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51號
PCDM,103,訴,651,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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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緯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洪楷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 年度偵字第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大陸女子李○玲與他人性交部分,免訴。
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蘇世忠(綽號黑仔)、高銓慶 (綽號阿洪、阿木)、林宗賢(綽號鴨蛋)、謝宗林(綽號 阿林、小林)等人係國內色情業者與王志為(綽號芋仔)、 王得金(綽號阿順、阿六、神經)、杜武雄(綽號茶壺、大 頭)、林讚成王照明詹慶全(綽號阿全)、潘平華、李 天正(綽號阿正、禿頭)、林金花趙君豪(綽號豪哥、阿 豪)、柯啟民(綽號小柯、黑寶)、李志明(綽號小志、志 明)、黃福祥江國良吳文吉(綽號喬治)所組之人蛇集 團之仲介人(其中蘇世忠謝宗林、林宗賢本身亦兼營色情 行業),被告為上開人蛇集團成員,於民國93年4 月3 日上 午某時,至某不詳處所,將自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大 陸地區李○玲(79年12月生,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被告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15條第1 款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嫌部分另判決無罪如後)帶至臺北縣新莊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福壽街14巷1 號8 樓加 以拘禁、容留,以便日後被告供作色情應召、媒介性交易之 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第31行至第34行),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意圖 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為常業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得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 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同有其適用 。又按,所稱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之實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罪或 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 件,如就其中一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其餘部分已於判決理由 內敘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惟因與有罪判決部 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 ,仍應認為已經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063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甲○○前因明知李○玲未滿18歲,且係未經許可以 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為犯國家安全法第 6 條第1 項之罪之人犯,竟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及一不詳姓名自稱「大姐」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未滿 18歲非法入境之女子李○玲隱避及以非法方法妨害李○玲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93年4 月3 日起自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將李○玲帶至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龍門路65號之「弘林便 利商店」內及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8 樓住處 內,分由被告或一不詳姓名自稱「大姐」之成年女子看管之 ,以非法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如單獨留李○玲在該住處時 ,則將大門從外面反鎖之方式限制李○玲外出,而私行拘禁 該未滿18歲之少女李○玲,並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 