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吳金盛
吳宏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若薇
被 告 廖運庫
訴訟代理人 廖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壹佰壹拾貳點零貳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金盛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金盛新臺幣叁仟叁佰零壹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宏修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宏修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叁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金盛、吳宏修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3/24、11/24。 詎被告於民國87年間在未經原告同意,無合法正當權源之情 形下即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部分面積112.02平方公尺,並搭建建築物作為工 業及居住使用,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期間原告曾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且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雙 方均未能達成共識,協調未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
去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因此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97年06 月26日至102年06月26日)之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即土 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益。計算式(每平方公尺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占用面積112.02平方公尺)×占 用期間5年×原告所持分權利範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金盛不當得利部分:
⑴自97年06月26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189日(即1+ 189/365,以1.5計算),為新臺幣(下同)75,726元(計 算式:8,320×10%×112.02×1.5×13/24=75,726元)。 ⑵自99年01月01日至102年06月27日止,共3年又178天(即 3+178/365,以3.5計算),為173,295元(計算式:8,160 ×10%×112.02×3.5×13/24=173,295)。 ⑶基上,共249,021元(計算式:75,726+173,295=249,021 )。
⑷被告自102年06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吳金盛每月租金4,126元(計算式:8,160× 10%×112.02÷12個月×13/24=4,126)。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宏修不當得利部分:
⑴自97年06月26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189日(即1+ 189/365,以1.5計算),為64,075元(計算式:8,320×1 0%×112.02×1.5×11/24=64,075元)。 ⑵自99年01月01日至102年06月27日止,共3年又178天(即3 +178/365,以3.5計算),為146,634元(計算式:8,160 ×10%×112.02×3.5×11/24=146,634元)。 ⑶基上,共210,709元(計算式:64,075+146,634=210,709 )
⑷被告自102年06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吳宏修每月租金3,491元(計算式:8,160× 10%×112.02平方公尺÷12個月×11/24=3,491)。 ㈢原告既已證明系爭土地為己所有,並因被告無權占有而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其合法使用之權源,即「有法律 上原因」之積極事實為舉證,倘被告無法證明其所述為實時 ,自應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而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其所受利益 。本件被告主張因地政機關數次地籍重測,土地經界異動,
造成系爭土地上建物所坐落之基地與69年地籍圖不相符,其 僅係被告單方臆測之詞,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所言為真。 再則,增建之建物複丈測量,其意只就位置、面積、基地號 、門牌實施測量,與界址測量就土地界址點位設界標並劃分 土地四鄰範圍所在有所不同。簡言之,被告稱69年因增建時 ,有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再次建物複丈測量,乃以原建 物之門牌、面積等再次作確認,無法證明被告無占有系爭土 地之事實,故被告之辯詞洵無可據。
㈣原告於87年11月24日因興建房屋現場測量,知悉被告越界建 築時即已通知被告,同時也發現被告另一邊鄰地所有人詹聰 明(現所有權人為詹麗燁、詹麗靜、詹淑媚、詹淑清等人共 同持有)之建築越界占用被告之土地。故三方曾多次出面協 商此事,惟最後仍解決未果。原告念及雙方為鄰居一直不願 關係破壞。然原告自己土地無法使用,反遭他人占用實無法 再忍氣吞聲,遂於100年5月16日曾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為調解並於100年6月3日進 行調解,惟因雙方意見歧未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嗣後, 原告復於102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請求其就所占用 之土地給付租金,惟被告於接獲通知後仍不予回應。職是, 被告雖稱原告自承其於87年11月24日改建重新設計時,即知 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事,惟該等指摘僅能表明原 告何時知悉,並無法證明原告未即時提出異議。 ㈤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應以建 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亦即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 知而不為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 據此,民法第796年條第1項所規範之時點,應在房屋興建之 初迄完成時,其目的乃在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對己義 務,以免建築完成後另行要求拆除損失過鉅。反之,至建築 完成後鄰地所有人始知悉越界之事實者,既已無從阻止建物 之繼續興建,自不應再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義務,並 於其違反時限制其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吳金盛、吳宏修因買 賣而分別於76年11月5日、90年4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被告則於69年增建,足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早於76年 11月5日、90年4月23日前即已建築完成,而原告於被告所有 房屋興建之初迄完成時,因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無 從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縱原告於87年11 月24日興建勘驗現場時已知悉,也無從阻止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之繼續增建(興建),則依上列說明,自不應再課以鄰地
所有人之原告即時議異之義務,並於其違反時限制其所有權 之行使。故被告辯稱,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應不 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顯於法不合,殊不足為採。 ㈥爰依民法第767條、(原告漏引第821條)、第184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為112.02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吳金盛、吳宏修。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金盛249,0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102年06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126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宏修210,7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2年06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491元。⒋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68年2月7日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 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 稱46號房地,為2層樓),買賣前定會申請土地鑑界,經測 量後面積及界址均無誤,方能達成買賣交易,並辦理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於68年6月14日因將46號房地增建2 樓後方部分及3樓全部(增建後之全部房屋為1至3樓,下稱 系爭建物,含46號房地在內)時,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 築線,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劃課於68年8月6日於被告 所有上列877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並於現地立有標誌。被告 於建築線指示範圍內增建,並於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前, 經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69年6月16日進行建物複丈測量 ,測量結果認定系爭建物確實坐落於被告所有上列887地號 土地上。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依此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並 標示系爭建物坐落位置於上列887地號土地上,而三重地政 事務所於辦理建物登記時亦載明系爭建物坐落於上列887地 號土地上。另被告於69年將上列8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 房屋使用執照,申請聯昌印刷廠之工廠登記,亦於經濟部核 發無誤。可知被告於68、69年增建為系爭建物時,並無越界 建築之情事。又系爭建物於69年增建迄今,未再有任何擴建 或增建之情事。本件係因地政機關數次地籍重測,土地經界 異動,造成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與69年地籍圖不符,難認被告 有無權占有之情事。
