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82號
PCDV,102,重訴,482,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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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原   告 林暐洋
      林芳菲
      林暐洲
      林暐洵
      林芳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   告 周芳惠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家馨律師
      胡為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林彥修所有,被告於 民國99年12月16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下同)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即林彥修 對權利人(抵押權人即被告)所負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並經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樹資字第264170號登記,而林彥修於100 年8月13日死亡,遺有配偶林劉阿玉(101年1月29日死亡) 、與配偶林劉阿玉所生子女林暐洋林暐洲林暐洵、林芳 宜、林芳菲林芳真,與訴外人陳月香所生之子林暐澤,共 計8人。㈡被告雖於102年6月20日委請周滄賢律師來函要求 原告清償被繼承人林彥修生前債務5,000萬元,惟據林彥修 於生前告知原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後至其死亡,始 終未向被告借得分文,此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擔保 債權期日已於101年12月13日屆至,被告迄未確定其有債權 可證。原告對被告上開求債權,於102年6月27日以台北重南 郵局第000230號存證信函否認被告對林彥修有債權,並請被 告於函到5日內協同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迄今已逾期限,被告並未理會,則被告顯已拒絕塗銷其設定 於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足使原告就該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判決將 之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被告系爭債



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此不安狀態,維護原告法律上之利益 。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自得依法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㈢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彥修,其已 死亡,其財產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林芳貞林暐澤全體所繼 承,尚未分割遺產,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被 繼承人林彥修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告繼承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01年12月13日,今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彥修 或其繼承人與被告並無變更前開原債權確定期日之約定,應 以登記原確定之期日為準,據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 確定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831條、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保障原告及其他繼承 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排除被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侵害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16日以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樹資字第264170號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額6,00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上 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林彥修為表兄妹,林彥修生前因資金週 轉需求,於91年10月間向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周漢楊(92年間 死亡)借款7,200萬元,嗣被告於97年間與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洽談其所有土地出售事宜(三峽鎮 礁溪段106-12地號土地),委託林彥修代為處理上開買賣事 宜,並於台北縣三峽鎮農會新設帳號(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帳戶),原先用以將上開土地買賣價金匯入, 且於開戶當日即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林彥修保管、使用 。嗣上開土地於98年12月28日售出,價金3,172萬4,680元於 99年2月6日匯入系爭帳戶,林彥修旋因資金周轉需要向被告 提出借款請求,被告同意林彥修支用系爭帳戶金錢。林彥修 於99年2月26日曾結算包含周漢楊部分借款金額及利息,對 被告共負有5,000萬元之債務並簽訂借據為憑。林彥修為擔 保對被告已存在及將來陸續發生之債務、利息之清償,99年 12月間復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 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足見林彥修確實積欠被告款 項。㈡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 保證債務」。是故,本件擔保之債權應包含債務人林彥修



至擔保債權確定日即101年12月13日止對被告所負之借款、 票據及保證債務,上開債務於約定限額6,000萬元以內均為 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父親林彥修所有,林彥修於99年2月26日 書立借據予原告,上載:「茲向周芳惠小姐共合計借用新台 幣伍仟萬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並於99年12月16日 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擔保其對被告所負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債務,約定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01年12月13日,並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樹 資字第264170號登記在案,而林彥修於100年8月13日死亡, 遺有配偶林劉阿玉(101年1月29日死亡)、與配偶林劉阿玉 所生子女即原告林暐洋林暐洲林暐洵林芳宜林芳菲林芳真,與訴外人陳月香所生之子林暐澤,共計8人之事 實,有借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6至8、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不存在,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林彥修於99年2月26日書立借據載明:「茲向周芳惠小姐共 合計借用新台幣伍仟萬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 並經證人林暐澤秦雅萍證明該借據確為林彥修自願書立無 訛(詳如後述),已足認林彥修於99年2月26日應有積欠被 告借款5,000萬元,原告雖主張據林彥修於生前告知原告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後至其死亡,始終未向被告借得分 文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
㈡被告抗辯林彥修確有於生前陸續向被告借貸,並因此將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設定6,0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是本 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顯屬無稽等情,復據證人林暐澤證述綦詳,分述如下: ⒈依林暐澤證稱:「(你跟父親關係如何?)很好,我爸爸後 來生病都是我在照顧,他有氣切,不能言語,很多事情都是 委託我在作」、「(你們怎麼溝通?)大部分都是用寫的, 或是助聲器,頻率比較特別,不是每個人都聽的懂」、「( 你可以聽的懂?)聽習慣所以懂」、「(你是否熟悉父親之 資產狀況?)大部分都知道,從我爸爸97年作手術到昏迷前 」、「(何時昏迷?)100年5月左右」、「(你有無協助父 親處理財務?)有。基本上97年到他昏迷之前,除非我沒有 空,不然都是我在處理」、「(是否清楚你父親與被告間有