區女子李○玲隱避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93年度核 退偵字第390 號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3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2 條之罪提起公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判決被告共 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並於103 年4 月3 日確定,而就被告被訴使未滿18歲之女子 與他人性交易,而以他法為人身之收受並容留以營利部分, 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與有罪部分即 私行拘禁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判決 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涉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未滿18歲 之大陸女子李○玲與他人性交部分,應認已經實體審理之判 決確定。從而,被告本件被訴有關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未滿 18歲之大陸女子李○玲與他人性交之犯行部分,與臺灣高等 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刑事確定判決核屬同一案件, 應為前開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不能更為其他有 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蘇世忠(綽號黑仔)、高銓慶(綽號 阿洪、阿木)、林宗賢(綽號鴨蛋)、謝宗林(綽號阿林、 小林)等人係國內色情業者與王志為(綽號芋仔)、王得金 (綽號阿順、阿六、神經)、杜武雄(綽號茶壺、大頭)、 林讚成王照明詹慶全(綽號阿全)、潘平華李天正( 綽號阿正、禿頭)、林金花趙君豪(綽號豪哥、阿豪)、 柯啟民(綽號小柯、黑寶)、李志明(綽號小志、志明)、 黃福祥江國良吳文吉(綽號喬治)所組之人蛇集團之仲 介人(其中蘇世忠謝宗林、林宗賢本身亦兼營色情行業) ,被告、高銓慶蘇世忠謝宗林及林宗賢與上開人蛇集團 成員,共同以非法管道安排大陸女子偷渡入境、來台賣淫為 常業,而為下列犯行:
㈠自92年底、93年初起,王得金等人蛇集團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予以藏匿之概括犯意聯絡 ,以及基於幫助色情業者使偷渡進入我國境內之大陸地區人 士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常業犯意聯 絡,於我國境內色情業者及經紀人即被告、謝宗林等人,透 過兼營色情業之仲介者蘇世忠高銓慶及林宗賢等人之聯繫 ,在大陸地區完成招攬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偷渡入境來臺賣淫 等事宜後,即將上開預見來臺賣淫、準備偷渡入境之大陸地 區女子之名單及聯絡電話,交付予上開人蛇集團之蛇頭王得 金等人,王得金於收受上揭名單及聯絡電話後,即將名單及 聯絡電話等資料轉交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之成年大陸蛇 頭,委由綽號「阿斌」者,在大陸地區福建平潭附近負責聯 繫、集結上述自願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並僱船將之運 送至公海,再接駁轉搭臺灣之漁船偷渡入境,如此聯繫、集 結、運送大陸地區偷渡客之過程,王得金等會依約按大陸偷 渡客人數,每名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至1 萬8 千 元不等之報酬與大陸蛇頭、綽號「阿斌」者。緣於93年3 月 17日許,王得金以每接駁運載一名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 ,給付不法利益5 萬元之方式,委由王志為安排林讚成駕駛 「惠隆順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號、船長即 林讚成)前往大陸福建海域(關係位置約為東經120.00度、 北緯58.40 度)附近之公海上,將大陸蛇頭綽號「阿斌」者 所運送之大陸地區偷渡客,自大陸漁船上接駁偷渡來臺,然 後由杜武雄負責派人安排該等偷渡客偷渡上岸、藏匿、看管 ,同時由王得金指使車手李林蒼、林志宏等人,驅車至省道 臺十一號公路106 公里處(即臺東縣成功鎮轄內)與杜武雄 所指派接應人員會合,經引導至藏匿大陸地區偷渡客之地點



後,接運該等大陸地區偷渡之女子至我國境內各地交予事先 委託之各個色情業者或經紀人,並向各個色情業者或經紀人 ,收取每名10萬元不等之偷渡運送費用。事成後,並由王得 金按成功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數,每名分給蘇世忠、高銓 慶及林宗賢等7 千元至1 萬2 千元不等之不法利益(以下簡 稱甲事件)。
