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翔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古乾樹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606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769號、第67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翔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偉翔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152號、第17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1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4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7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1 年4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黃偉翔與張谷安(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張谷安將待售之海洛因分裝後交予 黃偉翔,由黃偉翔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時間與各購毒者聯繫交易海洛因事 宜後,即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林明東、許秉祺、黃富 娟,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款項轉交張谷安,以賺 取差額利益(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獲 得對價及交易過程,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載)。(二)黃偉翔復與張谷安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由黃偉翔以其所有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與許正一、廖進富聯繫交付海洛因之地點後, 即前往約定地點將張谷安交付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交予許正一 、廖進富施用(各次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及
轉讓過程,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
二、嗣經警依法對黃偉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復於 102 年10月8 日下午5 時55分許,前往張谷安位於新北市○ ○區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谷安持用之LG廠牌行動 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與本案無直 接關聯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3 大包及海洛因殘渣袋2 只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黃偉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同意有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且檢察官對該等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證據、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理期日 已踐行調查證據之法定程式,當事人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偉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063 號卷一第91頁至第 108 頁、第237 頁至第246 頁;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核與證 人林明東、許秉祺、黃富娟、廖進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字第26063 號卷一第161 頁背面至第170 頁、19 9 頁背面至第203 頁、第221 頁背面至第223 之1 頁、第23
6 頁背面至第240 頁、第258 頁;偵字第26063 號卷二第16 7 頁至第171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86 頁至第 189 頁、第193 頁)。且各該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情,亦有 上揭被告黃偉翔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 告張谷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063 號卷一第46頁至第56頁、第62 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第117 至118 頁、第122 至第 123 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第173 頁至第175 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搜索現場及蒐證照片共12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6063 號 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124 頁背面至第 125 頁),足認被告黃偉翔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認屬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又無一定之公定 價格,份量容易增減分裝,各次買賣之價格,各有差異,或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為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 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 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查被告黃偉翔為本案行為時之 智識正常,對於持有、販賣毒品乃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行為,應知之甚稔,且無事證顯示其或同案被告張谷安與洽 購毒品之林明東、許秉祺、黃富娟間有何深厚情誼或至親關 係,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黃偉翔及同案被 告張谷安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之純度、 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之客觀