資金往來?你父親有向被告借錢?)我知道,大概有聽說」 、「(聽誰說?)我爸爸」、「(你爸爸如何說?)是我爸 爸跟我表姑有借錢」等語(本院卷二第四頁背面、第5頁) 。可見林彥修生前自97年至100年5月間,林暐澤係主要負責 處理林彥修財產之人,而應對林彥修之財產情形知之甚詳, 且林彥修生前確有向被告為借貸,並由林彥修親口告知林暐 澤此事,是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 ⒉林暐澤次證稱:「(提示被證2)你是否曾看過這本存摺? 這本存摺是否是你帶被告去開戶?用途為何?)這是我帶姑 姑去開戶的,當時我爸爸叫我帶我表姑去開戶,因為要處理 我表姑三峽的地賣給台電的事宜」、「(提示被證八,是否 就是這一塊地?)對,就是這一個」、「(上開文件簽約代 理人林暐洲是何人?)我二哥」、「(這塊地的買賣是你處 理還是你二哥處理?)原來是我在處理,當天我要帶我爸爸 去看醫生,所以我爸爸叫我二哥去簽」、「(你是否曾自上 開存摺所示帳戶內提款?)有」、「(誰叫你去提的?)我 爸爸」等語(本院卷二第5頁),可見被證2存摺所示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確係因被告於97年間,委託林彥修代為處理 與台電公司洽談三峽鎮礁溪段106-12地號土地出售事宜而開 立,並由林暐澤偕同被告前往開戶,且被告於開戶當日即將 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林暐澤帶回,而因被告前已同意借貸 予林彥修,故由林彥修自行支用系爭帳戶內金錢,此由林暐 澤曾多次依林彥修指示而自系爭帳戶提款即可證,是林彥修 確有向被告借貸甚明,雙方並已達成借貸合意,否則被告豈 有可能於開戶後旋將存摺及印章交由林暐澤帶回?而林暐澤林彥修又豈有可能得自行動用系爭帳戶內金錢。 ⒊林暐澤又證稱:「(提示被證3,你是否知道或看過該借據 ?如何知悉?)我有看過,這是我爸爸寫的,有天我們吃飯 時,當時我爸爸覺得他身體不好,覺得欠我表姑錢,叫我去 找代書作設定,代書說沒有本票或是借據不行,我爸爸才寫 了這張借據」、「(寫的時候有那些人在?)我、我二姐、 三姐、二哥、三哥都在,至於我大哥、大姐我不確定」、「 (借據上有記載金額5000萬元,你父親有沒有跟你們說這 5000萬元怎麼來的?)我們家是比較父權主義,基本上我爸 爸怎麼說就是怎麼樣,我想之前我爸爸就有跟我表姑借,然 後所以才有這個數字吧」、「(所以這是你父親的結算?) 可以這麼說」、「(你知道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過程?如何 知悉?)我清楚,因為是我去問代書的。這算是我爸爸叫我 去請代書作設定,我的兄弟姊妹知道」、「(當時他們有意 見嗎?)不會有意見」、「(你剛才說你爸爸設定五千萬元



