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民傑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潘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民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叁個)沒收。 事 實
一、朱民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間某日起,取得可正常擊發子彈、 具有殺傷力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3 個)及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子彈3 顆(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 成) 後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在103 年2 月26日上午7 時50 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居所查獲,扣 得上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3 個)及改造子彈 3 顆(均經試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民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具 殺傷力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3 個)及改造子彈3 顆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為: ㈠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3 顆:⑴其中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9.0 ±0.5m 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⑵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件附卷可稽。二、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就前開持 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 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 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 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 ,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又依其犯罪形態
,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 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 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 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 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13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其中所指「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 ,舉凡提供與該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 於落實查緝,應皆屬之;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 供給者。又該嫌犯若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案槍砲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 人即為被告槍砲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該來源,始因 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槍砲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來 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另倘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已另行簽分偵辦槍彈來源者 ,即應認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該來源者,是否經起訴、判決確定與否 ,應係繫諸證據充分與否,當不足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就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於偵查、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並供稱:查獲槍枝中的槍管是在網路上向盧 逸親所購買的,子彈3 顆是他送的,其餘槍身( 操作槍) 是 在叢林玩家生存遊戲專賣店買的等語( 見偵字卷第38頁背面 、本院卷第79、195 頁) 。又本件查獲經過,係因警員於露 天拍賣網站上巡查,發現一網拍賣家帳號「sbir7788」與買 家帳號「chien086」間有疑似交易撞針及道具槍子彈情事, 警方先循線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犯行,被告進而於警詢中 提供自身所使用帳號「chien086」與賣家帳號「sbir7788」 間於露天拍賣網站中談論交易之訊息,並提供賣家之匯款帳 號,警方因而循線查獲被告之槍管、子彈來源係向露天拍賣 帳號「sbir7788」所購得,該賣家為盧逸親,警方並將盧逸 親涉嫌販賣槍管、子彈與被告之犯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此有臺北市○○○○○○○○○○ ○路○○○○○○○○○○○○號「sbir7788」於露天拍賣 網站販售商品資訊、帳號「sbir7788」與「chien086」間露 天拍賣網站內悄悄話對話內容網路畫面列印資料及被告警詢 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 年8 月11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
字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第117 至122 頁) ,可見警方確實 因被告之供述方得以查悉該槍管、子彈之來源,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本案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66條但 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
三、刑之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 科紀錄,素行尚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子彈,已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持 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所持有之時間非長, 無其他犯罪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非鉅,及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四、沒收:
㈠扣案之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3 個),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另扣得之改造子彈3 顆,因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均非違禁物,亦已非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於102 年底至103 年1 月間某日,在 網路上向暱稱「sbir7788」之人購得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金屬槍機1 個而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第13條第4 項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 ,惟經本院將此扣案之槍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後認,該 金屬槍機,係屬模擬槍之金屬零件,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等情,此有內政部103 年8 月11日內授警字第0000 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 ,故 該扣案金屬槍機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自不該當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責, 就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