可能;且本案被告黃偉翔與同案被告張谷安間合作販毒模式 ,係先由同案被告張谷安將待售之海洛因分裝後交予被告黃 偉翔,被告黃偉翔接獲購毒者表示購買之意即行出貨,再由 被告黃偉翔依約定金額回帳予同案被告張谷安,被告黃偉翔 從中賺取些微差價供其平日花費使用,並可獲得免費海洛因 施用等情,業據被告黃偉翔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 字第26063 號卷一第91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已足認 被告黃偉翔及同案被告張谷安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而牟取 差價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為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黃偉翔共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是核被告黃偉 翔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 、㈡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 偉翔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張谷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偉翔所犯上開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被告黃偉翔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然依法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除本案被 告黃偉翔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罰金 刑部分仍得加重),就被告黃偉翔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 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偉翔於偵查(包括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罪,均自 白不諱,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本刑為「死刑 」者,減為無期徒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20 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按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依本案情節,被告黃偉翔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固達14次,然其對象僅3 人(即林明東、 許秉祺、黃富娟),被告黃偉翔本身係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癮習,進而與同案被告張谷安共同販賣海洛因藉以 牟利並從中獲取海洛因施用,所為固不足取,惟其每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甚微,獲利非鉅,皆屬小額零星交 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夾藏 進口或製毒供應者、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稍低,堪認其就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 ,然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之重典,經斟酌被告黃偉翔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 販賣數量、獲利情形及販毒動機等情,縱認依前述減刑後之 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罰,仍嫌過苛,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屬 情輕法重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黃偉翔所犯14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 被告黃偉翔所犯上開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轉 讓次數雖僅2 次,且每次轉讓數量亦不大,然該罪法定本刑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過重之情形,依其 犯罪當時之環境情狀而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是本院斟酌後認此部分與刑法第59 條規定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偉翔前有侵占、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前 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明知毒 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竟先後販賣牟利及轉讓毒品,嚴重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 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及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因本案販毒所得之利益,及其非本 案犯罪主要角色而係受同案被告張谷安指揮,參與情節較輕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
26063 號卷一第88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 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 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稱「追徵其價 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 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 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 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 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 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 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㈡參照)。又國家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 事實而存在,刑事判決主文乃法院對於被告起訴案件所為判 斷之結論,從而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 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 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故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 第38條第3 項前段所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偉翔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各次實際收取之 價金,均為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各該罪名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插入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黃偉翔所有供其聯 繫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使用,業據被 告黃偉翔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6063 號卷一第90頁),並有 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已滅失,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名之主