的抵押,你爸爸有沒有經過周芳惠的同意才設定?)我印象 中是沒有。(後改稱)有,我想起來的,我記得好像沒有我 表姑的證件是不能辦理抵押的,所以我應該有事先知會她才 辦理」、「(借據上是伍仟萬,為何設定陸仟萬?)因為我 爸爸常常跟銀行往來,在向銀行借伍仟萬,它一定設定陸仟 萬,超出的部分作為其他費用保障,所以我爸爸跟我姑姑也 是同樣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9、11頁),可證林彥修確 有向被告借貸,且因林彥修亦曾向被告之父周漢楊借貸,其 借貸總額經林彥修於99年2月26日結算,包含周漢楊部分借 款金額及利息,林彥修對被告共負有5,000萬元之債務,其 因此簽訂被證3借據為憑,進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是系爭借據上載之5,000萬借款,係林彥修結算與被告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得出,並非於林彥修簽立系爭借據後, 被告另再為金錢交付,是本件被告自毋庸再就金錢交付部分 另為舉證。
林暐澤復證稱:「(提示卷104、105頁取款條,你是否看過 此取款條?其上字跡為何人所寫?提領款項作用為何?)這 字跡是我爸爸的,我有看過。提款作用我可能要看到存摺內 容及匯款單才有辦法知道」、「(請提示卷第130頁匯款申 請書。)這是匯給我姊夫的,匯給他壹仟萬元,他要買房子 沒有現金,因為他和我爸爸有投資關係,他要我爸爸把錢還 給他買房子」、「(提示卷106頁取款條,你是否看過此取 款條?其上字跡為何人所寫?提領款項作用為何?)這是我 爸爸筆跡,我有看過這張取款條,這是我爸爸還給我的,我 爸爸轉給我的」、「(金額是否650萬元?)是」、「(轉 給你是說直接匯到你的戶頭嗎?)直接轉到我的戶頭」、「 (你的戶頭號碼記得嗎?)這邊上面有壹個轉入帳號000000 0000,這是我在三峽農會的帳號」、「(提示卷107頁取款 條,你是否看過此取款條?其上字跡為何人所寫?提領款項 作用為何?)我有看過,這是我的字跡。這我不確定,有可 能是家裡要使用的」、「(提示卷108頁取款條)你是否看 過此取款條?其上字跡為何人所寫?提領款項作用為何?) 這是我的字跡,我記得那是我爸爸要借給人家錢,還有我們 家需要用錢,我匯給對方壹仟萬,剩下餘額帶回家」、「( 你是怎麼匯給對方的?匯給誰?)是用我的名字在銀行匯給 對方,匯給鼎晟國際公司許圳杰(註:經查應為許?杰), 他是我爸爸的朋友」、「(你是說他跟你爸爸借錢?)對」 、「(提示卷114頁取款條,你是否看過此取款條?)其上 字跡為何人所寫?提領款項作用為何?)是我的字跡,這筆 款項應該是我們家裡用的」、「(提示卷118頁取款條,你



是否看過此取款條?其上字跡為何人所寫?提領款項作用為 何?)這是我的字跡,這是我爸爸轉到我三峽農會的金額」 、「(提示卷119頁取款條,你是否看過此取款條?其上字 跡為何人所寫?提領款項作用為何?)也是我的字跡,這應 該是我匯給我大哥」、「(為什麼要匯給你大哥,連同剛剛 118頁的100萬,原因各為何?)118、119頁的取款條各100 萬元,是因為當時我爸爸覺得他身體不好,覺得我們小孩身 上都沒有錢,所以跟我表姑借了200萬元,加上他自己身上 的200萬元,分別給我們四個兄弟,每人100萬元」、「(提 示卷120頁取款條,你是否看過此取款條?其上字跡為何人 所寫?提領款項作用為何?)這是我的字跡,印象中應該是 我家裡要用的,當時好像是我哥哥他們要買車子所提領的樣 子」、「(是誰叫你去提領?)我爸爸」、「(提示卷121 頁取款條,你是否看過此取款條?其上字跡為何人所寫?提 領款項作用為何?)這是我的字跡,這筆款項也是轉到我帳 號,因為我之前先幫家裡預支一筆錢,這是我爸爸要還給我 的」、「(提示卷122頁取款條,你是否看過此取款條?其 上字跡為何人所寫?提領款項作用為何?)這應該也是我的 字跡,那時候我爸爸快過世,應該也是家裡用的,可能是他 的醫療費什麼的」、「(提示卷128頁匯款申請書兩張,你 是否看過此這兩張匯款申請書?其上字跡為何人所寫?款項 用途為何?)上面那一張就是上面我說我爸爸跟我表姑借 200萬元,匯給兄弟每人壹佰萬元,其中給我大哥的。下面 那張我不知道」、「(提示卷130頁兩張匯款申請書,你是 否看過此兩張匯款申請書?其上字跡為何人所寫?款項用途 為何?)上面那張是我爸爸筆跡,下面那張是我二哥筆跡。 這是我爸跟我姊夫有個投資,後來我姊夫要買房子,就先把 投資的錢退給他。這兩張匯款單都是」等語(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第6至9頁),足證林彥修曾多次指示林暐澤自系爭 帳戶內提款,且目的多為林彥修、原告及林暐澤個人所需而 提領,亦即該等款項皆係林氏家族所用。
林暐澤另證稱:「(提示卷123頁取款條,你是否看過此取 款條?其上字跡為何人所寫?提領款項作用為何?)這邊我 好像都沒有在接觸」、「(這邊我好像都沒有在接觸是什麼 意思?)因為我爸爸過世是七月,他六月是昏迷的,從六月 以後,存摺在我二哥跟三哥那裡,從那時我就沒有再接觸了 」、「(122頁是你最後一次幫你父親處理?)對,這是我 最後一筆」、「(你說從六月以後存摺在我二哥跟三哥那裡 是什麼意思?)之前家裡印章、存摺是我保管,後來我二哥 三哥不願意我再處理就把東西拿走」、「(提示卷124-127



