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87號
SLDM,106,撤緩,87,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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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55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692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新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新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 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4 年 1 月13日確定在案。詎料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11月 8 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 年5 月 31日以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 1 06年7 月1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楊新明(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 15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已於10 4 年1 月13日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11月8 日 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106 年5 月31日以 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該案已於106 年7 月10日確定,此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明知其甫因 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 竟仍於緩刑期內再因酒後騎乘機車而觸法,可徵其漠視法令 ,未知警惕,足認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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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