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90號
PCDM,103,訴,890,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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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0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鑑餘淨重叁點肆柒肆捌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育銘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3日晚 間8 時前之某時,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 用通訊軟體與周泰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買賣愷他命之事宜後,再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8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 (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售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與周泰良。後為警於103 年4 月1 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 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查獲,並扣得張育銘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3.4748公克)、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一枚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周泰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張育銘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被告 、辯護人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 係被告之友人,前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 機,是其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可信度甚高, 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第1 項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自承其中獲利約一、二百元(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 10448 號偵查卷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周泰良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手機通訊 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共二十幀附卷可稽,暨上開愷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3.4748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一枚扣 案可資佐證。該包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愷他命成分 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4 月25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僅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 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 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兼衡被告行為時年僅二 十歲,究屬年少識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販賣之金額僅為一千五百元,數量甚少, 獲利甚微,犯罪情狀尚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五年,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3.4748公克)雖屬第三級毒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中,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 ,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並非供犯該罪所用之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愷他命 既仍屬違禁物,是上開扣案之愷他命一包,即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再上開毒品係以塑膠袋盛 裝,該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 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自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上 開門號SIM 卡,係被告用以與證人周泰良聯絡販賣本案愷他 命犯行之工具,上開物品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此次販賣毒品所得為一千五百元,屬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此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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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