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609號
PCDV,102,訴,2609,201411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09號
原   告 蘇慶雄
被   告 林艷宏
訴訟代理人 陳威庭
      陳明彥律師
      景玉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7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1 年5 月14日被告趁原告及其家人均 不在家時,以謊稱忘記帶鑰匙為由僱請鎖匠開鎖後,即潛入 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住處竊取56面共約 六兩之神明金牌與勞力士手錶乙只;同年月18日早上,被告 以電話打探原告行蹤,再以相同手法欲潛入原告家,所幸為 同樓層之鄰居撞見,其始慌張逃離現場。被告在作案前,均 會先以電話探詢原告行蹤,前後二次破門會找不同鎖匠為其 開鎖,可見其城府之深、心機之重、思慮甚為細膩,竊盜行 為非如所稱患有精神疾病所致,被告藉口憂鬱症以掩飾其責 任,不足採信。又原告遭被告竊取之56面神明金牌與勞力士 手錶乙只現已無法找回,而56面神明金牌共約六兩,以當時 金飾市場1 兩新臺幣(下同)61,000元,價值約61,000元× 6 =366,000 元,另原告於78年購買勞力士錶之價格為398, 000 元,20多年來,價值已超過450,000 元,原告僅以398, 000 元求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798,000 元,爰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7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



7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例意旨,原告並未提供56面金牌 之相關證明,單靠原告及原告配偶以口述、書面陳述方式 舉證,難令被告甘服;原告稱有勞力士手錶,參全國連鎖 保證書其服務資料欄並無原告姓名、聯絡資料等,亦難認 原告曾擁有所稱之勞力士手錶,再原告未於第一時間報案 ,迄至案發一月有餘才就本案報警,此期間是否另有他人 竊取,非屬可排除之情節,原告均應詳加敘明證明,首應 舉證曾持有所稱供奉神明之56面金牌為真並總重六兩,以 及曾購買勞力士手錶,且於101 年5 月14日前該56面金牌 仍存放在原告家中神明櫃上供奉,勞力士手錶也仍留存於 屋內未曾遺失,再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財務之行為,造 成原告損失並獲有利益,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此種種 皆非得以三兩句陳述代替。原告基於另案刑事勘驗監視錄 影畫面、照片,指摘被告至原告家中竊取財物,被告於原 告住家附近似有肩背隨身包包,但此並無法證明被告提袋 內所裝之物品即為原告失竊之財物,原告僅因此認定所失 財物係由被告竊取,稍嫌率斷,不足為採。
(二)103 年1 月22日證人陳鼎富到庭所述,與原告及其配偶於 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之陳述,均不 相符,不足為信,蓋證人稱原告持有之金牌數量約十幾面 ,目測應有七八兩,但原告及其配偶卻稱金牌數量約五十 幾面,重量約六兩;又關於勞力士手錶,證人稱十年前最 少要以385,000 元購買,店家開有保證書並會附購買者姓 名,與原告稱84年11月25日以387,000 元購買,持有保證 書卻無購買者姓名、聯絡資料等,原告配偶稱該錶係70幾 年購買,價格為39萬多等,不論係金牌數目、重量或勞力 士手錶之購買日、金額、保證書證明文件,三人所述均無 吻合之處,且被告質疑原告、原告配偶陳述之真實性,原 告據此主張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其所有56面神明金牌共約六 兩與勞力士手錶乙只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 於前揭時地侵入原告住處,竊取原告所有懸掛於屋內三尊 神像上之金牌共計56面(總重約6 兩)及勞力士手錶1 支 (型號:000000A 、序號:00000000),而犯侵入住宅竊 盜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被告雖提起上 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356 號刑事判決書及案卷影本、臺灣高等 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佐參( 見卷第50頁),是原告之主張,應為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明文。又如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即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 215 條亦有明文。然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 明定。查:
⑴本件被告竊取原告上開財物後,始終否認其犯行,亦不 願提出該等物品,堪認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已有重大困 難,故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其金額, 則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均先予說明。 ⑵56面神明金牌共約六兩部分,依起訴時即102 年2 月19 日之臺灣地區金價賣出價格每錢為5,970 元,即每兩為 59,700元計算,共計約358,200 元(即59,700元×6 = 358,200 元)。
⑶勞力士手錶部分,依證人陳鼎富證稱:(問:你知道原 告有勞力士錶?)最少有十年前,我帶原告去買的,在 永和買的。我帶原告去買之前,我自己也有買一個相同 的錶。原告買的時候是385,000 元等語(見本院103 年 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衡以勞力士錶具有收藏及 保值之常情,應認原告請求以398,000 元計算其勞力士 錶之價值,尚稱允當。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上述財物遭竊之損失,共 計756,200 元(即358,200 元+398,000元=756,200 元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5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