刑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上開行動電話1 支雖係被告黃偉翔與同案被告張谷安共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同案被告張谷安並非本案受判決人,關 於沒收部分,依前述說明,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 黃偉翔連帶沒收及抵償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 共同正犯連帶沒收、追徵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 敘明。至扣案之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 1 支,雖係同案被告張谷安持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 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然尚乏證據證明確為同案被告張谷安 所有,爰無從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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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交易對象 │ │ │ │
│號├──────┤ 交易方式 │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被告黃偉翔│
│ │毒品種類、數│ │ │自白以外之補強證│
│ │量及買賣價格│ │ │據) │
│ │(新臺幣) │ │ │ │
├─┼──────┼─────────────┼────────┼────────┤
│1 │林明東 │黃偉翔於102 年8 月30日下午│黃偉翔共同販賣第│⑴證人林明東於警│
│ │ │6 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一級毒品,累犯,│ 詢、偵查中所為│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明│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之證述(見偵字│
│ │第一級毒品海│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月。未扣案之行動│ 第26063 號卷一│
│ │洛因1 包(約│0000號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電話壹支(含門號│ 第222 頁背面;│
│ │0.1 公克) │洛因事宜,黃偉翔乃將張谷安│OOOOOOOO│ 卷二第182 頁)│
│ │1,000 元 │分裝而託其保管待售之海洛因│二九號SIM 卡壹張│ 。 │
│ │ │1包 (約0. 1公克),於同日│)沒收,如全部或│⑵通訊監察譯文(│
│ │ │晚間11時許攜往新北市泰山區│一部不能沒收時,│ 見偵字第 26063│
│ │ │黎明技術學院附近販賣予林明│追徵其價額;未扣│ 號卷一第117 頁│
│ │ │東,並向林明東收取價金1,00│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至第117 頁背面│
│ │ │0 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林明東 │黃偉翔於102 年9 月1 日下午│黃偉翔共同販賣第│⑴證人林明東於警│
│ │ │4 時41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一級毒品,累犯,│ 詢、偵查中所為│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明│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之證述(見偵字│
│ │第一級毒品海│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月。未扣案之行動│ 第26063 號卷一│
│ │洛因1 包(約│0000號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電話壹支(含門號│ 第223 頁;卷二│
│ │0.1 公克) │洛因事宜,黃偉翔乃將張谷安│OOOOOOOO│ 第182 頁)。 │
│ │1,000 元 │分裝而託其保管待售之海洛因│二九號SIM 卡壹張│⑵通訊監察譯文(│
│ │ │1包 (約0. 1公克),於同日│)沒收,如全部或│ 見偵字第 26063│
│ │ │下午4 時59分許攜往桃園縣龜│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卷一第118 頁│
│ │ │山鄉文化二路上之統一便利商│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店門口販賣予林明東,並向林│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明東收取價金1,0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許秉祺 │黃偉翔於102 年8 月27日上午│黃偉翔共同販賣第│⑴證人許秉祺於警│
│ │ │12時31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一級毒品,累犯,│ 詢、偵查中所為│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秉│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之證述(見偵字│
│ │第一級毒品海│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月。未扣案之行動│ 第26063 號卷一│
│ │洛因1 包(重│0000號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電話壹支(含門號│ 第237 頁;卷二│
│ │量不詳) │洛因事宜,黃偉翔乃將張谷安│OOOOOOOO│ 第187 頁至第18│
│ │1,000 元 │分裝而託其保管待售之海洛因│二九號SIM 卡壹張│ 8頁)。 │
│ │ │1 包(尚無事證認純質淨重已│)沒收,如全部或│⑵通訊監察譯文(│
│ │ │達10公克以上),於同日上午│一部不能沒收時,│ 見偵字第 26063│
│ │ │12時47分許攜往新北市泰山區│追徵其價額;未扣│ 號卷一第122 頁│
│ │ │中央路與明志路口販賣予許秉│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至第122 頁背面│
│ │ │祺,並向許秉祺收取價金1,0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許秉祺 │黃偉翔於102 年9 月2 日上午│黃偉翔共同販賣第│⑴證人許秉祺於警│
│ │ │7 時43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一級毒品,累犯,│ 詢、偵查中所為│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秉│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之證述(見偵字│
│ │第一級毒品海│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月。未扣案之行動│ 第26063 號卷一│
│ │洛因1 包(重│0000號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電話壹支(含門號│ 第237 頁背面至│
│ │量不詳) │洛因事宜,黃偉翔乃將張谷安│OOOOOOOO│ 第238 頁;卷二│
│ │1,000 元 │分裝而託其保管待售之海洛因│二九號SIM 卡壹張│ 第188頁)。 │
│ │ │1 包(尚無事證認純質淨重已│)沒收,如全部或│⑵通訊監察譯文(│
│ │ │達10公克以上),於同日上午│一部不能沒收時,│ 見偵字第 26063│
│ │ │8 時30分許攜往新北市林口區│追徵其價額;未扣│ 號卷一第122 頁│
│ │ │長庚醫院對面之麥當勞販賣予│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背面至第123 頁│
│ │ │許秉祺,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分許再前往上址處所向許秉祺│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收取價金1,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許秉祺 │黃偉翔於102 年9 月7 日下午│黃偉翔共同販賣第│⑴證人許秉祺於警│
│ │ │3 時9 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一級毒品,累犯,│ 詢中所為之證述│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秉│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見偵字第2606│
│ │第一級毒品海│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月。未扣案之行動│ 3 號卷一第 238│
