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146號
PCDV,102,家訴,146,20141114,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46號
                  103年度家訴字第51 號
原   告 黃孝全
被   告 黃孝添
      黃孝仁
      黃智良
      黃素珠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萬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庭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郵局存款及利息,按兩造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黃孝添黃智良黃素珠各應給付原告黃孝全新台幣肆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庭蔡有四子一女,包括原告即次子 黃孝全、被告即長男黃孝添、三子黃孝仁、四子黃智良、 長女黃素珠,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且為黃庭蔡之扶養義 務人,而兩造之母則早於民國86年3 月2 日即已死亡,嗣 被繼承人黃庭蔡於101 年11月13日死亡。(二)被繼承人黃庭蔡於生前曾長期因生病而需人照顧,由原告 黃孝全照顧1 年6 個月餘,而被告黃智良則照顧患有精神 疾病之被告黃素珠,被告黃孝添黃孝仁於被繼承人黃庭 蔡生前未盡照顧之責,嗣被繼承人黃庭蔡去世,始開始輪 流照顧被告黃素珠
(三)原告於照顧被繼承人黃庭蔡之期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建物所支出之水費、電費、房屋稅、地價稅、電話費 等共計新台幣(下同)14,134元,被告等既同為被繼承人 黃庭蔡之子女,依法均負有支出之義務,上開費用自應由 兄弟姐妹共同負擔。




(四)被繼承人黃庭蔡之喪葬費用全額,已由原告先行墊付,包 括葬儀社127,000 元、靈骨塔90,000元、開立死亡證明書 3,000 元,共計220,000 元,喪葬費用本應由兩造共同負 擔,然經原告依法通知被告給付後,被告皆均置不理。(五)被繼承人黃庭蔡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郵局存款及利息,而土地及建物之不動 產部分則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與被告共五人均為被繼承 人黃庭蔡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然因各 繼承人間之意見不一,致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六)綜上,被繼承人黃庭蔡既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間復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卻因意見不一而迄今未能協 議分割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就 被繼承人黃庭蔡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此,請 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另就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各應給付原告44,000元。三、證據:提出兩造及其父母、萬事明之戶籍謄本、原告給付被 告黃素珠費用明細表、原告代墊父親死亡後相關費用明細表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0 年 、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0 年 、101 、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被告黃素珠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被繼承人黃庭蔡之死亡證明書、原告 所代墊之喪葬費用明細表、觀自在金龍寶塔收據影本、被繼 承人黃庭蔡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規費徵收、行政罰緩聯單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勞工保險局准予發 給原告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函文、被繼承人黃庭蔡郵局存摺之 存提款明細等件為證。
貳、被告黃孝添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所為分割遺產之請求。
(二)同意原告所為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44,000元之請求。二、陳述:
被繼承人黃庭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係兩造之母 以被告黃孝添之金錢所購買,故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應 不屬於被繼承人黃庭蔡之遺產。
三、證據:提出被告黃孝添之妻郵局存摺之存提款明細為證。參、被告黃孝仁方面:
一、聲明:




(一)同意原告所為分割遺產之請求。
(二)駁回原告所為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44,000元之請求。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黃庭蔡所遺之遺產內容及遺產分 割方案,均無意見。但被告黃孝仁懷疑被繼承人黃庭蔡之 郵局存款有部分被挪用。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孝仁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告代墊之喪 葬費用44,000元,然被告黃孝仁亦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 ,於被繼承人黃庭蔡死亡時,依法原得申請勞工保險喪葬 津貼之給付,僅因原告得領取之金額較高而由其先行領取 ,被告黃孝仁主張以分享之勞保喪葬津貼給付與原告代墊 之喪葬費用予以抵銷。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國民 年金保險費通知單、被繼承人黃庭蔡郵局存摺之存提款明細 等件為證。
肆、被告黃智良黃素珠方面:
一、聲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黃庭蔡所遺之遺產內容及遺產分 割方案,均無意見。
(二)同意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自分擔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44 ,000元。
伍、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被告黃孝添得否請領國 民年金保險之喪葬給付,並依被告黃孝仁之聲請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調被繼承人黃庭蔡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
理 由
壹、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 人或本人承當訴訟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 準用之。本件被告黃素珠受訴時已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無法正確回應外界問題,目前狀況已至不能 處理自己事務程度,事實上無行為能力等情,除經原告陳明 在卷外,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黃素珠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正反面影本1 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黃孝添黃孝仁黃智良所自認,是被告黃素珠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



