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識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4 年度審簡字715 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6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魏識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識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7 月14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15 號判決處拘役55日, 緩刑2 年,於同年8 月25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9 月 2 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 年12月1 日、103 年6 月7 日、同月8 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90 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10月、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於同年6 月29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 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 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聲請,合於上揭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4日以104 年度審 簡字第715 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於同年8 月25日 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4 年8 月25日起算, 迄106 年8 月24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 年12月1 日、103 年6 月7 日、同月8 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90 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10月、1 年7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於同年6 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後 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即106 年8 月18日向本院為之,亦有 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18日士檢清執己10 6 執聲694 字第942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存卷為憑,核與 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