│ │洛因2 包(重│0000號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電話壹支(含門號│ 頁背面)。 │
│ │量不詳) │洛因事宜,黃偉翔乃將張谷安│OOOOOOOO│⑵通訊監察譯文(│
│ │1,500 元(實│分裝而託其保管待售之海洛因│二九號SIM 卡壹張│ 見偵字第 26063│
│ │際收取1,400 │2 包(尚無事證認純質淨重已│)沒收,如全部或│ 號卷一第123 頁│
│ │元) │達10公克以上),於同日下午│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3 時39分許攜往新北市林口區│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長庚醫院對面之麥當勞販賣予│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許秉祺,並向許秉祺收取價金│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1,400 元。 │肆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6 │許秉祺 │黃偉翔於102 年9 月9 日上午│黃偉翔共同販賣第│⑴證人許秉祺於警│
│ │ │10時47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一級毒品,累犯,│ 詢、偵查中所為│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秉│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之證述(見偵字│
│ │第一級毒品海│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月。未扣案之行動│ 第26063 號卷一│
│ │洛因1 包(重│0000號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電話壹支(含門號│ 第239 頁;卷二│
│ │量不詳) │洛因事宜,黃偉翔乃將張谷安│OOOOOOOO│ 第188頁)。 │
│ │1,000 元 │分裝而託其保管待售之海洛因│二九號SIM 卡壹張│⑵通訊監察譯文(│
│ │ │1 包(尚無事證認純質淨重已│)沒收,如全部或│ 見偵字第 26063│
│ │ │達10公克以上),於同日上午│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卷一第123 頁│
│ │ │12時9 分許攜往新北市林口區│追徵其價額;未扣│ 背面)。 │
│ │ │長庚醫院外之統一便利商店門│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口販賣予許秉祺,並向許秉祺│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收取價金1,0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許秉祺 │黃偉翔於102 年9 月10日上午│黃偉翔共同販賣第│⑴證人許秉祺於警│
│ │ │11時33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一級毒品,累犯,│ 詢、偵查中所為│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秉│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之證述(見偵字│
│ │第一級毒品海│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月。未扣案之行動│ 第26063 號卷一│
│ │洛因1 包(重│0000號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電話壹支(含門號│ 第239 頁至第23│
│ │量不詳) │洛因事宜,黃偉翔乃將張谷安│OOOOOOOO│ 9 頁背面;卷二│
│ │1,000 元 │分裝而託其保管待售之海洛因│二九號SIM 卡壹張│ 第188 頁)。 │
│ │ │1 包(尚無事證認純質淨重已│)沒收,如全部或│⑵通訊監察譯文(│
│ │ │達10公克以上),於同日上午│一部不能沒收時,│ 見偵字第 26063│
│ │ │12時10分許攜往新北市林口區│追徵其價額;未扣│ 號卷一第123 頁│
│ │ │長庚醫院外之統一便利商店門│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背面)。 │
│ │ │口販賣予許秉祺,並向許秉祺│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收取價金1,0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許秉祺 │黃偉翔於102 年9 月12日上午│黃偉翔共同販賣第│⑴證人許秉祺於警│
│ │ │11時33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一級毒品,累犯,│ 詢、偵查中所為│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秉│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之證述(見偵字│
│ │第一級毒品海│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月。未扣案之行動│ 第26063 號卷一│
│ │洛因1 包(重│0000號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電話壹支(含門號│ 第239 頁至第23│
│ │量不詳) │洛因事宜,黃偉翔乃將張谷安│OOOOOOOO│ 9 頁背面至第24│
│ │1,000 元 │分裝而託其保管待售之海洛因│二九號SIM 卡壹張│ 0頁;卷二第189│
│ │ │1 包(尚無事證認純質淨重已│)沒收,如全部或│ 頁)。 │
│ │ │達10公克以上),於同日上午│一部不能沒收時,│⑵通訊監察譯文(│
│ │ │12時17分許攜往新北市林口區│追徵其價額;未扣│ 見偵字第 26063│
│ │ │長庚醫院外之統一便利商店門│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號卷一第123 頁│
│ │ │口販賣予許秉祺,並向許秉祺│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背面)。 │
│ │ │收取價金1,0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黃富娟 │黃偉翔於102 年8 月29日上午│黃偉翔共同販賣第│⑴證人黃富娟於警│
│ │ │7 時2 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一級毒品,累犯,│ 詢、偵查中所為│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富│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之證述(見偵字│
│ │第一級毒品海│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月。未扣案之行動│ 第26063 號卷一│
│ │洛因1 包(重│0000號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電話壹支(含門號│ 第163 頁;卷二│
│ │量不詳) │洛因事宜,黃偉翔乃將張谷安│OOOOOOOO│ 第167頁)。 │
│ │1,000 元 │分裝而託其保管待售之海洛因│二九號SIM 卡壹張│⑵通訊監察譯文(│
│ │ │1 包(尚無事證認純質淨重已│)沒收,如全部或│ 見偵字第 26063│
│ │ │達10公克以上),於同日上午│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卷一第173 頁│
│ │ │7 時19分許攜往新北市林口區│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長庚醫院急診室外販賣予黃富│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娟,並向黃富娟收取價金1,0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黃富娟 │黃偉翔於102 年8 月30日上午│黃偉翔共同販賣第│⑴證人黃富娟於警│
│ │ │9 時7 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一級毒品,累犯,│ 詢、偵查中所為│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富│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之證述(見偵字│