㈡被告連續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3 月27日受王得金指示須提 供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名單(被告與王得金聯絡時以「 菜單」作為大陸地區女子名單之代稱),並與王得金相約於 同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被告與王得金聯絡 時以「龍門客棧」作為該處之代稱)見面交付上開名單,而 王得金則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之成年男 子安排載運大陸地區女子偷渡來臺事宜,嗣於93年3 月28日 晚間,未滿18歲之大陸地區女子李○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共19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海岸邊乘 坐真實船籍不詳之船舶至平潭外海,換乘某白色臺灣籍漁船 後,於海上滯留至93年4 月1 日下午5 時許,再乘坐船籍不 詳之快艇自臺東縣成功漁港登岸進入臺灣,由王得金派遣綽 號「芋仔」之王志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 員將李○玲等大陸地區女子以真實車籍不詳之廂型車載運至 花東海岸附近某山上工寮藏匿看管,王得金並指派趙君豪駕 駛車輛至上開工寮接運上開李○玲等大陸地區女子,以轉交 大陸地區女子予被告等國內色情業者或經紀人,趙君豪為此 於93年3 月31日至基隆市深澳坑路萬貿汽車修理店徵得黃福 祥同意一同接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嗣於93年4 月1 日由趙 君豪駕駛真實車籍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黃福祥作為前導車出 發前往臺東縣,並由柯啟民李林蒼、林志宏等車手駕駛真 實車籍不詳之車輛協助載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嗣於93年4 月2 日,趙君豪等人至臺東接獲斯時未滿18歲之李○玲及其 他等大陸地區女子後,被告以不詳電話聯絡趙君豪,指示趙 君豪將李○玲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載 運至國道三號中和交流道附近,由其他人蛇集團成員駕駛某 真實車籍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接送李○玲等大陸地區女子至 某不詳處所藏匿看管(以下簡稱乙事件)。
㈢於93年7 月上旬,王得金等仍依循上開處理模式,於接受我 國境內色情業者、經紀人、仲介者及被告之委託後,仍承上 概括犯意,續委由王志為安排王照明等駕駛「新再發2 」漁 船(船長即王照明、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號),自大 陸地區福建平潭海域外之公海上,接駁載運含未滿18歲之少 女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成年之潘麗竹潘艷娟等共



25名大陸地區偷渡客,於93年7 月12日晚間7 、8 時許,航 至臺東沿海後,由杜武雄負責派人安排該等大陸地區偷渡客 偷渡上岸,並藏匿在臺東縣東河鄉興隆社區詹慶全開設之養 蝦場倉庫(址設:臺東縣東河鄉○○○○村00○0 號)內, 由詹慶全潘平華等人負責看管;王得金同時指使趙君豪偕 同黃福祥柯啟民、李志明等車手駕車擔任交通工作,自基 隆開車南下,至省道臺十一號公路141 公里處(即臺東縣東 河鄉境內)附近,與杜武雄指派接應人員會合,再引導至上 該藏匿地點,接運潘麗竹潘艷娟等25名大陸地區偷渡客, 至我國境內各地交予各個色情業者或經紀人,並向各個色情 業者或經紀人,收取每名10萬元不等之偷渡運送費用。事成 後,並由王得金按成功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數,每名分給 蘇世忠高銓慶、林宗賢等7 千元至1 萬2 千元不等之不法 利益,另分給趙君豪黃福祥柯啟民、李志明等車手,每 運送1 名偷渡客1 萬元不等之不法利益。至於詹慶全及潘平 華等人,則由杜武雄給與2 萬5 千元及3 千元不等之不法利 益(以下簡稱丙事件)。
㈣於93年7 月20日,王得金等人蛇集團蛇頭,於接受我國境內 色情業者、經紀人及被告之委託,並收受每名大陸地區偷渡 客8 萬元之偷渡出境費用後,安排車手趙君豪、李志明、柯 啟民、黃福祥等人,自新北市等地接運7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已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北縣瑞芳鎮(現改 制為新北市瑞芳區,以下同)鼻頭至臺北縣貢寮鄉(現改制 為新北市貢寮區,以下同)沿海指定之地點,交予王得金所 安排之某艘漁船,將之載運偷渡出境,王得金等並按偷渡出 境人數分給趙君豪等車手每人2 千元之不法利益(以下簡稱 丁事件)。
㈤於93年9 月13日,王得金等續委由王志為安排漁船,自大陸 福建平潭海域外之公海接駁載運郭陽、閻玲玲、孔凡俊、楊 小義、吳敏、何永會、朱雯雯賴金蓮曾艷群、廖玲、冀 婉寧、施小利、吳星、張明珍、謝永艮、趙應琴、鍾玉玲、 徐茸茸、楊金鈴、王林、陳宇婷吳月蘭羅義玲等23名大 陸地區偷渡客,於93年9 月16日晚間7 、8 時許,航至臺東 沿海後,由杜武雄負責派人安排該等大陸地區偷渡客偷渡上 岸,並藏匿在臺東縣東河鄉興隆社區詹慶全開設之養蝦場倉 庫內,由詹慶全潘平華李天正等人負責看管;期間詹慶 全並請林金花購買麵包及飲水前來供應郭陽等23名大陸地區 偷渡客食用。王得金同時指使趙君豪偕同黃福祥柯啟民、 李志明、吳文吉江國良等車手駕車擔任交通工作,自基隆 開車南下,至省道臺十一號公路141 公里處(即臺東縣東



