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28號
PCDV,102,建,128,2014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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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28號
原   告 陳阿滿
訴訟代理人 蘇家弘
被   告 孫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依如附件所示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就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板簡調字第65號調解成立,並於調解內容第4項載明,本件 係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738號、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判 決確定後之調解,不受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語,矧其真意 在於兩造同意依調解內容第1項,另由雙方請當地里長會同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作漏水鑑定工作,並依調解內容第3 項,雙方願意尊重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而不受原判決所採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之拘束。又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仍 然漏水,原判決所採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雖稱系爭房 屋之漏水非被告所導致,然該鑑定報告內容就系爭房屋內浴 室、浴室前通道、廚房天花板等漏水情形之真正原因,仍未 說明及鑑定。是原告據此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提起本件訴訟, 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3月22日就修復漏水事件經鈞院以102年度板簡 調字第65號作成調解筆錄,嗣兩造於102年4月17日簽訂同意 書,約定委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漏水之原因,及修繕、回復原狀之費用,被告同意負擔全 部鑑定、修復、回復原狀之費用,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 會出具漏水原因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書載明系爭房屋部分 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251元,應由被告負擔。因 被告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3樓導致系爭房屋廁所頂板、走廊頂板、陽台頂板、廚房 頂板發生混凝土掉落及滲水過痕跡,漏水聲所致之滴答聲響 造成原告焦慮、無法安眠,且使原告長期處於惡劣之居住環 境,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品質,依民法第195第1項及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 上損害賠償。又被告為屋主所有權人,對該屋之相關設備有 維護、修繕之權能,然疏未維護,致水滲漏至系爭房屋,被 告對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故被告賠償原告共計570,251元 (計算式:房屋修繕費用70,251元+5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 =570,251元),爰請求如訴之聲請第1項所載。 ㈡系爭報告認系爭房屋頂板漏水部分之原因為結構滲漏水現象 ,應係被告房屋廁所外推加強磚造地坪,有損壞或細縫滲漏 之系爭房屋天花板,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 產生裂縫,致使設備用水時,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觸滲入樓 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系爭房屋天花板滲 水及長期含水量增加,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 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再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二氧化 碳反應後,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局部性滲水及壁癌現象。被 告疏於維修、保管所有房屋之防水設施,致漏水滲入系爭房 屋,自屬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依民法第767條中 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除去侵害,是被告應將其所有房屋之廁所外推加強磚造地 坪(參系爭報告書第11頁,即附圖所示黃色螢光筆部分)修 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至於被告房屋之修繕,依系爭報告書第 20、21頁對於修復方式、材料標準及防水層施工順序等提出 專業建議,是被告應依上列所示修復方式、水和凝固型塗膜 防水材料規格及防水層施工步驟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爰請 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並未找出本件漏水真正原因,故兩造間請 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再次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 同意尋找真正漏水原因,該調解筆錄上亦記明不受前次判決 之拘束。而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鑑定單位係經兩造合 意,並簽立同意書等,除非兩造另行合意尋找之專業漏水鑑 定單位出具之不同鑑定報告,若無法提出,其他皆為不具證 據力。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0,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門牌號新北市○○ 區○○街00巷00○0號3樓建物附圖(見本院卷第106頁)所 示部分,依如附件(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所示修復方式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9年10月告知系爭房屋漏水後,經多次檢修未能改善 ,原告未察是否公管所致,稱係被告房屋新做的浴室底層防 水層不良。從100年5月25日現場照片可證,被告房屋之地板 (坪)已刨除後,尚未建置新防水層底層及新地板(坪)時 ,發現系爭房屋之樓板(天花板)頂部由共用壁漏水點滲水 出來,向樓板(天花板)底部滲入造成浴室、浴室前通道、 廚房天花板嚴重滲漏水及壁面毀損,及往外擴張至被告房屋 加強磚造牆,牆外形成白化現象,是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房 屋底層防水層及加強磚造地坪(板)無關。