計帳冊及資產明細表等,原告則於 同年月29日發函要求劉天來帶回所帶走之公司帳冊及車籍資 料以茲核對付款,姑不論原告係謊稱帳冊已遭劉天來所帶走



,原告已自承「核對付款」,為原告之職責項目,原告並要 求劉天來「接收被告公司的管理事務」,足證原告於系爭期 間為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兩造於系爭期間並無勞動契約關 係存在,原告之請求俱屬無據。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系爭期間為被告公司員工,惟原告既 掌有被告公司帳冊,並主管發薪事宜,則原告2 年未發薪給 自己之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天來為原告之姑丈。
㈡劉天來99年12月7 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見附於本院另卷劉天來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劉天來於99年12月入監服刑前,為被告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因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兼股東之劉天來將於 99年12月入監服刑,劉天來乃邀原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 被告公司服務,迄101 年10月25日止。
㈢被告公司98年11月3 日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張振豪,出資 額390 萬元,劉天來登記為股東,出資額10萬元(見附於本 院另卷之被告98年11月3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嗣張振豪於 102 年9 月10日將其出資額390 萬元全部讓由鄭列承受,被 告公司並於當日推選鄭列為董事(負責人)(見附於本院另 卷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101 年3 月2 日公司變更登 記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系爭期間在被告公司服務,其與被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抑或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系爭期間在被告公司服務,該期間原告與被告間為勞 動契約關係、抑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在被告公司服務,與被告間為勞動關 係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期間其與被告間為勞 動契約關係,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 爭期間其與被告公司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劉 天來於100 年7 月29日服刑期間寫予原告之信件(下稱劉 天來信件)、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3233號不起訴處分 書(原證3 )、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4800號與103 年度偵 字第1614號檢察官起訴書(原證4 )、員工雇用同意書等 影本各1件為憑。然查:
⑴依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見本 院卷第7 頁),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日期為103 年 4 月11日,惟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1 年10月26日無故將 其解僱,兩者時間相距將近1 年6 個月,且被告於103 年4 月25日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亦否認系爭期間 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可憑,是依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顯然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於系爭期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⑵原告雖另提出劉天來信件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44頁) ,主張劉天來於信件內寫道:「謝謝你的幫忙,那天聽 你說,你都沒有領薪水的事,實在很不好意識(按:係 「不好意思」之誤寫),你哪麼辛苦,又沒有領薪水, …」字樣,以證明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云云,然被告 否認劉天來信件影本之形式真正,經原告提出該信件之 原本後,依信件內容上下文寫道:「謝謝你的幫忙,那 天聽你說,你都沒有領薪水的事,實在很不好意識(按 :係「不好意思」之誤寫),你哪麼辛苦,又沒有領薪 水,…你有提到賣車金額一半給阿和之事,我想了解一 下是否公平,『根我之前向你說的分配好象有出入,是 否因此造成你沒有收入』。你有沒有算公平每月須要付 出多少費用。…車輛賣了20萬要扣除成本15萬等於利潤 5 萬元,再從5 萬元做成分配。你是否有這樣做。你的 薪水每月都是少,你一定要告知小姐,請小姐一定要做 帳,看尚欠你多少帳上要清楚。車輛買賣我原來是否告 訴你利潤分成三成,如今聽你怎麼說你等是在做白工了 ,請改進,…」字樣(見本院卷第88頁),再參諸兩造



不爭執真正之101 年10月初原告與劉天來間對話之錄音 譯文,原告對劉天來表示:「我跟你說我不要給你受僱 ,我要做抽的,是不是這樣?」、「我一開始就跟你說 ,我用抽的,我絕對不要給你受僱,我要進去大陸,說 要走就走,我沒有跟你說嗎?」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則兩造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顯非無疑,依該劉 天來信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期間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 係。
⑶再者,被告公司99年12月1 日至101 年10月26日間,由 原告所聘用之會計賴美言,因被告公司積欠該員薪資, 賴美言乃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振豪 、股東劉天來、及公司授權代表林建良等3 人提出刑事 詐欺告訴乙案,賴美言於該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 被告公司之前是王孟煜(即本件原告)在經營;登記的 是張振豪王孟煜也跟伊說拿帳給他看;公司開票給廠 商,支票是王孟煜把章交給伊。公司大小章也是王孟煜 在管」等語,經檢察官認定被告公司之財務自101 年10 月底以前係由王孟煜(即本件原告)所獨攬,而對張振 豪、劉天來及林建良3 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新北 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6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頁)。是依被告公司系爭期間之會計賴 美言之證述,系爭期間之被告公司帳目係由原告在看, 並負責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等情,被告抗辯系爭期間原 告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屬非虛。
⑷又原告雖提出員工雇用同意書影本1 件,以證明兩造間 有勞動契約關係,然為被告否認。查,觀諸原告所提員 工雇用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9 頁),其上並無任 何書立之日期,該同意書內容為:「員工王孟煜茲同意 遵守春光交通有限公司下列之條例:月薪肆萬元至伍萬 伍仟元不等『待股東商議』。…」字樣,且其中第一條 ,關於月薪之金額、全勤之金額、勞退薪資等欄則均為 空白,均顯與常情相違;況且,該員工雇用同意書影本 亦載明其薪資「待股東商議」,顯然薪資之金額如何尚 未確定;又該員工雇用同意書影本下方之「立同意書人 欄」,雖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然被告否認印章 之形式真正,經本院提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 登記章予兩造檢視,兩造對於員工雇用同意書影本上之 被告大小章印文確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登記 大小章型式均不符乙節,並不爭執,此有本院103 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



且原告亦表示其無法提出員工雇用同意書之原本,以證 明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則原告既無法 證明所提員工雇用同意書影本之形式真正,即無從證明 其內容為真正。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⑸至於原告所提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233號劉天來 對原告所提刑事侵占告訴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原證3 ) ,劉天來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之意旨,乃因 劉天來告訴意旨稱其於入監服刑前委請原告代為管理被 告公司,原告於竟於離職前,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被告公 司270 萬餘元、辦公室鑰匙等物侵占入己,於劉天來出 獄後,拒不返還上開物品等語,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已 載明告訴人劉天來於入監服刑前委請原告代為管理被告 公司之意旨,尚難憑此認為兩造間有勞動關係存在。另 原告所提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233號及103 年度 偵字第1614號第三人陳永鑫對原告及劉天來2 人所提偽 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之檢察官起訴書,係第三人向被告公 司租賃營業用小客車,劉天來卻交付變造行車執照而行 使交付於承租人,劉天來於入監服刑前復指示原告變造 行車執照而行使交付於承租人等情,是依上開起訴書, 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為勞動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委無足取。
⒊基上各情,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期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云云,為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未提撥之損害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於系爭期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 詳如前述,則其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任職期間薪資、資遣費、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俱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5,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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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光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