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77號
PCDM,103,訴,877,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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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芬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區○○○路0 號15樓之6 「任啟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任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亦負責該公司 業務之經營,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任啟公司自民國98年6 月間 ,並無銷貨予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達公司)之事 實,竟基於幫助輝達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虛偽填製以輝 達公司為買受人、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474 萬7,785 元 ,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1 張,交付予輝達公司充當進貨 憑證使用,而輝達公司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持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陳素芬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輝達公司 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計23萬7,38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涉犯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素芬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任啟公司變更登記 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3 年4 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 報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任啟公司營業稅 稅籍查詢資料、任啟公司訂購單、銳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 瑞奇公司)發票傳真、任啟公司發票及INVOICE 傳真、輝達 公司採購單傳真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任啟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 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辯稱 :與輝達公司之系爭交易為實際交易,任啟公司係向銳奇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奇公司)進貨,而銳奇公司進貨時 係由伊本人親手驗貨,並由伊交貨予輝達公司,伊不知悉輝 達公司與銳奇公司之間之關係,且當天進貨、出貨及不知悉 彼此間之交易對象,均為DRAM產業之交易常態等語。經查: ㈠任啟公司於98年6 月24日向銳奇公司訂購1G之DRAM,並於同 日售出前揭1G之DRAM予輝達公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 卷附之任啟公司開立之訂購單、銳奇公司開立之Proforma Invoice (以下簡稱PI)及統一發票、任啟公司轉帳傳票、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銳奇公司開立之出貨單【以上為 任啟公司進貨端之相關單據】、輝達公司開立之Purchase Order (以下簡稱PO)採購單、任啟公司開立之PI及統一發 票【以上為任啟公司銷貨端之相關單據】各1 紙附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39至47頁),是此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任啟公司與輝達公司之系爭交易,究為實 際之交易抑或僅為虛偽之紙上交易?
㈡證人即銳奇公司負責人林慶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銳奇 公司主要經營面板及記憶體電子零件,銳奇公司與任啟公司 交易過一次,該次交易內容為1G的DRAM,交易日期為98年6 月24日或25日,交易金額約500 萬,該次交易以PO、PI確認 ,DRAM業界交易都是原廠原封,交貨時不需打開來看以確認 交易標的之品質,只看原廠原封;銳奇公司也曾和輝達公司 交易過,多數是輝達公司向銳奇公司買,DRAM產業有互買是 很正常的情況;卷附之任啟公司開立之訂購單、銳奇公司開 立之PI、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見偵查卷第42至44頁、第46頁 ,同本院卷第18至21頁)即我前述之PO、PI,供應商部分之 簽名為我所簽,這次交易是實際交易,有出貨,任啟公司亦 有匯款給銳奇公司,並非不實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



面至第87頁背面);而證人即輝達公司負責人石德光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略以:輝達公司主要經營DRAM記憶體及面板模組 ,任啟公司在DRAM產業是非常有名的公司,每日均有提供報 價及詢價之動作;輝達公司與任啟公司最少交易過一次,交 易標的為DRAM,金額為500 萬元以內,一般都是以PO記載品 名、單價及數量,再以電話確認是否可供貨,若可,交易即 確認;至於交貨時交易標的品質之確認,因DRAM產業之標準 包裝是原廠原封,紙箱外還有封條,我們只要認原廠原封, 確認外箱上製造商之廠牌品名即可,不需要知道任啟公司之 進貨來源為何;卷附輝達公司開立之PO採購單(見偵查卷第 40頁)是由輝達公司採購人員填寫,而任啟公司開立之PI( 見偵查卷第39頁),是輝達公司向任啟公司下訂後,任啟公 司確認數量、金額及交期後回覆給輝達公司,表示這份採購 已經正式確立,而卷附之統一發票(見偵查卷第41頁),是 本件交易任啟公司開給輝達公司之發票,本件交易並非形式 上交易,而是確實之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5 頁)。復觀諸證人林慶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銳奇公司亦 有被國稅局移送案件,所以有看過相關資料而對系爭交易有 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350號不起訴 處分書1 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相符,足見證人林慶彰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屬信而有徵;另佐以林慶彰因系爭交 易而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認有異常循環交易之嫌,而 向士林地檢署告發林慶彰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前開案件,業經 士林地檢署調查後認林慶彰所辯銳奇公司與任啟公司之系爭 交易係實際交易,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任啟公司就前 開進貨及銷貨之交易,均有相關款項匯出及匯入之紀錄,亦 有任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存簿內頁影本1 紙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均堪認證人林慶彰石德光 所證均有所憑,應可信實。足見被告辯以前開交易為實際交 易等語,應非虛妄。
㈢起訴意旨雖以該筆交易係於同一日訂貨與出貨,且銳奇公司 本為輝達公司之進貨端,實無透過任啟公司為系爭交易之必 要,而認該筆交易為虛偽交易云云。然查,DRAM產業具有詢 價、確認交期後需立即下訂、無法再為比價或確認彼此交易 之上、下游之採購特性,業經證人石德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DRAM交易只要確認有交期有報價時,即需立刻做決定,無 法做其他比價,因為有可能有報價而無交期,且網路上都有 一般的報價行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核與證人林慶



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DRAM產業為現貨市場,早上、下午均 有不同的價格,雙方互買是很正常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 87頁)相符,堪予認定,是被告所辯因DRAM之價格每日均有 起伏震盪,業界均係經詢價及確認交期後即需立刻下訂以避 免損失,因而有當日進貨當日出貨之產業特性等情,洵堪憑 採;且石德光亦因輝達公司與銳奇公司及DRAM產業之其他公 司之進銷貨往來,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認有循環交易 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嫌而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偵辦,惟該案經新北地檢署偵查後,認石德 光所辯輝達公司所為之交易均為實際交易,且DRAM產業中互 相調貨為常態等語,與該案證人林慶彰鄭月娥劉錦鈴於 該案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相關交易單據可佐,自難僅因 輝達公司與銳奇公司等各公司間有相互開立發票之情,遽認 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新北 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1206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考 (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公訴人徒以前情遽認被告為任啟 公司所為之系爭交易為虛偽交易,似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 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 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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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