頁取款條,你是否看過此取款條?其上字跡為何人所寫?提 領款項作用為何?)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 ,可證原告對林彥修簽立系爭借據以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 因、過程皆知之甚詳,又林彥修於100年6月間昏迷,同年8 月過世,此期間林彥修已無法自理,更遑論前往銀行取款, 且林暐澤已將存摺及印章交予原告,自100年6月27日(即本 院卷第122頁取款憑條所示時間)起,系爭帳戶內所有提領 金額皆係由原告提領,甚而於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要求返 還後仍有提領紀錄,益徵原告明知該帳戶僅係林彥修代被告 處理土地事宜之用,帳戶款項均屬被告。
㈢參以證人秦雅萍證稱:「(請提示鈞院卷一P6、7,本件鶯 歌尖山堆段031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是不是妳受委任 辦理?誰委任妳?)是我辦理。跟我聯絡的人有兩個人,林 暐澤與林暐洲都有跟我聯絡。有兩個抵押權設定,請問是第 一順位還是第二順位?」、「(第二順位,債權人周芳惠的 部分)應該是林彥修要我辦得,但因為他生病的關係,請他 的兒子林暐澤林暐洲跟我聯絡」、「(林暐洲有無來參與 這件?除了跟你電話聯絡有無直接跟你接洽?)他有來辦公 室跟我講過」、「(林暐澤呢?怎麼跟你接洽?)林暐澤也 有來辦公室跟我講,他說他爸爸林彥修要辦這件設定的案子 」、「(你怎麼告訴林暐洲?)我說抵押權設定除了辦設定 外,還要有債權的關係,請他們把債權部分辦完整,可能要 有借據或是本票」、「(接洽人當時有說要設定給誰?有無 說到設定抵押擔保何種債權?債權金額多少?)設定給周芳 惠。設定金額要六千萬。擔保的債權他們是說林彥修因為跟 周芳惠自己債權債務關係,但是傳達給我,不是本人說的」 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第22頁),可見系爭抵押權確 係林彥修為擔保對被告之債權所設定,而系爭借據則係為設 定系爭抵押權所需而簽立,且林暐洲亦曾參與簽立系爭借據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過程,對此知之甚詳。又依秦雅萍證稱 :「(林彥修往生後,妳是否製作過林彥修財產清單,鈞院 卷一P97原證6號,不動產部分是否領出登記簿謄本核對製作 ?)這是我做的,我有領出核對」、「(林彥修遺產清單是 妳寫的,本件抵押權設定既然由妳代辦的,土地登記簿亦載 有周芳惠本件抵押權6千萬元為何妳未將本件周芳惠抵押權 債權實際債權額列為林彥修遺產債務?)繼承人林暐洲說不 要寫上去」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第24頁),亦可見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列於林彥修之遺產清冊,係因林 暐洲要求所致,且林暐洲確實知悉系爭抵押權係林彥修為擔 保對被告之債權所設定一事,於99年2月26日林彥修結算兩



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並於簽立系爭借據及表示欲設定系爭抵 押權時,亦未表示任何意見。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林彥修書立之借據及證人林暐澤秦雅萍 之證述相符,已足認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 。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 、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就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16日以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樹資字第264170號設定之擔保債權總 額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㈡被告上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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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