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且因被告黃素珠尚未受監護之宣告,致 被告黃素珠無法定代理人行訴訟行為之代理權及久延訴訟將 使之受損害,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原告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為被 告黃素珠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參酌萬事明係兩造之舅舅, 與被告黃素珠關係密切等一切情狀,業於103 年5 月20日以 裁定選任兩造之舅舅萬事明為被告黃素珠之特別代理人在案 ,是萬事明有代理被告黃素珠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 明。
貳、關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一、關於被繼承人黃庭蔡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庭蔡於101 年11月13日死亡,被繼承 人黃庭蔡之妻則早於86年3 月2 日即已死亡,而原告及被 告黃孝添黃孝仁黃智良黃素珠均為被繼承人黃庭蔡 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黃庭蔡之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黃庭蔡及兩造之母之除戶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庭蔡死亡時, 應由其子女即原告黃孝全、被告黃孝添黃孝仁黃智良黃素珠等五人平均繼承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 一。
二、關於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庭蔡之遺產範圍乙節:(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庭蔡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建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郵局存款及利息,而土地及建 物之不動產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 政部北區國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郵局存摺明細影本 、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暨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黃孝仁黃智良黃素珠之特別代理人 萬事明所不爭執。
(二)至被告黃孝添對被繼承人黃庭蔡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建物是否屬於遺產乙節雖有所爭執,並辯稱: 「我以前是當印刷師傅,雖然是二手師傅,仍然是師傅, 我那時候還沒有當兵的時候,每個月依靠加班就有兩、三 萬元的薪水,當兵回來我有四、五萬元的薪水。後來我開 計程車,每天都給我媽媽一千元,做為家用。我所謂媽媽 買房子用我的錢,就是包括這一千元。我退伍後結婚,當



時的薪水都交給我媽媽,我媽媽說要買房子。後來她有說 她有拿我給她的錢去買房子。」云云,然原告就被告黃孝 添抗辯之此一事實已予以否認,而被告黃智良則陳稱:「 否認。房子是我媽媽買的,我媽媽過世之後,房子登記在 我爸爸名下。」等語,質諸被告黃素珠之特別代理人萬事 明亦陳稱:「據我瞭解,當初是我姐姐買的,買在我姐姐 的名下,當時我姐姐還有在工作。後來我姐姐過世後,房 子如何登記在我姊夫名下,我並不清楚」等語(以上均參 見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46 號案卷第68頁正反面)。準 此,被告黃孝添所辯情節核與原告、被告黃智良及被告黃 素珠之特別代理人萬事明所述不合,是否屬實,自堪質疑 ;此外,被告黃孝添對其抗辯事實未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利其說,徒以片言爭執,尚難認定其抗辯事實為真正,所 辯容難採信。
(三)另被告黃孝仁雖對於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黃庭蔡所遺之遺 產內容並無意見,但辯稱:伊懷疑被繼承人黃庭蔡之郵局 存款有部分被挪用云云。原告就此則否認有何挪用被繼承 人黃庭蔡郵局存款之情事,陳稱:父親之郵局存摺雖置於 伊那裏,但提款卡則由被告黃智良保管,伊並不知提款卡 密碼等語。質諸被告黃智良則陳稱:「提款卡…後來在我 爸爸生前的時候,被告黃孝添的太太把提款卡交給我…」 、「後來提款卡確實在我這裡保管,有一些錢我提領來照 顧妹妹即被告黃素珠,有部分的錢用於繳納水電費、房屋 、地價稅及其他生活必要的雜項開支…」等語,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參以被告黃素珠之特別代理人萬事明就原告主 張之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而被告黃孝仁亦陳稱:「提款 卡我不知道誰在保管…」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102 年度 家訴字第146 號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且被告黃孝仁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告黃孝仁於該抗 辯事實已有確實證明方法,自不能認其抗辯之事實為真實 。
(四)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黃庭蔡之繼承人即兩造得分割之遺產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郵局存款 、利息,應堪認定。
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乙節: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及郵局存 款、利息為被繼承人黃庭蔡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黃庭蔡



