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識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審訴字
36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69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識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識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6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5 年,於106 年1 月3 日確定。 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 年12月1 日、103 年6 月7 日、 同月8 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6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年,於同年6 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魏識恩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 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30 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5 年,於106 年1 月3 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 106 年1 月3 日起算,迄111 年1 月2 日止;又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即102 年12月1 日、103 年6 月7 日、同月8 日更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 6 年度上訴字第7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10月 、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同年6 月29日確定( 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是聲請人依刑 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