又系爭房屋之天 花板除了上面有被告房屋之地板,尚有4面牆銜接(外牆、 共用壁)向上延伸至樓上各戶,向旁延伸至隔壁他戶,外牆 及共用壁均埋設許多公、私管路,任一管路破損漏水均造成 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亦即從四面八方的水可流入系爭鑑定 報告所指的相對應位置,然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 定時,以高週波水份計為檢測機器,其只能證明測試區間( 時間)內水分子的含量多寡,無法證明測試區間(時間)內 的水是從加強磚造地坪、公管、外牆或他處流入,且鑑定時 亦未採取任何阻斷來至四面八方的水之措施或區分,故無法 區分水的流向,又系爭報告書未見高週波水分計機身序號及 使用期限內原廠檢測報告書,難認檢測當時功能係正常及所 得之數據是正確無誤。另102年6月5日被告請水電人員檢測 公管,其檢測包括天候(晴雨天)、4樓、3樓、各戶與公管 的對應和因果關係,其測試如下:頂樓水塔下的排水孔是公 管頂端,雨水直接排入由公管腐蝕破裂處流出,4樓兩戶排 水與公管相通有對應關係,且排水會由公管腐蝕破裂流出, 有因果關係;3樓排水與公管有相通亦有對應關係,但排水 不會對公管滲漏處造成任何影響,無因果關係。 ㈡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頁第4項鑑定要旨,原告陳 述被告房屋使用浴室後,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潮濕,甚至有滴 水現象,造成天花板粉刷層損壞剝落,懷疑被告房屋浴廁裝 修更改管線及底層防水不良造成漏水原因,經兩造同意採用 衛浴設備排水及地坪流放測試,由原告陳述可知系爭房屋天



天板已吸附飽和呈現潮濕與滴水現象,若被告房屋地板有細 縫滲漏,只需模擬洗澡大量用水,系爭房屋將出現滴水現象 ,故建築師以引孔5公分讓吸附飽和的混泥土之水,借由引 孔快速流下,並以染色劑染水來作區隔,避免他處之水同時 流系爭房屋天花板造成誤判,縱有他處之水同時流入,亦不 影響判辯,此與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所測試方式不同。 ㈢系爭報告書第13-18頁指出102年4月29日尚未積水測試前之 數據顯示,系爭房屋天花板處於漏水狀態中,然被告房屋於 101年4月1日房客遷出時清理房屋僅用水9度(743度至752度 ),至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於102年4月29日進行測試前 已超過1年無人居住,亦無用水,並於102年4月9日拆錶停水 ,何以如系爭報告書第12頁所指,係因被告房屋外推加強磚 造地坪損壞或細縫致使設備用水時,滲漏至系爭房屋天花板 ,顯然系爭房屋之漏水係由他處經常性流入,與被告無關。 況依據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先前就另案進行鑑定(鈞院101年 度板簡字第738號、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被告房屋之 浴室及廚房室內裝修後,其排水更改管線及浴廁地坪防水層 修繕,無明顯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是系爭報告書與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互為矛盾,該矛盾之處,不足作 為不利被告之依據。又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人員,具有 建築師相關資格之專業人士,且鑑定報告經公會之核可,然 系爭報告書未記載,負責本件鑑定人員(初勘為楊敏楠、複 勘為楊敏楠楊金地)有何專業背景,故不具公信力。 ㈣本件係因兩造前於102年3月22日於鈞院簽立調解筆錄而提起 訴訟,是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之情形。系爭房屋之漏水若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造成,即 使被告依法應分擔修繕費用,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未說明有何人 格權或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法益受到侵害,又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4號判決,係指噪音所導致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問題,與本件漏水事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新北市○○區○○街00 巷00○0號3樓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此有系爭房 屋及被告所有上列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漏水原因報告書(鑑定標的物坐落應為系爭房 屋,該報告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5頁、第9-35頁)。



㈡兩造於102年3月22日就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板簡 調字第65號調解成立,並於102年4月17日簽立同意書(由被 告由其配偶陳仁和代理),雙方同意請當地里長會同台灣營 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實施漏水鑑定工作。此有本院102年度板 簡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同意書、鑑定申請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8頁、第9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新北市○○區○○街00 巷00○0號3樓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確有漏水;兩造於102 年3月22日就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板簡調字第65號 調解成立,並於102年4月17日簽立同意書(由被告由其配偶 陳仁和代理),雙方同意請當地里長會同台灣營建防水技術 協進會實施漏水鑑定工作;兩造於上列調解內容第4項載明 ,本件係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738號、101年度建簡上字第 12號判決確定後之調解,不受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語,其 真意在於兩造同意依調解內容第1項,另由雙方請當地里長 會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作漏水鑑定工作,並依調解內容 第3項,雙方願意尊重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而不受原判決所 採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之拘束等情,均已如前述,足 見兩造已同意尊重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而不 受原判決所採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之拘束。 ⒉原告依兩造間之上列調解筆錄及同意書內容,委託台灣營建 防水技術協進會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實施鑑定 結果,認:「⒈鑑定標的(即系爭房屋)客廳走廊頂板、廁 所頂板、廚房頂板,以高週波水份計做第一次積水前檢測, 相對應位置上方3樓廁所地坪積水測試一小時後,再以高週 波水份計做第二次積水後檢測,發現前後數值檢測顯示有明 顯差異,為結構滲漏水現象。漏水原因:研判係因3樓房屋 廁所外推加強磚造地坪,有損壞或細縫滲漏至2樓天花板, 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致使設備 用水時,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造成內 部含水量增加,使2樓天花板滲水及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 水分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 氫氣化物,而這些氫氣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氣化碳反 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造成2 樓客廳走廊、廁所、廚房天花板局部性滲水壁癌現象。⒉排 除侵害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需進入3樓室內施工,並且 除了3樓房屋本身之修復外,尚須將2樓天花板裂縫及壁癌同 時維修,方可回復原狀。3樓部位之修繕費用為96,090元,2



