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391號
PCDV,103,事聲,391,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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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91號
聲 明 人 李秀芬 
聲 明 人 李治國 
聲 明 人 李欣展 
相 對 人 邱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913 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 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913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房屋買賣合約書清楚註明圍牆不屬於伊個人產權,所有權人 為總督名宮(起造人蔡毓毅等人),為何要找伊負責?找伊 求償?購屋後,伊什麼違規的事都沒做,圍牆不是伊增建的 ,蓋屋前後,地界及房屋竣工都經過新北市政府及地政單位 檢驗合格,為何是找伊求償?本院現場履勘有無調查清楚? 歷經多年官司纏訟,伊身心遭受折磨、痛苦,還有物質損失 ,要找誰申訴求償?所有犯錯的人(建商、地政、工務局) 都可以置身事外,而什麼錯事都沒犯的人卻要遭受處罰,這 種不分是非黑白的是什麼樣的政府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 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 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



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 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 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 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異議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李秀芬負擔百 分之七十七,餘由異議人李治國李欣展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十三,異議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 度上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李 秀芬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異議人李治國李欣展連帶負 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0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61號訴訟卷宗查明無訛。 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4321元,由相對人繳 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 第913號卷第5至7頁),原裁定命異議人李秀芬應賠償相對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727元(24321×77%=18727),異議人 李治國李欣展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594元( 24321×23%=5594),並均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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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