鄉境內)附近,與杜武雄指派接應人員會合,再引導至上開 藏匿地點,於點交、接運郭陽等23名大陸地區偷渡客後,杜 武雄隨即與潘平華李天正林金花共乘由詹慶全所駕駛之 休旅車(車號為8899-JN 號、車主係林金花)擔任接運車隊 前導及警戒,而趙君豪吳文吉江國良共乘之白色福斯轎 車(車號00-0000 號)及黃福祥駕駛之白色福特轎車(車號 00-0000 號)緊隨在後,分別擔任插旗、監視及於上開大陸 地區偷渡客運交各色情業者或經紀人後,收取每名10萬元不 等之偷渡運送費用等工作。最後由柯啟民與李志明分別駕駛 三菱休旅車(車號0000-00 號、7D-4516 號)各乙輛墊後, 負責載運大陸地區偷渡客郭陽等23人,整個車隊本擬沿臺十 一線公路南下經南迴公路、第二高速公路返回臺北,嗣經相 關單位於93年9 月17日凌晨在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橋及森永檢 查哨前等地,分別以現行犯方式逮捕郭陽等23名非法入境之 大陸地區偷渡客及杜武雄李天正詹慶全潘平華、林金 花、柯啟民、李志明、趙君豪黃福祥江國良吳文吉等 人,並由渠等身上及車上當場搜獲聯絡之手機、大陸女子之 名單、記載偷渡漁船相關之航海方位等資料之雜記簿等資料 (以下簡稱戊事件)。
㈥嗣因李○玲於93年4 月6 日伺機利用被告上開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8 樓居所電腦上網求救,經「QQ」即時通訊 軟體聯絡大陸友人後,輾轉向臺灣報警,於同日下午4 時50 分許,於上址為警營救脫困,並當場查扣電腦主機、IBM 電 腦1 部、3.5 吋磁碟片、應召小姐花名冊、日昇空白會員卡 、帳冊等物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另於同(17) 日搜 索王得金蘇世忠高銓慶謝宗林蘇世忠及林宗賢等人 之住、居所,除在蘇世忠住處及租屋處查獲偷渡來臺之大陸 女子潘麗竹潘艷娟2 人外,另查獲租屋契約書、記事之紙 張、筆記簿、大陸女子接客交易明細資料等物,而得悉上開 犯罪事實。因認被告另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15條第1 款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條第3 項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為常業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 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 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 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 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 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 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 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 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 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 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 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 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 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 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 、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 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 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 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卷附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 表、惠隆順號漁船船籍資料、新再發2 漁船船籍資料、扣案 物品及證人蘇世忠高銓慶、林宗賢、王得金謝宗林、李 天正詹慶全潘平華杜武雄趙君豪林金花黃福祥柯啟民、李志明、吳文吉江國良林讚成王照明、李 林蒼陳爾任、沈政棟、侯昌元薛國忠郭陽、趙應琴、 吳月蘭陳宇婷張明珍、王林、楊金鈴鍾玉玲、徐茸茸 、朱雯雯賴金蓮、楊小義、謝永艮、吳敏、冀婉寧、吳星 、曾艷群、施小利、羅義玲、廖玲、閻玲玲、孔凡俊、何永 會、潘麗竹潘艷娟袁玲玲李○玲、黃淑華、顏春花、 張燕之證述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辯稱:此部分之事實伊均未參與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前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928 號、第16446 號、第15335 號、第 15334 號、第1532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 第7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固有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 第7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惟不受理判決並無實質之確定力,無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檢察官之公訴案件,雖經不受理判決確定,但檢 察官仍非不可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由法院為實體之判決 ,則本院就被告上開被訴犯行自仍得為實體之判決,先予敘 明。
