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佺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瑜
被上訴人 高進台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板勞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6日受僱於上 訴人公司之前身即家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昇公司), 擔任吹袋師傅,家昇公司於95年間因故變更為上訴人公司,被 上訴人則仍留用於上訴人公司,並承認被上訴人之前之工作年 資。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為幫重病住院治療的叔叔高永富 由花蓮鳳林榮民醫院轉入安置於該院護理之家,被上訴人依以 往之請假方式,於102年5月20日下午約3點時(即於當天上班 時間之前,而被上訴人的上班時間為每晚8點至隔天早上8點) ,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公司須返回花蓮辦理上開事情。然被上訴 人於102年5月31日返回桃園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庭瑜以其 個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無故曠職達4日,依據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本件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請假並非無正當理由,是上訴人終止本件勞 動契約,於法不合,應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於102 年6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已當場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4萬1473元,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4萬1473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
㈠依據上訴人公司請假工作規則第29條請假手續規定,員工因故 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 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2日內委託同事、家 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E-mail、手機簡訊報告單位主管( 李庭瑜),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 應於7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然被上訴人於102 年5月20日上班前以電話通知會計林眉蓉,告知其當天要回花
蓮幾天處理事情,要請假幾天,當時並未明言請假事由及請假 天數,與被上訴人於鈞院103年8月5日庭訊稱已告知請假事由 及可能請假天數不符,並非真實。當時李文雄知悉後欲以電話 確認,卻無法聯絡,無從判斷是否應予准假,被上訴人未確認 是否准假,即自102年5月20日至102年5月24日未上班,未完成 請假程序,自應以曠職論,上訴人於102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礦工三日之事由,終 止本件勞動契約。再者,上訴人所稱請假事由,並非需由上訴 人親力親為,上訴人早應於102年5月20日之前即已知悉須辦理 高永富之事情,並非合於臨時重大事由之要件,自得委託他人 辦請假程序,卻未為之。上訴人之請假工作規則,於102年2月 25日公告於公告欄一周,被上訴人自斯時起應依前開規定請假 ,並經林眉蓉證述明確。再者,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規定,勞工有事故 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事由,須依據程序完成請假手續,倘未為 之,自應構成曠職,又上訴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存證信函,被 上訴人於102年5月25日已收受,卻遲至102年5月31日始與上訴 人聯繫,已不合於常理。因被上訴人請假造成上訴人人力調派 之困擾及客戶訂單流失,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係依據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㈡家昇公司於94年8月25日廢止,上訴人公司於94年9月27日核准 設立,二家公司統一編號不同,公司所在地不同,難認上訴人 公司係由家昇公司改組或轉讓而來,不適用勞基法第20條之規 定,被上訴人任職時間應自95年1月3日起算,工作年資7年4 月29日,平均工資5萬9820元,僅得請求資遣費22萬1833元。㈢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1,471元及自102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
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92年10月6日受雇於上訴人之前身家昇 公司,因家昇公司解散,經上訴人公司留用後並承認之前之工 作年資,被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20日向上訴人請假,上訴人卻 於102年5月31日以被上訴人曠職4日為由,違法終止本件勞動 契約,兩造於102年6月28日進行調解,被上訴人當場默示終止
本件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僱傭關係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之請假 程序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項之規定,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何?(被上訴 人之工作年資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僱傭關係是 否合法?(被上訴人之請假程序是否合法?)
