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12號
PCDM,103,訴,712,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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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政義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陳漢鴻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1387、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政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陳漢鴻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韓政義天承工程行負責人,以從事起重工程為業,陳漢鴻 則為和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榮公司)負責人,負責 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韓政義並係 梁格僥之雇主。緣韓政義承攬和榮公司之裝櫃作業,由韓政 義駕駛堆高機將工廠內之機械載運至貨櫃口,再由和榮公司 員工將貨物推入貨櫃。詎陳漢鴻本應注意以其事業之全部或 一部分交付天承工程行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有關風選機裝 櫃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 措施,並在與韓政義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設置協議 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並應注意 工作聯繫調整、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 助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韓政義本應注意雇主 對場所之通道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對於操作堆 高機時,所載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而依當時情 形及其等從事案件之經驗,陳漢鴻韓政義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分別疏未注意上情,陳漢鴻事先未依前開規定告知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排勞工共同作業之安全維護相關事 項,韓政義亦未先行規劃勞工出入通道之動線,排除勞工在 工作中為掉落重物所傷之危險,民國102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許,韓政義在和榮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之2 之工廠進行裝櫃作業時,復未能保持堆高機所載風選機 之穩固狀態,於操作堆高機貨叉抬升風選機,準備送入貨櫃 時,風選機因重量未能平衡而掉落,壓砸適經過堆高機貨叉 左側之員工梁格僥,致梁格僥頸椎骨折併背部挫傷,經送醫 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因神經性併呼吸性休克死 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梁格僥之母王應珠



梁健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韓政義陳漢鴻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
㈠被告韓政義部分:
關於被告韓政義以從事起重工程為業,並承攬和榮公司之裝 櫃作業,於前開時間、地點操作堆高機裝載風選機時,因違 反注意義務,致風選機掉落後壓砸被害人梁格僥致死等情, 業據被告韓政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 卷㈠第8 、9 、66頁、本院訴字卷第175 頁),並與證人即 和榮公司員工楊子木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㈠第10、11頁) 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相字卷第57、58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相字卷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字卷第2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相字卷第28至34頁)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相字 卷第14、15頁)、相驗照片29張(相字卷第41至55頁)、新 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2 年12月27日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及圖說等 資料1 份(偵字卷㈠第33至5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按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 、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 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 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 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 態,防止翻倒,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修正



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7 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工安全 衛生法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除部分條文於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3 年 7 月3 日施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102 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自103 年7 月3 日 施行)。被告韓政義身為雇主,並自承從事起重業已有40年 ,對上開注意義務自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就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 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操作堆高機時,亦未保持所 載風選機之穩固狀態,致風選機傾覆,壓砸接近堆高機貨叉 左側之被害人致死,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確因本 次事故死亡一情,有前開事證足參,則被告韓政義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述, 被告韓政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陳漢鴻部分:
訊據被告陳漢鴻固不否認被害人受僱於同案被告韓政義,並 於案發時、地為風選機壓砸致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與員工會在貨櫃內等韓政義把機械堆高到 貨櫃內,再由我與員工再搬至貨櫃裡面,因為機械本身有重 量,所以韓政義施作時,我與員工無法幫忙。我承認民間工 廠都會疏忽勞工安全跟教育,但堆高機是他的專長,我不懂 堆高機,無法指揮他如何操作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 漢鴻並未指揮監督堆高機業者,本件工作是分階段各別實施 ,被告陳漢鴻與同案被告韓政義乃分別僱用勞工分別作業, 與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定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 之要件有間,因此被告陳漢鴻並無違反何等注意義務等語資 為辯護。經查:
⒈被告陳漢鴻為和榮公司負責人,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又 同案被告韓政義因承攬和榮公司之裝櫃作業,於102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和榮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之2 之工廠進行裝櫃作業時,因前開過失,致其 員工即被害人梁格僥死亡等節,其過程及事證業敘之如前 ,並為被告陳漢鴻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 定。
⒉被告陳漢鴻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修正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 作,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訂有明文。次 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在事業 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 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 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 之必要措施。因而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對「共同作業」之 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 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 要之輔助活動。而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 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 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 可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 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 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 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 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度判字第136 號判決參照)。
⒊關於同案被告韓政義承攬和榮公司裝櫃作業間之分工流程 ,證人即同案被告韓政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到和榮 公司工廠裝卸貨物,用堆高機將貨物從工廠內搬運出來, 然後抬高貨叉,將貨物放入貨櫃口,再由陳漢鴻的員工將 貨物推入貨櫃裡面。我只是將貨物放在貨櫃口,要由他們 將貨物推進去再加以固定。把貨物放進貨櫃時,貨櫃內有 好幾個和榮公司的員工,因為1 個人沒有辦法推動,至於 有幾個人我並不知道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7 至171 頁) 綦詳。足見被告陳漢鴻所僱員工係在同案被告韓政義將貨 物搬運堆放至貨櫃後,旋接手移置貨物,雙方固有分工, 但期間及場所彼此重疊,作業並有相互干擾之情形,且被 告陳漢鴻亦非單純派員監督或管控。參諸前揭規定,暨修 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連繫 、協調等立法意旨,所謂「共同作業」,並不以共同從事 「同一工作」為限,則本件確屬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所僱勞 工於同一期間,在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而有分別僱用 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至為明確。是被告陳漢鴻及其辯護人 前開所辯,實有誤會,並不足採。
⒋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 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 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 業單位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 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聯繫 與調整;四、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此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所明定。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 、第18條,亦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 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且有「 共同作業」時,應負上開二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 位負責之人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共同作業 」之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參照)。詎依當時情形,被告陳 漢鴻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踐履上開 注意義務,放任同案被告韓政義在欠缺事前告知及規劃、 事中指揮及聯繫之工作環境作業,致被害人於同案被告韓 政義操作堆高機時,不慎被掉落之風選機壓砸致死,則被 告陳漢鴻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有過失,且具相當之因果 關係。此外,被告陳漢鴻有違前開規定一情,並據上開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在案(偵字卷㈠第38頁、第38頁反 面),是被告陳漢鴻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更屬明 確。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漢鴻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 可採。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而言。查被告韓政義天承工程行負責人,以從事 起重工程為業,陳漢鴻則係和榮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 司一切事務,均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韓政義陳漢鴻所 為,皆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 審酌被告韓政義為被害人之雇主,未依規定確實規劃之工作 場所通道,亦未保持堆高機所載風選機之穩固狀態,被告陳 漢鴻為公司負責人,將該公司作業交付被告韓政義承攬,而 與之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未履行前揭告知、規劃、指揮 、聯繫等義務,致被告韓政義操作堆高機時,所載風選機掉 落,壓砸被害人致死,其等工安意識不足,使被害人家屬承 受喪失至親之苦痛,應予非難。其中被告韓政義之疏失直接 導致被害人死亡,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應較高,相對而言, 被告陳漢鴻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較次。又考量被告韓政義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在案發後1 年左右時間,除保險相關費用 外,曾先行賠償喪葬費及慰撫金合計新臺幣65萬元予被害人 之母王應珠,嗣並於本院審理中與王應珠以新臺幣60萬元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憑,雖仍未與被害人之父梁健



能和解,然因梁健能係迨至本院審理中之103 年10月間始另 行提出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故尚難以此一事由而全然否定 其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堪認犯後態度尚可;相對而言,被 告陳漢鴻於偵查中一度坦認其有過失,嗣本院審理中改口否 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態度難認良好。此外,並 念及被告韓政義陳漢鴻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等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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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