│ │第一級毒品海│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月。未扣案之行動│ 第26063 號卷一│
│ │洛因1 包(重│0000號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電話壹支(含門號│ 第163 頁背面;│
│ │量不詳) │洛因事宜,黃偉翔乃將張谷安│OOOOOOOO│ 卷二第168 頁)│
│ │1,000 元 │分裝而託其保管待售之海洛因│二九號SIM 卡壹張│ 。 │
│ │ │1 包(尚無事證認純質淨重已│)沒收,如全部或│⑵通訊監察譯文(│
│ │ │達10公克以上),於同日上午│一部不能沒收時,│ 見偵字第 26063│
│ │ │10時5 分許攜往新北市泰山區│追徵其價額;未扣│ 號卷一第173 頁│
│ │ │民生路與中山路口之統一便利│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背面)。 │
│ │ │商店販賣予黃富娟,並向黃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娟收取價金1,000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黃富娟 │黃偉翔於102 年9 月1 日上午│黃偉翔共同販賣第│⑴證人黃富娟於警│
│ │ │11時6 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一級毒品,累犯,│ 詢、偵查中所為│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富│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之證述(見偵字│
│ │第一級毒品海│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月。未扣案之行動│ 第26063 號卷一│
│ │洛因1 包(重│0000號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電話壹支(含門號│ 第164 頁;卷二│
│ │量不詳) │洛因事宜,黃偉翔乃將張谷安│OOOOOOOO│ 第168 頁)。 │
│ │1,000 元 │分裝而託其保管待售之海洛因│二九號SIM 卡壹張│⑵通訊監察譯文(│
│ │ │1 包(尚無事證認純質淨重已│)沒收,如全部或│ 見偵字第 26063│
│ │ │達10公克以上),於同日下午│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卷一第173 頁│
│ │ │5 時35分許攜往新北市泰山區│追徵其價額;未扣│ 背面)。 │
│ │ │橫窠雅路10號旁橋頭販賣予黃│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富娟,並向黃富娟收取價金1,│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0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黃富娟 │黃偉翔於102 年9 月2 日下午│黃偉翔共同販賣第│⑴證人黃富娟於警│
│ │ │3 時34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一級毒品,累犯,│ 詢、偵查中所為│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富│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之證述(見偵字│
│ │第一級毒品海│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月。未扣案之行動│ 第26063 號卷一│
│ │洛因1 包(重│0000號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電話壹支(含門號│ 第164 頁背面;│
│ │量不詳) │洛因事宜,黃偉翔乃將張谷安│OOOOOOOO│ 卷二第168 頁)│
│ │1,000 元 │分裝而託其保管待售之海洛因│二九號SIM 卡壹張│ 。 │
│ │ │1 包(尚無事證認純質淨重已│)沒收,如全部或│⑵通訊監察譯文(│
│ │ │達10公克以上),於同日下午│一部不能沒收時,│ 見偵字第 26063│
│ │ │5 時44分許攜往新北市泰山區│追徵其價額;未扣│ 號卷一第173 頁│
│ │ │民生路與中山路口之統一便利│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背面至第174 頁│
│ │ │商店販賣予黃富娟,並向黃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娟收取價金1,0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3│黃富娟 │黃偉翔於102 年9 月12日下午│黃偉翔共同販賣第│⑴證人黃富娟於警│
│ │ │3 時23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一級毒品,累犯,│ 詢、偵查中所為│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富│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之證述(見偵字│
│ │第一級毒品海│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月。未扣案之行動│ 第26063 號卷一│
│ │洛因1 包(重│0000號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電話壹支(含門號│ 第165 頁;卷二│
│ │量不詳) │洛因事宜,黃偉翔乃將張谷安│OOOOOOOO│ 第168 頁)。 │
│ │1,000 元(實│分裝而託其保管待售之海洛因│二九號SIM 卡壹張│⑵通訊監察譯文(│
│ │際取得700 元│1 包(尚無事證認純質淨重已│)沒收,如全部或│ 見偵字第 26063│
│ │) │達10公克以上),於同日下午│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卷一第174 頁│
│ │ │4 時28分許攜往新北市林口區│追徵其價額;未扣│ 至第174 頁背面│
│ │ │長庚醫院附近之肯得基餐廳販│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賣予黃富娟,並向黃富娟收取│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價金700元,尚賒欠300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4│黃富娟 │黃偉翔於102 年9 月12日下午│黃偉翔共同販賣第│⑴證人黃富娟於警│
│ │ │8 時6 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一級毒品,累犯,│ 詢、偵查中所為│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富│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之證述(見偵字│
│ │第一級毒品海│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月。未扣案之行動│ 第26063 號卷一│
│ │洛因1 包(重│0000號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電話壹支(含門號│ 第165 頁背面;│
│ │量不詳) │洛因事宜,黃偉翔乃將張谷安│OOOOOOOO│ 卷二第169 頁)│
│ │1,000 元 │分裝而託其保管待售之海洛因│二九號SIM 卡壹張│ 。 │
│ │ │1 包(尚無事證認純質淨重已│)沒收,如全部或│⑵通訊監察譯文(│
│ │ │達10公克以上),於同日下午│一部不能沒收時,│ 見偵字第 26063│
│ │ │10時38分許攜往新北市林口區│追徵其價額;未扣│ 號卷一第174 頁│
│ │ │長庚醫院附近之麥當勞餐廳販│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背面)。 │
│ │ │賣予黃富娟,並向黃富娟收取│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價金1,000 元,前次所欠 300│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元仍未收足。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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