樓部位之修繕費用為70,251元。」,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 進會漏水原因報告書(第12頁)及補充說明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頁、第142-144頁)。足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 原因,係因被告所有3樓房屋廁所外推加強磚造地坪,有損 壞或細縫滲漏至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 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致使設備用水時,水分會沿裂 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系 爭房屋2樓天花板滲水及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 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氣化物, 而這些氫氣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氣化碳反應後,形成 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造成系爭房屋2樓 客廳走廊、廁所、廚房天花板局部性滲水壁癌現象。 ⒊證人楊敏楠到庭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積水如何 用水分計確認,隔著天花板確認水是從三樓漏下,而不是從 其他地方漏下?)檢測過程,相對應位置只有被告家廁所有 放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假設公管如果破,積水同時, 公管有人使用,水從公管進來,你如何分辨?)相對應位置 指的是3樓地板(2樓頂板),這個位置離管道間跟公管很遠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公管在三樓廁所?)是。(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鑑定報告第12頁,三樓房屋、廁所外推、加強 磚造地坪,有損壞破洞,漏至二樓天花板,你來鑑定時,三 樓房屋已經壹年沒有住人,沒有使用設備,怎麼會漏水到原 告家?)測試是以複勘當天測試為準,我無法回答三樓房屋 沒有住人卻滲水的原因。鑑定報告第20頁照片,三樓外牆滲 漏很明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高週波水分子計可以隔著 天花板盲測從一方或多方來的水嗎?)機器為混凝土水分測 試計,測試深度為4mm,所測出的結果都是以報告書的17頁 前後差距甚大,測試後出現3個F為含水量過高,表示結構確 實有滲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水分計如何分辨水是從哪 一方滲入?)相對應位置就是三樓廁所放水,二樓相對應位 置的頂板做測量,那是上跟下的問題,沒有左右的問題。(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公管破洞可能造成二樓天花板漏水?) 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的相對應位置,如果公管破 洞同時水從該處流入,水分計如何分辨?)如鑑定報告書第 17頁,測試前為7.1,測試後已經為3個F超過機器可測試的 1-12,本會認為在這麼短的時間內不可能超過這種指數。」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足見系爭房屋2樓客廳走廊 、廁所、廚房天花板局部性滲水壁癌現象,確係因被告所有 3樓房屋廁所外推加強磚造地坪,有損壞或細縫滲漏至系爭 房屋2樓天花板,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



生裂縫,致使設備用水時,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 及牆壁內,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滲 水及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 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氣化物,而這些氫氣化物由濕 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氣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 晶體(俗稱壁癌)。至證人楊敏楠雖稱公管在被告所有3樓 廁所,公管破洞亦會造成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漏水等語,惟 查,系爭報告並未就被告所有3樓廁所之公管是否有破洞及 因公管破洞致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漏水予以鑑定,且證人楊 敏楠亦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積水如何用水分計確認,隔 著天花板確認水是從三樓漏下,而不是從其他地方漏下?) 檢測過程,相對應位置只有被告家廁所有放水。(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假設公管如果破,積水同時,公管有人使用,水 從公管進來,你如何分辨?)相對應位置指的是3樓地板(2 樓頂板),這個位置離管道間跟公管很遠。(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水分計如何分辨水是從哪一方滲入?)相對應位置就 是三樓廁所放水,二樓相對應位置的頂板做測量,那是上跟 下的問題,沒有左右的問題等語,而依被告提出之102年6月 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4-66頁)所示及證人蔡燕凌之證 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所有3樓廁 所之公管確有破洞及因公管破洞致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漏水 等情,或頂樓水塔下的排水孔是公管頂端,雨水直接排入由 公管腐蝕破裂處流出,4樓兩戶排水與公管相通有對應關係 ,且排水會由公管腐蝕破裂流出,有因果關係。3樓排水與 公管有相通亦有對應關係,但排水不會對公管滲漏處造成任 何影響,無因果關係。又依被告提出之100年5月25日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85-86頁)所示,僅可見被告房屋之地板( 坪)已刨除後,尚未建置新防水層底層及新地板(坪),尚 難據以認定系爭房屋之樓板(天花板)頂部由共用壁漏水點 滲水出來,向樓板(天花板)底部滲入造成浴室、浴室前通 道、廚房天花板嚴重滲漏水及壁面毀損,及往外擴張至被告 房屋加強磚造牆,牆外形成白化現象,或推論系爭房屋漏水 與被告房屋底層防水層及加強磚造地坪(板)無關。是被告 空言否認,而辯稱: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房屋底層防水層及 加強磚造地坪(板)無關;高週波水分計無法區分水的流向 ;系爭報告未見高週波水分計機身序號及使用期限內原廠檢 測報告書,難認檢測當時功能係正常及所得之數據是正確無 誤;另102年6月5日被告請水電人員檢測公管,發現頂樓水 塔下的排水孔是公管頂端,雨水直接排入由公管腐蝕破裂處 流出,4樓兩戶排水與公管相通有對應關係,且排水會由公