㈡有關甲事件:
⑴證人王得金於另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 :僅有3 次安排大陸人士偷渡來臺,時間分別為93年4 月 6 日、7 月13日及9 月17日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5334 號卷第20頁背面、第58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 第一次運載大陸女子是在93年4 月份等語(見93年度偵字 第15327 號卷第349 頁),且公訴人所指負責派人安排偷 渡客偷渡上岸、藏匿、看管之杜武雄,於另案中亦否認有 參與甲事件,而公訴人所指擔任車手自省道臺十一號公路 106 公里處運載偷渡人犯之李林蒼、林志宏,於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亦自始否認自93年3 月間即開始載運 偷渡人犯,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 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判決電 腦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參,另謝宗林高銓慶蘇世忠於 另案中亦均否認有涉及甲事件,此外復無任何於93年3 月 17日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士為警查獲,是王得金等人是 否有於93年3 月17日安排大陸地區人士偷渡來臺,已非無 疑。
⑵又93年3 月17日當天,王得金雖曾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 ,與林讚成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互相通聯,且通聯內容 顯示林讚成係駕船在海上尋找某艘王得金指定之漁船,因 找不到該船,而與王得金一再確認對方船舶之經緯度及到 達時間,最後一次通話內容即係林讚成王得金表示已經 看到對方的船,要過去了等情,惟依前開通訊監察作業報 告表譯文所示,僅能證明林讚成確實與王得金連絡出海尋 找指定船隻之事實,惟究是否從事於載運大陸地區偷渡客 之行為,亦或其他非法行為,則有未明之處;再者,於93 年3 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依卷內王得金之監聽譯文 ,均未見論及有指示李林蒼、林志宏到臺東縣境接應之事 ,苟王得金於93年3 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有安排林讚成



運大陸偷渡客入境,豈可能未見其與林讚成或其他車手進 一步連繫之情,復參諸趙君豪柯啟民黃福祥、李志明 於另案歷次調查處及偵查中所陳最初參與接運大陸地區偷 渡犯之時點,均為93年4 月間,從未提及93年3 月間有接 受王得金之指示前往臺東縣境載運偷渡客之情事,由此益 可徵王得金等人是否有於93年3 月17日安排大陸地區人士 偷渡來臺,實非無疑。
⑶再者,高銓慶蘇世忠謝宗林被訴涉犯甲事件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39 號判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被告蘇世忠謝宗林部分並經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3623號駁回上訴確定,林讚成被訴涉犯甲事件 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7 號判決無罪 ,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駁回上訴確定,王 得金被訴涉犯甲事件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 字第1953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229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述判決書電腦列印 本在卷可參。
⑷從而,公訴人所舉卷內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就被 告是否有甲事件之犯罪情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甲事件 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㈢有關乙事件:
