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369號
PCDV,103,事聲,369,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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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69號
異 議 人 曾柏榕
相 對 人 何秈芮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3 年9 月29日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875 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二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 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875 號發還擔保金事件之裁定(下稱原 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何秈芮就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6515 號與異議人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前已於103 年7 月15日本院民 事執行處經雙方達成和解,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當場確認 已無其他債務註明筆錄在案,嗣經相對人撤回結案。惟異 議人曾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以鈞院102 年度聲字第162 號 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9萬9,800 元,辦理提存 停止執行,可知應供擔保之原因既已消滅,異議人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 准予發還該擔保金在案,異議人並於103 年10月7 日收受 鈞院以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撤回前開強制執行聲 請前,確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生損害已經獲 得賠償,而未准許異議人請求。
(二)查相對人就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6515 號與異議人間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前已於103 年7 月15日鈞院民事執 行處經雙方達成和解,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當場確認已無 其他債務註明筆錄在案,嗣經相對人撤回結案。雙方係以



168 萬元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即為全部債權含執行費、利 息、違約金等,均經確認無任何債務存在,異議人並取回 相對人所持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656 5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本票、清償證明書、印 鑑證明正本各1 件及身分證影本、鈞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 2 號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正本各1 件,足資證明 相對人於撤回前開強制執行聲請前,確有就所生損害已經 獲得賠償之情事顯明。
(三)次查雙方於103 年7 月15日達成和解前,相對人雖曾就本 件向鈞院另行提起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惟俟雙方和 解成立經相對人撤回執行後,鈞院先於103 年8 月27日以 103 年度補字第2449號命相對人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 裁判費裁定,後復於103 年9 月18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2 68號以相對人起訴未繳裁判費而駁回其請求,以上情事亦 可證相對人既已因前揭和解所為撤回執行即有拋棄損害賠 償之默示表示,應供擔保之原因確已消滅。爰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 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6515 號相對人與聲請人 間拍賣抵押物之併案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4 日以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62 號裁定准予異議人以19萬9, 800 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58 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上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異議人 並已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於102 年12月20日 以102 年度存字第242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而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嗣經相對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之103 年7 月15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訊問時當場撤回,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46515 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誤,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既已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而應准許異議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至原裁定雖以異議人未 舉證證明相對人於撤回上開強制執行聲請前,確無因停止執 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獲得賠償,而難以相對 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逕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等 理由,駁回異議人上開聲請。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 卷,本件係因相對人與異議人於103 年7 月15日本院司法事 務官訊問時達成和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當場與兩造確認 已無其他債務,始經相對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有本院司法 事務官103 年7 月15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 已自認並無其他損害發生或該損害已經獲得賠償,異議人自 無再為舉證證明之必要,原裁定就此容有誤解,合應敘明。 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有違誤。異議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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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