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62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3608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70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器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06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9 月10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60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王聖隆、郭俊傑、王全夆、呂明勳、林玟彥、徐聖祐(上 開6 人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22號判決在案)、陳子忠(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 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261號判決在案)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2 月間某日起,由王聖隆、郭俊傑 合夥開設賭場,2 人先責由王全夆出名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 號4 樓作為賭博場所,開設賭場所需相關費用均由 王聖隆支付,郭俊傑則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因對 於賭客身分未設限制,該處所性質上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王聖隆、郭俊傑再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 至2, 000 元不等僱用王全夆、呂明勳、林玟彥、徐聖祐、陳子忠 ,甲○○則不定時前往該賭場幫忙,渠等輪流看顧賭場、兌 換現金及清潔賭桌、賭場。該賭場提供麻將牌、骰子、牌尺
等作為賭具,賭博方式為:採取「31麻將」,以4 名賭客組 合1 桌麻將,自摸者可向其他3 家收取300 元,每臺再加10 0 元,放槍者則要付給贏家300 元,而自摸者需繳付抽頭金 200 元予賭場,如打完1 圈仍無人自摸亦須繳付抽頭金600 元予賭場,在賭客人數不足4 人時,甲○○與其他賭場人員 均會加入湊足人數與賭客對賭,以此方式牟利,所獲利益支 付完王全夆、呂明勳、林玟彥、徐聖祐、陳子忠等人薪資後 ,其餘獲利由王聖隆、郭俊傑對分。渠等復明知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仍承前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及共 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同年5 月初(即10 2 年5 月14日為警查獲前1 、2 週)起,由徐聖祐在上開地 點,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金銀豹三代」1 臺,供不特 定賭客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 ,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每次投入10元硬幣下 注輸贏,與機臺對賭,賭客如押中可贏得1 至20倍積分,所 贏得之積分可向王聖隆等人換取等值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 由機臺沒入,歸王聖隆等人所有。嗣經警於102 年5 月14日 下午1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因王聖隆前與何鎧任有行車糾紛,對何鎧任心懷怨恨,又誤 認何鎧任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己○○經營之天 龍汽車商行之職員,竟於102 年1 月11日晚間,邀集甲○○ 、王全夆、呂明勳、林玟彥、陳子忠(王聖隆、王全夆、呂 明勳、林玟彥所犯毀損他人器物罪,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22號判決在案;陳子忠所犯毀損他人器物罪,則由本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4261號判決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花」之成年男子等人,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貝爾頌汽 車旅館,在該處共謀前往天龍汽車商行砸車教訓何鎧任,謀 議既定,渠等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與毀損他人器物 之犯意聯絡,於翌(12)日一同前往上開商行,同日下午4 時14分許抵達該處,由王聖隆與「小花」持不明槍枝朝該商 行辦公室作勢開槍示意,再由陳子忠、王全夆、呂明勳、林 玟彥持木棍、鐵條等兇器敲毀該商行內所有之汽車,甲○○ 則在旁助勢,以此方式恐嚇危害該商行內之職員戊○○,並 損壞該商行之12輛汽車,足以生損害於己○○。嗣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02 年11月13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㈣另於同日中午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 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知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北部地區 機動海巡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王聖隆、郭俊傑、呂明勳、林玟彥、徐聖祐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共犯王全夆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共犯陳子忠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證人何鎧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天龍汽車 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 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為證。又按海洛因經注 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 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 、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 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 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可參;再按甲基 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 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
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102 年11月13日晚間11時10分許所排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係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 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綜上,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業經共犯王聖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來 賭博的人大多都是郭俊傑的朋友,伊等對於來的人沒有限制 ,想打就來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號卷二第15頁背 面),足見被告與共犯王聖隆等人對於賭客身分並未設限制 ,渠等在上開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所開設之賭場 ,已淪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
㈡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 例第22條論處;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事實欄一 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與共犯王聖隆、郭俊傑、王全夆、 呂明勳、林玟彥、徐聖祐、陳子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與共犯王聖隆、王全夆、呂明 勳、林玟彥、陳子忠、綽號「小花」之成年男子間,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與共犯王聖隆、郭俊傑、王全夆、 呂明勳、林玟彥、徐聖祐、陳子忠等人,自102 年2 月起至 同年5 月14日為警查獲止,連日以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於賭客人數不足4 人時,賭場人員亦會加入湊足人數與
賭客對賭,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其後,自102 年5 月初(即同年月14日為警查 獲前1 、2 週)起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擺 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與人對賭之行為 ,亦係基於同一經營賭場之目的所為,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其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係以 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器物2 罪,為想像競 合犯,亦應從一重毀損他人器物罪論處,起訴書認此2 罪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毀損他人器物罪、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上揭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又恣意以上開方式恐嚇他人或損壞他人財物,法 治觀念亦屬薄弱,助長社會暴戾歪風,且其施用毒品行為, 不僅戕害自己身心,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 損及公益,上揭行為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該賭場規模、其分 工及參與程度、純粹為共犯王聖隆利益參與賭場經營而未支 薪;天龍汽車商行遭毀損之車輛數量、價值,且其迄未與天 龍汽車商行達成和解,賠償該商行損失;暨其素行(上揭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計,其另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駁 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審訴字第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23號 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7 年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 在卷可按)、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揭所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另查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之㈡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則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賦予被告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 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 取刑期之優惠,亦即,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 行刑,繫乎被告之請求與否,已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 一律併合處罰之。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含不得易 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僅就被告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10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內賭資,則係在賭檯之財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於被告所宣告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係共犯王聖隆所有 ,供其等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現 金1 萬元,則係共犯王聖隆所有,經營賭場所得財物,業據 共犯王聖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22號卷一第163 頁至同頁背面),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 被告所宣告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至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共犯王聖隆等人前往天龍汽車商行所 持不明槍枝,共犯王聖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槍枝 去哪裡了,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號卷 二第7 頁背面),足見該等槍枝業已滅失,爰不於本案諭知 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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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牌 │3副 │王聖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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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1 盒(內裝12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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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ASINO籌碼 │2盒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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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搬風骰子 │3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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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賭場帳冊 │2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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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監視器主機 │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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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監視器螢幕 │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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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監視器鏡頭 │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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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MOTOROLA無線電對講機│2 支(起訴書誤載為│同上 │
│ │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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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金銀豹第三代」電子│1台 │同上 │
│ │遊戲機(含IC板1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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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內之│290元 │同上 │
│ │賭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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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抽頭金 │1 萬元(起訴書誤載│同上 │
│ │ │為11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