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訴人 張芝瑋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上訴人 陳燦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本院
第二審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 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 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依第436 條之2 第1 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 或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意旨表明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傅美燕涉嫌竊盜部分,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且以上證人之證述,又有上開諸多矛盾之處,是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究係訴外人蔡美華填載金額、 日期後交付訴外人胡展鑫,或胡展鑫私自從蔡美華處取走未
填載金額、日期之系爭支票,此部分事實既不明確,原審竟 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原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系爭支票係胡展鑫交給上訴人,因胡展鑫之前曾陸續向上訴 人借款,後來胡展鑫再拿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 有打電話去銀行照會確認,所以上訴人認為系爭支票沒問題 ,因之前上訴人已借給胡展鑫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 如果系爭支票可以兌現就可還錢,所以後來就再借給胡展鑫 170多萬元現金,加上之前所借,前後共300多萬元,其中有 扣掉幾萬元利息,系爭支票屆期經上訴人提示遭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上訴人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 款300萬元及利息。按票據為不要因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支 票發票人簽章欄內之「陳燦輝」之印文為真正,上訴人並非 出於惡意或詐欺等事實,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上訴人前手 所存抗辯事由對上訴人。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 未審酌,即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 令。
㈢為此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 元,及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或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當事人 僅得以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已如前述。是以,本件上 訴理由以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情形 ,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不符合上開規定之前提要件,故難認 本件已合法上訴。次查,原判決已依據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而係遭人盜 用上訴人印章所偽造。且於判決理由敘明盜用他人印章為發 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 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 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縱執票人係善意取得票據亦然。 因此上訴人是否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以相當之 對價自胡展鑫處取得系爭支票,即無再審究之必要。然本件 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爭執系爭支票係遭人盜用上訴人 印章所偽造之事實,而係就取得系爭支票之訴外人蔡美華, 將系爭支票交付給上訴人之前手胡展鑫時,系爭支票是否已
填載金額、日期,以及上訴人自胡展鑫處取得系爭支票是否 為惡意或詐欺取得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實為爭執,而指摘 原判決為不當,且上訴人所指上開各節,並非屬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故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就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參酌前開判例意旨, 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無所涉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無原則上之重要 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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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 │付款人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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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0月 │新台幣 │GN0000000 │彰化商業銀│100年11月 │
│ │25日 │三百萬元│ │行樹林分行│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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