⒈上訴人提出被證3之工作規則是否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⑴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受 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基法第70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參 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 ,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之立法意旨, 顯在謀求工作規則制定之明確性,故規定其須經主管機關核備 後,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又工作規則,違反法令 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 無效,同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雇主公開揭示工作規則時,係 欲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 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 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是工作規 則之內容除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應適用之團體協 約規定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 、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再者,工作規則經雇主公開揭示後, 得拘束勞、雇雙方,同理,工作規則有修訂或廢止之情形,亦 須經公開揭示,方得拘束勞、雇雙方(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012號判決參照)。故工作規則之修訂,倘未踐行公開揭示 之正當方法,即不得拘束勞、雇雙方,尚非雇主於受勞基法第 79條第1款規定之處罰後,該未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即成為勞 動契約之一部,並得據以拘束勞、雇雙方,合先敘明。⑵上訴人主張依據被證3之工作規則,請假程序需由員工填寫請 假單,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 重大事故,得於2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 、Email、手機簡訊報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述 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7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 定之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未曾見過被證3之工作 規則等語置辯。經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2之存證信函內容,僅以被上訴人曠 職4日為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未說明有原審被證3之工作規
則存在,果上訴人有被證3之工作規則,上訴人應依據前開被 證3工作規則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於7日內補送請假證明,卻 未為之,隨即於被上訴人以電話請假後第4日即102年5月24日 以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起至102年5 月24日止曠職4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因此,上訴人是否有被證3之工 作規則,已有可疑。
再者,兩造於102年6月28日勞資爭議解時,上訴人於調解時陳 述:公司沒有新政策,一切均依勞動基準法處理等語,有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4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 34頁),亦即上訴人並無有關請假之工作規則,均依據勞基法 之規定,可堪認定。
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卻提出被證3之工作規則,而於102年 12月10日原審提出之陳報狀記載:被證3之工作規則係於102年2 月25日公告,公告方式係張貼於打卡鐘旁之公告欄,公告期間 一週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核與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李 文雄,於原審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102年4月18日 有公告工作規則等語(見原審卷第60 頁、102年12月24日筆錄 )有所矛盾。再參以上訴人之會計林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公司是否有請假的工作規則?)有,公司有拿給我們 看,請假規則在100年左右貼在公佈欄上,只有給我們看,並 沒有給我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103年8月5日 筆錄),綜上以觀,上訴人於本件勞資糾紛伊始,自認並無工 作規則,均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準,亦未依據被證3之工作規則 之規定,於員工請假7日內要求被上訴人補正程序瑕疵,嗣於 本件訴訟中復提出被證3之工作規則,其具狀陳報公告工作規 則之時間與證人李文雄、林眉蓉之證詞,均相互齟齬。況證人 李文雄當時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眉蓉為上訴人公司 會計,與上訴人有密切之利害關係,自難期為真實正確之陳述 ,上訴人復未舉證已公告或已由被上訴人知悉被證3工作規則 之事實,自難信被證3之工作規則業經公告周知,而有拘束本 件勞雇雙方之效力。
再參以證人高鉢淋即曾任被上訴人公司掛名負責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沒有工作規則規定請假,我們打電話到公司,小姐接 ,跟她講有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102年12月24日筆錄 ),及證人李文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告(即被上訴人)任職那麼多年,是否有請過假?)有請 過假。」、「(問:過去請假方式為何?)原告透過弟弟及弟 媳婦跟我講,他們也在我公司上班,就是口頭跟我講,不用寫 書面。」等語(見原審卷第第61頁、102年12月24日筆錄), 並與證人林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假請一天,打電話就
可以,不用補證明,如果要請市假超過一天,沒有請假單,但 是要直接李文雄說,不需要書面,只要口頭和李文雄說就可以 ,請一天就直接和我說,但請很多天就要問李文雄」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背面、103年8月5日筆錄),上開三位證人之證 詞陳述之請假規則,亦與被證3之工作規則完全不同,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證3之工作規則有拘束本件勞雇雙方之效力,自 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之請假程序是否合於勞雇雙方之約定?⑴徵之證人高鉢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沒有工作規則規定請假, 我們打電話到公司,小姐接,跟她講有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 59 頁、102年12月24日筆錄);核與證人李文雄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被上訴人曾請過假,透過被上訴人之弟弟及弟媳婦以口 頭告知,不用寫書面等語(見原審卷第第61頁、102年12月24 日筆錄),並與證人林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請假以打電話 即可,不用補證明,如果要請事假超過一天,沒有請假單,但 是要直接李文雄說,不需要書面,請一天就直接和我說,但請 很多天就要問李文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103年8月5 日筆錄),參互以觀,大致相符。再觀諸被上訴人曾於102年2 月因請假扣薪1000元,102年3月間請假10日扣薪18667元,有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自102年1月份至同年3月份之薪資單及上 訴人提出被證6之工資清冊可按(見102年度司板勞簡調卷第56 號卷{以下簡稱調字卷}第12頁、原審卷第40頁),可見被上訴 人於102年2月份及3月份均有請假記錄,惟上訴人卻未提出被 上訴人申請請假之書面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其於102年3月請假7日,僅由被上訴人之弟弟打電話給李文 雄,就請好假等情,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103 年 8月5日筆錄),堪信為真實。據此以觀,本件勞雇雙方約定請 假方式,僅由勞方向雇主以電話或透過他人向李文雄請假,即 完成請假程序,可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弟弟高本淋、弟媳莊舒評均曾任職於上訴人公 司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6之員工薪資單明細可憑 (見原審卷第36-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果上訴人以電 話無法聯絡被上訴人知悉請假事由,自得聯絡被上訴人之弟弟 、弟媳明瞭上訴人之請假事由,從而,上訴人主張無法以電話 了解被上訴人請假事由,無從核駁准假與否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難以採信。
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 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主張曾於102年5月20 日以電話告知林眉蓉請假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據此,被上 訴人之請假程序已完成本件勞雇雙方約定之請假程序,被上訴