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 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四、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乙節:
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 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應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一)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黃庭蔡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告主張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就系爭遺產分割如主文所示之比例之分別共有,除被告 黃孝添不同意依該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外,其餘被告三人均 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準此,依當事人之意見以觀, 大部分繼承人認以分別共有分割方法為適當,參酌上開說 明,亦得採以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則當事人之意見自應 併予審酌。
(二)於本件案件進行中,兩造就系爭事實不免交相指摘、責難 ,則日後兩造是否能秉持理性溝通原則,保持友善關係, 繼續共有系爭土地、建物,固有隱憂,然系爭共有物分割 為全體當事人分別共有後,當事人仍可依協議作分管契約 ,或單獨就其應有部分為處分,或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依共有人多數決對共有物整體做處分,對身為個別共有 人之當事人而言應無不利,是上開顧慮應可卻除。(三)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基於絕大部分當事人意見之尊重, 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 共有人所受損害,發揮系爭土地建物之經濟效用,以符合 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之考量,且此一分別共有關係之分割 方法既為被告黃孝仁黃智良黃素珠之特別代理人萬事 明所同意,應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中允,原告所為請求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參、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部分一、兩造之父黃庭蔡死亡後喪葬費用依法應由何人負擔及其分擔 比例為何?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 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 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 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 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 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準此 ,兩造之父黃庭蔡死亡後未由遺產支付之喪葬費用,自應 由全體繼承人負擔。
(二)另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 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 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 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 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 ,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代墊父親黃庭蔡之喪葬費用,致包 括被告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均同免責任,依上開說明,倘其 主張代墊費用之事實為真實,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 告請求按其應繼分比例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二、兩造之父黃庭蔡死亡後之治喪事宜究由何人辦理? 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庭蔡死亡後,相關喪葬事宜均由原告黃孝 全辦理,並由原告先行支出相關費用等情,除經原告陳明在 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相關喪葬費用代墊明細表、勞工保險 局准予發給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函文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 院102 年度板調字第191 號卷第5 、13頁、102 年度家訴字 第146 號卷第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三、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之項目及其金額為何? 按所謂喪葬費用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 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 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 27 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庭蔡過世後,相關 喪葬事宜由原告所處理,其喪葬費用全額已由原告黃孝全先 行墊付,其中包括葬儀社127,000 元、靈骨塔90,000元、開 立死亡證明書3,000 元,共計220,000 元,經原告通知被告 給付後,被告皆均置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觀自在金龍 寶塔訂購單之收據及喪葬費用相關支出明細表各1 紙為證( 參見本院102 年板調字第191 號卷第5 、13、14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所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究應為其個人所獨享,抑或 其他被告亦得雨露均霑同享之?




(一)原告領取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金額:
原告於被繼承人黃庭蔡死亡時,曾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 身分領取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31,700 元之事實,業經原告 陳明在卷,復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101 年12月11日保 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2 年度 家訴字第146 號卷第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二)被繼承人黃庭蔡之繼承人中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 人:
兩造之中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者,為原告、被告黃 孝仁等二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被告黃孝仁 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我有加入勞保,依規定我可以請 領六萬五千一百元的喪葬津貼。我的平均投保月薪為新台 幣21,700元,我問過勞保局,我可以請領三個月的喪葬津 貼,總額是新台幣65,100元。」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度 家訴字第146 號卷第14頁),此外,並有被告黃孝仁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件附卷可憑(參見本院 102 年度家訴字第146 號卷第26頁)。
(三)被繼承人黃庭蔡之子女中何人得享有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 權利?
按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 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 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 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 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 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 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同條例第六十二條就被保險人 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 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 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 助之性質,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60 號即揭櫫斯理。 復按勞工保險條例之喪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 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 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 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 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 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 定有明文 。細繹其性質既為減輕「被保險人」之財務負擔,兼具社 會扶助之性質,且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並無優先作為喪葬費用之規定,則其得享有勞工保險喪 葬津貼者,應解為僅限於具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之