⑴證人趙君豪雖於另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00○00○ 00○○○○○○○○○於00○0 ○0 ○○○道○號北二高 中和交流道交付1 名大陸偷渡女子予綽號「小馬」之人, 該次行動是我與柯啟民在臺東接運大陸偷渡女子後,經屏 東北上時,王得金以電話聯絡我,表示會有人跟我聯絡, 之後我就接到「小馬」的電話,要我在北二高中和交流道 附近停車交付1 名指定之大陸女子,可能王得金已經向「 小馬」收取相關費用,故我交付指定之大陸女子時,王得 金並未要求我向「小馬」收取費用云云(見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64頁至第65頁),證人柯啟民於另案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3年10月11日詢問時亦供稱: 我有參與前述93年4 月2 日的大陸偷渡女子交易作業云云 (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90頁),證人高銓 慶於另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供稱:其中 93年4 月初偷渡成功那次,係綽號「小小」的大陸雞頭安 排3 位偷渡來臺之大陸女子給「老大」,之後轉交給色情



業經紀人綽號「小馬」安排應召,其中有位未成年的大陸 女子在「小馬」家裡上網發出求救訊號,致遭臺北縣警察 局電腦犯罪查緝小組查獲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6446 號 卷第10頁),惟證人趙君豪於另案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 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多次供稱其受王得金委託載運大 陸偷渡人士共4 次,時間分別為93年4 月6 日、7 月13日 、7 月20日及9 月16日(見93年度偵字第15327 號卷第32 頁正面、第193 頁、第194 頁),證人柯啟民於另案法務 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多次供稱共 載運大陸偷渡客4 次,時間分別為93年4 月6 日、7 月13 日、7 月20日及9 月16日(見93年度偵字第15327 號卷第 48頁正面、第49頁正面、第198 頁、第240 頁正面),則 證人趙君豪柯啟民就其等是否有與參與所謂93年4 月2 日載運大陸偷渡女子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遽行採信,況 證人王得金於另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供 稱僅有3 次安排大陸人士偷渡來臺,時間分別為93年4 月 6 日、7 月13日及9 月17日,93年4 月2 日沒有安排大陸 偷渡女子來臺(見93年度偵字第15334 號卷第20頁背面、 第58頁、第67頁),則王得金是否確有安排乙事件一節, 實非無疑;再者,證人柯啟民於另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道○號中和交流道交付1 名 大陸偷渡女子予「小馬」(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卷三第90頁),證人黃福祥於另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道○號中和 交流道,但不知道其交付大陸偷渡女子之情事(見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79頁),證人高銓慶於另案檢 察官訊問時復供稱:「小馬」我不認識等語(見93年度偵 字第16446 號卷第23頁),則趙君豪是否真有將李○玲交 付予被告,已非無疑;況證人李○玲於另案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車子把我帶到中和交流道下不 遠處,即讓我與另兩名女子下車,隨即有一輛白色小轎車 把我們三人帶到一不知名的地點,第二天上午一名男子「 小馬」再把我帶離該處到他家去居住等語(見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195 頁至第196 頁),足見在中和 交流道接走李○玲之人並非被告,是證人趙君豪上開有關 於93年4 月2 日在中和交流道交付李○玲予被告之供述, 洵無足採。
⑵再者,被告於93年3 月27日下午3 時28分51秒與王得金通 話之內容為「
被告:沒有啦!他在公司,在龍門客棧。…你要請我吃飯



嗎?…我4 點多會回龍門客棧
王得金:你把菜單準備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卷一第19頁),其中所謂之「菜單」語意不明,自亦無 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因之,被告雖於上開大陸地區女子李○玲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以後,予以共同藏匿,惟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證明證人李 ○玲係透過王得金為首之人蛇集團偷渡入臺,並經由王得 金與趙君豪聯繫後,趙君豪偕同黃福祥柯啟民李林蒼 、林志宏等車手前往臺東接運李○玲及其他數名大陸女子 ,趙君豪再依王得金之指示,責由黃福祥駕車搭載趙君豪李○玲至國道三號中和交流道附近,由趙君豪李○玲 交付予被告,且亦無法證明被告先前已有使證人李○玲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是公訴人所舉卷內之證 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乙事件之犯罪情事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乙事件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有關丙、丁、戊事件:
