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破更一字,102年度,2號
PCDV,102,破更一,2,201411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賴建宏 

法定代理人 賴場 
      洪麗菊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
上 1 人 之
複 代理 人 洪琬雯 
相 對 人 蘇晉文 
代 理 人 李文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蘇晉文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晉文破產。
選任游弘誠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星期一)下午五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四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 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 請宣告之。」、「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 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 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 個月以下。二、第1 次債權人 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 個月以內。」 ,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第57條、第58條第1 項、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 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 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 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 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 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 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反之,雖 有財產,但無法變價,仍屬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 字第6 號判決應給付聲請人賴建宏賴場洪麗菊各新臺



幣(下同)804 萬7240元、60萬元、60萬元及其利息,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應再給付 聲請人賴建宏賴場洪麗菊各100 萬8476元、3 萬元、 3 萬元及其利息,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相對人均未主動清償債務,且避不見 面,聲請人乃執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226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公開拍賣相對人對於登威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威 公司)之出資額,惟因無人應買,經本院認定現無財產可供 執行,而發給101 年4 月16日板院清99司執宇字第95226 號 債權憑證,顯見相對人已無清償能力。為此,爰依破產法第 5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賴建宏賴場、洪 麗菊各905 萬5716元、63萬元、63萬元及其利息,經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226 號損害賠償強 制執行事件)未果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 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 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 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本院101 年4 月16日板院清99司執 宇字第95226 號債權憑證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 破字第5 號民事卷【以下簡稱破字卷】第4 至37頁、第3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98至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相對人98至102 年度之所 得總額分別為1 萬7280元、2 萬2467元、52萬7625元、0 元 、0 元,現名下有1 筆投資即登威公司之出資額700 萬元( 見破字卷第54至59頁、本院102 年度破更一字第2 號民事卷 【以下簡稱破更卷】第15至16頁、第82至83頁)。又相對人 之上開出資額,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強制執行程序囑託中 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徵信所)鑑定, 依中華徵信所100 年10月27日價值評鑑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認定上開出資額之價值於鑑定基準日即100 年9 月30日尚存 477 萬3353元(見破更卷第90至100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據中華徵信所以103 年7 月 22日中徵字第00000000號函覆無須重行鑑定(見破更卷第70 頁)。況依登威公司102 年9 月9 日資產負債表之記載,登 威公司之資產總額為1 億7614萬6532元,負債總額為1 億22 05萬2619元,故淨值總額為5409萬3913元【計算式:000000 000 -000000000 =00000000】(見破更卷第84頁),亦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登威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目



前持有登威公司出資額之實際價額,至少應不低於中華徵信 所公司100 年10月27日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結果。準此,經 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認相對人既有2 人以上之多數債權人 存在,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以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分 配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容有必要。另相對人現有資產(無 其他優先債權)經本院審酌後,除足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 用之支出外,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足以構成破 產財團,故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 人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1/1頁


參考資料
登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