㈡縱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地籍重測後造成坐落之基地占用系 爭土地,此非因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且原告自承於87 年11月24日改建重新設計時即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事, 原告未立即向被告提出異議,迄至99年間始提出異議,原告 主張其於87年間即己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自應就其有利之 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民法第79 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縱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係因地籍重測後始造成坐落之基地占用系爭土地,此非因被 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如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建物予以 拆除,因涉及面積範圍甚廣,且包括系爭建物主要樑柱及牆 面,勢將危及系爭建物結構安全,被告恐無法繼續居住及營 業使用,損害被告利益甚大,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 ,請鈞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系爭建物之移去 或變更。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本件紛爭與原告協談購地和解 事宜,並委請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 估價,被告有意以6,584,619元購買系爭土地。 ㈢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均依法由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並核發使用,如今為何會有租金問題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吳金盛、吳宏修各因買賣而依序於76年12月29日、90年 4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依序為13/24 、11/24。被告則於68年2月7日買受46號房地,並於68、69 年將之增建為系爭建物,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 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A(面積112.02平方公尺),呈一 狹長的三角形。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吳金盛、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吳宏修、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 現場照片、系爭建物之建物及其基地登記謄本、103年3月6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系爭建物之複丈測量成果、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56頁、第5-6頁、第 10-12頁、第40-41頁、第87-88頁、第94-100頁、第104頁、 第114頁、第162-164頁、第129-133頁、第135頁、第56-62 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範圍為何?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吳金盛、吳宏修各因買賣而依序於76年12月29日 、90年4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依序 為13/24、11/24。被告則於68年2月7日買受46號房地,並於 68、69年將之增建為系爭建物,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在系爭土 地上,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A(面積112.02平方公尺) 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被告既辯 稱:系爭建物於69年增建迄今,未再有任何擴建或增建之情 事。本件係因地政機關數次地籍重測,土地經界異動,造成 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與69年地籍圖不符,難認被告有無權占有 之情事等語,則依上列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被告提出之68年2月7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129頁),僅載明土地2筆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並無任何建物之資訊可參酌,實 無從證明被告於68年2月7日買受46號房地時,該46號房地並 未越界建築。另依被告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之 46號房地全卷資料暨竣工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75 頁)及提出之系爭建物之建物及其基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 府建設局都市計劃課68年8月6日函、系爭建物之複丈測量成 果、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 第162-164頁、第180頁、第129-133頁、第135頁、第56-62 頁)所示,46號房地曾於68年6月14日申請臺北縣政府建設 局都市計劃課指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現為877地號)土地之建築線並在現地立有標誌,原為2 層,基地地號16-62(面積為309平方公尺),其2樓面積為 108平方公尺(6.6×16.4,小數點以下捨去),擴建2樓部 分為95平方公尺,合計203平方公尺(108+95),並增建整 層3樓203平方公尺,1樓面積為274平方公尺,被告係於68、 69年將46號房地增建為系爭建物,並登記取得系爭建物1至3
樓之所有權(1至3樓面積依序為274、203、203平方公尺) 。惟經本院於103年3月6日親赴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施以測量結果,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確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上,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A(面積112.02平方 公尺),亦有103年3月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即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4-100頁、第104頁),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在系爭土地上之原因為何?其與地籍重測是否有關?均 有未明,更遑論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此外,被 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被告就其占 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所 為之上列辯解,即乏依據,尚不足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所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吳金盛、吳宏 修2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 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臺 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6條所謂不即提出 異議,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亦即民法第796條所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及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 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為反對,不得於建 築完成後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準此,民法第796條所規 範之時點,應在房屋興建之初迄完成時,其目的則在課以鄰 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對己義務,以免建築完成後另行要求拆 除損失過鉅。至建築完成後鄰地所有人始知悉越界之事實者 ,既已無從阻止建物之繼續興建,自不應再課以鄰地所有人 即時異議之義務,並於其違反時限制其所有權之行使。查原 告吳金盛、吳宏修各因買賣而依序於76年12月29日、90年4 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依序為13/24 、11/24。被告則於68年2月7日買受46號房地,並於68、69 年將之增建為系爭建物,足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早於69年間 即已建築完成,而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初迄完成時,因尚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無從依民法第796條規定提出異議 ,縱原告於於76年12月29日、90年4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已無從阻止系爭建物之繼續興建,則依上列說明 ,自不應再課以鄰地所有人之原告即時異議之義務,並於其 違反時限制其所有權之行使。是被告辯稱:原告自承於87年 11月24日改建重新設計時即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應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等語,顯無依據,殊不 可取。