⑴證人王得金於另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雖曾 供稱:我知道高銓慶蘇世忠楊東漢、林宗賢、甲○○ 等人亦有在經營仲介大陸偷渡女子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 15334 號卷第22頁背面),惟證人王得金於另案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復供稱:我與「阿斌」合作從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共有3 次,計有 93年4 月6 日、7 月13日及9 月17日等3 次;我自93年4 月6 日安排大陸偷渡女子來臺有20位,93年7 月13日安排 大陸偷渡女子來臺有25位,93年9 月17日安排大陸偷渡女 子來臺有23位(見93年度偵字第15334 號卷第20頁背面、 第22頁背面);我印象中,93年4 月6 日貴處查緝到李林 蒼的那一次,大陸偷渡來臺女子總數為20人,仲介人有「 阿亮」(楊東漢)、「黑仔」(蘇世忠)、「阿木」(高 銓慶)、「鴨蛋」(林宗賢)等4 人,93年7 月13日左右 交付的大陸偷渡來臺女子總數為25人,仲介人有「黑仔」 (蘇世忠)、「阿木」(高銓慶)、「鴨蛋」(林宗賢) 等3 人,93年9 月17日(上岸時間為9 月16日晚間)大陸 偷渡來臺女子總數為22人,另有1 名大陸偷渡男子,仲介 人有「黑仔」(蘇世忠)、「阿木」(高銓慶)等2 人, 其中「黑仔」(蘇世忠)委託載運的人數應為7 人,「阿 木」(高銓慶)委託載運的人數應為12人,另4 人為「阿



斌」接受臺灣色情業者委託偷渡來台(見93年度偵字第15 334 號卷第58頁背面);(據趙君豪供稱93年7 月20日你 透過他運送數名已偷渡來臺之女子至臺北縣福隆地區交給 船主,再由船主偷運該數名大陸偷渡女子回大陸,請問是 否實在?該次偷渡費用及詳情始末為何?)實在,我該次 安排大陸偷渡女子回大陸每一名向委託之仲介人收取8 萬 元偷渡費用,該次安排之大陸偷渡女子人數為7 人,仲介 人分別為「黑仔」(蘇世忠)、「阿木」(高銓慶)及「 鴨蛋」(林宗賢),3 人各安排幾名大陸偷渡女子回大陸 我忘記了(見93年度偵字第15334 號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 頁正面)等語,則就丙、丁、戊事件中委託王得金安排偷 渡事宜之仲介人,王得金均已具體指明,而該等仲介人中 並不包括被告,是自難僅以證人王得金於另案中曾供稱: 我知道甲○○亦有在經營仲介大陸偷渡女子等語,即謂被 告亦係丙、丁、戊事件中之仲介人。
⑵且於丙、丁、戊事件中,涉案之杜武雄詹慶全潘平華趙君豪黃福祥柯啟民、李志明、蘇世忠高銓慶謝宗林李天正林金花吳文吉等人於另案中均未曾指 訴就丙、丁、戊事件曾與被告有何聯繫、接觸,或受被告 何種指示,或被告曾參與何部分之行為或提供何種助力, 丙事件中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潘麗竹潘艷娟、戊事 件中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郭陽、趙應琴(冒名「趙冰 」)、吳月蘭陳宇婷(冒名「陳婷」)、張明珍、王林 、楊金鈴(冒名「金鈴」)、鍾玉玲、徐茸茸、朱雯雯賴金蓮、楊小義(冒名「楊洋」)、謝永艮、吳敏、冀婉 寧、吳星、曾艷群(冒名「汪小微」)、施小利(冒名「 耿樂」)、羅義玲、廖玲(冒名「李琪」)、閻玲玲、孔 凡俊、何永會(冒名「張婷雨」)於另案中亦無一指訴曾 與被告有何聯繫、接觸,或受被告何種指示,或被告曾參 與何部分之行為或提供何種助力,則依卷內上述所有證人 杜武雄詹慶全潘平華趙君豪黃福祥柯啟民、李 志明、蘇世忠高銓慶謝宗林李天正林金花、吳文 吉、潘麗竹潘艷娟郭陽、趙應琴(冒名「趙冰」)、 吳月蘭陳宇婷(冒名「陳婷」)、張明珍、王林、楊金 鈴(冒名「金鈴」)、鍾玉玲、徐茸茸、朱雯雯賴金蓮 、楊小義(冒名「楊洋」)、謝永艮、吳敏、冀婉寧、吳 星、曾艷群(冒名「汪小微」)、施小利(冒名「耿樂」 )、羅義玲、廖玲(冒名「李琪」)、閻玲玲、孔凡俊、 何永會(冒名「張婷雨」)之陳述,亦均無法證明被告就 丙、丁、戊事件有何參與,或與涉案之王得金杜武雄



詹慶全潘平華趙君豪黃福祥柯啟民、李志明、蘇 世忠、高銓慶謝宗林李天正林金花吳文吉等人有 何犯意之聯絡,自無從憑空推認。
⑶因之,證人王得金於另案中雖曾供述其知悉被告亦有在經 營仲介大陸偷渡女子,惟其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究為何偷渡 事件之仲介人,且證人王得金復已明確指出丙、丁、戊各 事件之仲介人究係何人,自不得僅憑證人王得金曾空泛指 稱知悉被告亦有在經營仲介大陸偷渡女子,即謂被告就王 得金等人所有偷渡大陸人士來臺或返回大陸之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依卷內所有證人杜武雄、詹慶 全、潘平華趙君豪黃福祥柯啟民、李志明、蘇世忠高銓慶謝宗林李天正林金花吳文吉潘麗竹潘艷娟郭陽、趙應琴(冒名「趙冰」)、吳月蘭、陳宇 婷(冒名「陳婷」)、張明珍、王林、楊金鈴(冒名「金 鈴」)、鍾玉玲、徐茸茸、朱雯雯賴金蓮、楊小義(冒 名「楊洋」)、謝永艮、吳敏、冀婉寧、吳星、曾艷群( 冒名「汪小微」)、施小利(冒名「耿樂」)、羅義玲、 廖玲(冒名「李琪」)、閻玲玲、孔凡俊、何永會(冒名 「張婷雨」)之陳述,亦無一指述被告就丙、丁、戊事件 曾有所參與或有犯意之聯絡,卷內所附有關該段期間之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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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