人未到上訴人公司上班,即屬有請假之正當事由,且被上訴人 確實於102年5月20日前往花蓮辦理被上訴人叔淑高永富安置事 宜,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97頁) ,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假,確因上開情事而有親自前往花蓮 處理之必要,要非屬無正當理由而曠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4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與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自屬違法終止,不生終止本件勞動契 約之效力。
⑷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可考。上訴人終止本件勞動契 約契約既非合法。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自花蓮返回桃園住 處始知悉上開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之事由,隨即於102年6月19 日具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2年6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當 日,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舊制之資遣費,有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 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調字卷第9頁、原審 卷第第83頁),揆之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於調解當日即有終止 本件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之意思表示,並經調解人提出由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之調解方案,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於 知悉上訴人違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30日內,於102年6月28 日 當日依據前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屬有據。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4日即已收受被證2上訴人終 止本件勞動契約契約存證信函,卻於102年5月31日始向上訴人 反應云云,並提出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20頁)。然查。上訴 人提出被證2之回執,並非由被上訴人親自收受,係由被上訴 人之妹妹代收,自難謂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4日即已知悉上開 事由,況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已主張其於102年5月31日 前往上訴人公司上班,經證人李文雄以已解雇被上訴人為由, 拒絕被上訴人上班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記 錄可憑(見調字卷第9-10頁),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 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項之規 定,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何) ?
⒈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何?
⑴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 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 」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
」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事業單 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 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6日起至95年1月3日止,由家昇公司為被 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再自95年1月3日起至102年5月29日由上 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可按(見原審卷第80頁)。原告主張家昇公司與上 訴人公司都是同一個老闆,李文雄有指派至新雇主即上訴人公 司任職。無結清年資給付資遣費,工作地點不同,從龜山到土 城工業區,工作內容一樣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102 年12月24日、103年3月18日筆錄,原審卷第58、94頁),又上 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文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真正負 責人。證人高(本淋)是掛名負責人。家昇是後來更改為被告 公司(即上訴人公司),家昇解散,變更為被告公司。家昇負 責人是我,變為被告公司後剛開始有一位鄭先生,後來就是證 人高當負責人。我有兼廠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我大 哥的兒子,姪子,現在有在跑業務,但實際負責人還是我」等 語(見原審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60頁), 互核相符,足認家昇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均由證人李文雄擔任實 際負責人,上訴人原告在前、後雇主服務年資,新雇主自係繼 續承認,否則即應於變換雇主時結清舊年資,家昇公司既未結 清舊年資,則被上訴人主張自92年10月6日間任職時起至102年 5 月31日止,工作年資共計9年7月又24日等情,堪信為真實。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何?
⑴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該 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 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 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被上訴人選 擇適用勞動基準法(即新制)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38頁背面、101年4月11日筆錄),因此,其資遣費之計算 ,於94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應依據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計算,自94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⑵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 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如:勞工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 年6 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 為3*0.5+((6+15/30)/12)*0.5=1.77 個基數。(見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 訴人任職期間,跨越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日依前開 說明,被上訴人在勞退舊制期間(94年6月30日前)之資遣費 ,應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在新制期間(94年7月1日以 後)之資遣費,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 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
自92年10月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舊制工作年資共1年8月又 24日(依舊制,未滿1月以1月計算,即1年9月),依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以兩造所不爭之平均工資59,820元計算,得 請求之資遣費為104,685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59820元× (1+9/12)=104,6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94年7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適用新制之工作年資為7 月11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得請求 之資遣費為23萬6,786元(計算式:59820元×0.5X 7+59,820x 0.5x(11/12)=236786元。
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34萬1471元(104685+236 786 =341471),逾此部分,應予駁回。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第21、22頁),因
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147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被上訴人聲請向社會局老人保護安 置護理之家函詢被上訴人何時為高永富辦理申請轉院手續和何 時辦畢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然被上訴人既已依據兩 造約定之請假程序完成請假,已如前述,即非無正當理由曠職 ,至於被上訴人何時辦畢高永富之安置程序等事實,自與本件 爭點無關。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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