人,始為合理。另依上開規定,若被保險人中之一人領取 ,其餘被保險人即喪失領取之權利,足見勞工保險條例喪 葬津貼並非僅限於領取之被保險人所得獨享。準此,本件 除原告外,被告黃孝仁既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 得分享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權利。至其餘被告黃孝添、黃 智良黃智良部分,則因未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 尚不得分享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權利。
五、被繼承人黃庭蔡之子女是否得享有國民年金保險喪葬津貼之 權利?
據被告黃孝添辯稱:「我沒有勞保,但我有加入有國民年金 保險,依規定我本來也可以請領八萬元的喪葬津貼。我會再 提出可以請領八萬元的資料。」等語,並提出國民年金保險 費通知單1 件為憑(參見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46 號卷第 14、27頁)。按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 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 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國民年金法。被保險人死亡,按 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五個月喪葬給付。前項喪葬給付由支 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 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 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國民年 金法第1 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查被告黃孝添得否請領國民年金保險之喪葬給付 之結果,據覆被繼承人黃庭蔡非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 其家屬不得因其死亡請領國民年金喪葬給付,被告黃孝添亦 不得以國民年金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喪葬給付,此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3 年3 月27日保國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件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46 號卷第32頁)。 準此,本件被告黃孝添既不得以國民年金被保險人身分請領 喪葬給付,自不得分享原告所領取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權利 。
六、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金額:(一)被告就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所應分擔之金額: 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其金額共計220,000 元,已如上述 ,依法被繼承人黃庭蔡之五名子女各應分擔五分之一,則 被告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44,000元(計算式:220,000 ÷ 5 =44,000)。
(二)原告及被告黃孝仁得分享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金額: 原告及被告黃孝仁因均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得 以分享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31,700 元之權利,其每人可得 之金額為65,850元(計算式:131,700 ÷2 =65,850)。



(三)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金額: 1、被告黃孝添黃智良黃素珠部分:
被告黃孝添黃智良黃素珠因不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 分,不能分享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權利,是其每人應給付 原告之喪葬費用金額為44,000元(計算式:220,000 ÷5 =44,000)。
2、被告黃孝仁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其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 33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黃孝仁得分享之勞工保 險喪葬津貼之金額為65,850元,於此範圍內,其對原告之 不當得利債權,因與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屬同種類之給付並 屆清償期,自得向原告主張抵銷。準此,被告黃孝仁應分 擔之喪葬費用44,000元,扣除應得之喪葬津貼每人65,850 元後,自無須再給付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孝添黃孝仁黃智良黃素珠 等四人應分別返還其先支墊喪葬費用之不當得利金額44,000 元,固非無據,惟除被告黃孝添黃智良黃素珠外,被告 黃孝仁扣除應得之喪葬津貼65,850元之債權相抵銷後,已無 須再給付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
八、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孝 添、黃智良黃素珠各應給付原告44,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黃孝仁應給付44,000元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至原告另於起訴狀陳述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支 出之水費、電費、房屋稅、地價稅、電話費等共計約14,134 元部分,經本院於103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聲明 事項予以闡明後,原告陳述本件係就被繼承人黃庭蔡之遺產 請求予以分割,並就原告代墊之上開喪葬費請求返還,而未 及於該等費用之請求(參見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46 號卷 第13頁),且原告亦未就該等費用支出之代墊返還部分繳納 請求之裁判費,是本院自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判決。再者,被 繼承人黃庭蔡生前之扶養義務,依法固應由同為子女之兩造 予以負擔,然原告既主張其善盡照顧責任,指摘被告未盡該 義務,衡諸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宜認原告事父至孝,原告個 人支付該等費用之行為,應解為其盡孝道之展現,於情,應 加肯定,於法,則難藉此進而請求包括本件被告等人在內之 其他繼承人分擔原告因盡孝道所支付之費用,此應予辨明,



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陸、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且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具非訟性質,是 原告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亦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所為之抗辯,自屬 其伸張、防衛權利之必要;況且,系爭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 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 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柒、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命上開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揆諸上 開規定,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 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或建物編號 │ 權利範圍 │
├──┼──────────────┼────────┤
│ 1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一崁小│ 1/4 │
│ │段0050之0000地號土地 │ │
├──┼──────────────┼────────┤
│ 2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一崁小│ 全部 │
│ │段02633 之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 │
│ │: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 段47巷│ │
│ │4弄14 之3 號 │ │




└──┴──────────────┴────────┘
附表二:
┌──┬─────────┬───────┬─────┐
│編號│ 銀行名稱 │ 帳戶 │ 金額 │
├──┼─────────┼───────┼─────┤
│ 1 │ 中華郵政板橋莒光 │00000000000000│3,618 元及│
│ │ 郵局(活存) │ │利息 │
├──┼─────────┼───────┼─────┤
│ 2 │ 中華郵政板橋莒光 │ │1,137,944 │
│ │ 郵局(定存) │ │元及利息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