⒋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 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 ,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 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 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 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A(面積112.02平方公尺,約34坪 ),呈一狹長的三角形,且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3層建 物,1樓為印刷工廠,2樓為住家,3樓則堆置物品,樓頂平 台無加蓋,有103年3月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即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第94-100頁、第104頁)。又依被告提出之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置之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81頁 )所示,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面 約6.84公尺,其後方往右偏移占用系爭土地,約4公尺 ,呈一狹長的三角形,其餘約2.79公尺則在被告所有新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現為877地號)土地 上。矧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位 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A(面積112.02平方公尺,約34坪), 約占系爭土地(面積113.58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九十九,以 10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7,000元計算為6,385,140元 (見本院卷第114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因此權利行使 可得之利益甚巨。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3層 建物,1樓為印刷工廠,2樓為住家,3樓則堆置物品,樓頂 平台無加蓋,屋齡迄今至少33年,系爭建物以1樓面積274平 方公尺為最大(2、3樓面積均為203平方公尺),於拆除112 .02平方公尺之狹長三角形後,仍有一半以上之面積(162平 方公尺),以當今之建築及拆除技術而言,應無危及系爭建 物結構安全之虞,況被告所有46號房地之基地亦未減損,被
告縱有損害,亦應小於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被 告空言辯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因地籍重測後始造成坐落 之基地占用系爭土地,此非因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如 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建物予以拆除,因涉及面積範圍甚廣 ,且包括系爭建物主要樑柱及牆面,勢將危及系爭建物結構 安全,被告恐無法繼續居住及營業使用,損害被告利益甚大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鈞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免為系爭建物之移去或變更等語,尚乏依據,洵 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範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 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其位置及面 積如附圖所示A(面積112.02平方公尺)。被告無使用權源 ,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 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上 開說明,即應償還其價額,且因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 上開土地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次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8,320 元/平方公尺,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8,160元/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為每三年一次)102年度無當期申報地價資料,故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51,100元之80%即40,880元為申報地價,有系爭土地 之地價謄本及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5頁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A(面積112.02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 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即系爭建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屬頂崁工業區,附 近工廠、住家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業經本 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1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情形, 認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宜。又依民 法第126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請求 權時效以5年為限,則自本件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即自97年6 月27日起至102年6月26日本件起訴時,均未逾5年請求權時 效期間,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被告自占用迄今仍無拆除 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至拆除日止 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其計算方式亦如附表所示。是原告 吳金盛請求被告給付199,216元及自102年6月27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金盛3,301元:原告吳宏 修請求被告給付168,567元及自102年6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宏修2,793元,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不當得利部分係 以相競合之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為據,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上開土地租金之利益,本院已認定被告應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返還相當於上開土地租金之利益予原告,則就其 餘民法第184條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敍明。六、原告陳明就其勝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金盛不當得利部分:
⑴自97年6月27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185日(即 1+185/365,以1.5年計算),計為60,580元(計算式: 8,320×8%×112.02×1.5×13/24=60,580)。 ⑵自99年1月1日至102年6月26日止,共3年又176天(即3+17 6/365,以3.5年計算),計為138,636元(計算式:8,160 ×8%×112.02×3.5×13/24=138,636,原告就102年部分 之申報地價亦主張依8,160元計算,下同)。 ⑶基上,共199,216元(計算式:60,580+138,636=199,21 6)。
⑷被告自102年6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止,按 月給付原告吳金盛每月租金3,301元(計算式:8,160×8% ×112.02÷12個月×13/24=3,301)。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宏修不當得利部分:
⑴自97年6月27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185日(即1+ 185/365,以1.5年計算),計為51,260元(計算式:8,32 0×8%×112.02×1.5×11/24=51,260)。 ⑵自99年1月1日至102年06月26日止,共3年又176天(即3 +176/365,以3.5年計算),計為117,307元(計算式:8, 160×8%×112.02×3.5×11/24=117,307)。 ⑶基上,共168,567元(計算式:51,260+117,307=168,56 7)。
⑷被告自102年6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止,按 月給付原告吳宏修每月租金2,793元(計算式:8,160×8% ×112.02平方公尺÷12個月×11/24=2,7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