管腐蝕破裂流出,有因果關係。3樓排水與公管有相通亦有 對應關係,但排水不會對公管滲漏處造成任何影響,無因果 關係;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先前就另案進行鑑定(鈞院101年 度板簡字第738號、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被告房屋之 浴室及廚房室內裝修後,其排水更改管線及浴廁地坪防水層 修繕,無明顯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是系爭報告與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互為矛盾,該矛盾之處,不足作為 不利被告之依據;系爭報告未記載負責本件鑑定人員(初勘 為楊敏楠、複勘為楊敏楠楊金地)有何專業背景,故不具 公信力等語,均乏依據,洵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既係因被告所有3樓房屋 廁所外推加強磚造地坪,有損壞或細縫滲漏至系爭房屋2樓 天花板,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 致使設備用水時,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 ,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滲水及長期 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 ,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氣化物,而這些氫氣化物由濕氣帶與空 氣中之二氣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 稱壁癌),造成系爭房屋2樓客廳走廊、廁所、廚房天花板 局部性滲水壁癌現象等損害,且原告於99年10月告知被告系 爭房屋漏水後,因兩造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各執一詞,迄 未能修復改善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其所有3樓 房屋廁所外推加強磚造地坪,有損壞或細縫滲漏至系爭房屋 2樓天花板,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 縫,致使設備用水時,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 壁內,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2樓客廳走廊、廁所、廚房天花 板局部性滲水壁癌現象等損害,被告顯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房屋2 樓部位之修繕費用為70,251元(見本院卷第35頁之系爭報告 第26頁)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 用70,25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 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 等是,換言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114號、51年臺 上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3樓房屋 致系爭房屋廁所頂板、走廊頂板、陽台頂板、廚房頂板發生 混凝土掉落及滲水過痕跡,漏水聲所致之滴答聲響造成原告 焦慮、無法安眠,且使原告長期處於惡劣之居住環境,嚴重 影響原告居住品質,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等 語,業經被告否認如上,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系爭報告並未就系爭房屋漏水聲所致之滴答聲響造 成原告焦慮、無法安眠,且使原告長期處於惡劣之居住環境 ,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品質等情予以鑑定,又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漏水係原告之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財產權受侵害,並非原告 之人格權遭遇侵害,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遭侵害 之事實,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是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 既係因被告所有3樓房屋廁所外推加強磚造地坪,有損壞或 細縫滲漏至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 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致使設備用水時,水分會沿裂縫或 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系爭房 屋2樓天花板滲水及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 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氣化物,而這 些氫氣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氣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 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造成系爭房屋2樓客廳 走廊、廁所、廚房天花板局部性滲水壁癌現象等損害。又有 關被告所有3樓房屋廁所外推加強磚造地坪之修復範圍及方 式,亦有系爭報告第11頁及第20-21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頁、第29-30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其所有3樓房屋 廁所外推加強磚造地坪如附圖(見本院卷第20頁)所示部分 ,依如附件(見本院卷第29-30頁)所示修復方式修復至不 漏水之狀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新北市



○○區○○街00巷00○0號3樓建物如附圖(見本院卷第20頁 )所示部分,依如附件(見本院卷第29-30頁)所示修復方 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2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門牌號新北市○○區○ ○街00巷00○0號3樓建物如附圖(見本院卷第20頁)所示部 分,依如附件(見本院卷第29-30頁)所示修復方式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係以相競合之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為據,請求被告將上列 建物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本院已認定被告應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則就其餘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敍明。七、本件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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