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117號
PCDM,103,聲判,117,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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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進龍
代 理 人 柯一嘉律師
被   告 邱鈺棋
      陳寶洲
      邱阿全
      劉再發
      耿邱招俤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耿銀海
      邱阿勤
      吳長虹
      繆邱双妹女 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繆四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03 年10月22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065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
3 年9 月12日103 年度偵字第2079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丁○○前以被告戊○○等10人涉嫌侵占 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 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079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0月22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0 6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3 年11月6 日 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2079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06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 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於103 年11月11日聲請交 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下稱聲請人)之父親邱坤唐前與聲 請人之母親周富美離婚,故聲請人旋隨母親周富美出境,長 年居於國外,因邱坤唐係受雇於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暄公司)擔任船員,嗣於民國97年12月14日因船難事故 而失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宣告於98年12月14日死 亡,詎被告戊○○等10人明知聲請人仍得聯繫,亦明知聯暄 公司賠付之補償金應係聲請人所有,被告乙○○、被告戊○ ○(由被告癸○○代理)、被告己○○○(由被告庚○○代 理)、被告丙○○(由被告辛○○代理)、被告繆邱双妹( 由被告辛○○代理)、被告辛○○竟仍於98年1 月22日與聯 暄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死亡補償及喪葬 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4 萬元),另被告子○○、甲 ○○2 人亦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以向聯暄公司申 領急難救助金,後渠等即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渠等所領受之 164 萬元(下稱系爭補償)予以侵占入己,並拒不返還。又 被告庚○○於103 年5 月5 日偵訊時已證述:…船公司的賠 款150 萬元…在法律上是聲請人的,但我們不是據為己有, 邱坤唐生前有債務,這150 萬元要支付邱坤唐生前所積欠之 債務等語,同日偵訊時還有幾位被告亦自承皆有認知:系爭 補償應屬聲請人所有等語,足見被告等皆明知系爭補償應交 付予聲請人,不得據為己有,後來因其中一位被告辯稱:被 告乙○○係受益人,故渠等均係有權受領云云,數位被告才 改口稱:系爭補償應該是自己所有云云,這都是因為檢察官 沒有一一隔離訊問各被告所致。而被告乙○○是否為受益人 ?係基於何種法律依據?系爭補償是基於民法上父母子女關 係所得請求之賠償金,何來受益人存在之有?是否全體被告 均屬受益人?皆有疑義。再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可知, 被告等應該知道系爭補償是聲請人的,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 有證人即律師黃丁風在場見證,堪可為據,且聯暄公司寄給 被告等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已明確記載:系爭補償 「請務必轉交丁○○先生收取」等語,足見被告等於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已明確知悉系爭補償為聲請人所有,不得侵奪 。而被告辛○○明知被告等已領取系爭補償,卻對聲請人謊 稱:船公司沒有拿錢給伊等云云,此有聲請人與被告辛○○ 之電話錄音譯文為憑。因認被告等10人涉嫌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 有所錯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㈡、至聲請人所指被告等另涉犯施用詐術詐欺未遂之罪嫌部分, 係指對「南山人壽公司」所為,而非對聯暄公司所為,原不 起訴處分書誤認對象,均未予調查聲請人所提及就南山人壽



公司詐欺未遂部分之事實,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 參照)。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 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是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況 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 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 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 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 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 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 例要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侵占 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 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 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 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是構成侵占罪,以行為人必須 先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等10人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 :邱坤唐生前與聯暄公司有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契約中 明載邱坤唐的「法定繼承人」是被告乙○○(姊弟關係), 故伊等會領取系爭補償,是因為認為受益人確實是被告乙○ ○,伊等6 姊妹是有權領得系爭補償的,這有船員定期僱傭 契約可以證明;伊等領取系爭補償之時並沒有要幫聲請人保 管的意思,而是認為系爭補償是伊等應得的,所以伊等並沒 有侵占的意思;領取系爭補償後,伊等才知道有聲請人的存 在,伊等還派人去臺中找聲請人的阿姨,這才打聽到聲請人 在哪裡,並不是要據為己有,伊等打聽到後還有通知聲請人 去領取南山人壽保險金,可見伊等並沒有侵占的意思;當初 聲請人在國外,完全聯絡不到;系爭補償中的14萬元是喪葬 費用,邱坤唐出事後,都是伊等在處理後事,且邱坤唐生前 也有積欠債務、生活費用等語。
六、經查:
㈠、稽之邱坤唐生前於97年6 月2 日與聯暄公司簽訂之船員定期 僱傭契約(見他1210號卷第67頁正反面),契約第24條明訂 :「乙方(邱坤唐)在航行途中失蹤,…,超過2 個月者, 推定為乙方業已死亡,再由乙方法定繼承人辦理請領死亡補 償手續。…」,而簽訂契約人欄中「乙方法定繼承人」明載



為被告乙○○(加蓋被告乙○○之印文),甲方代表人則為 聯暄公司董事長林志銘(加蓋聯暄公司大小章),乙方係邱 坤唐(加蓋邱坤唐印文),此有上開僱傭契約附卷為憑,是 被告等辯稱:伊等認為被告乙○○是邱坤唐的法定繼承人, 也就是受益人,所以當時才會領取系爭補償,並沒有要侵占 他人財物的意思乙節,並非子虛。
㈡、本件聲請人固以系爭98年1 月22日協議書及系爭99年6 月1 日存證信函茲為論據。然觀之系爭協議書,其簽約雙方為「 甲方:聯暄公司」、「乙方:乙○○、戊○○(癸○○代) 、己○○○(庚○○代)、丙○○(辛○○代)、繆邱双妹 (辛○○代)、辛○○」(見他528 號卷第5 至7 頁、本院 卷第5 、6 頁),另系爭協議書第1 、2 、3 條分別約定: 「…邱坤唐因上述離婚、子女失聯,契約之法定繼承人及指 定保證人均為乙方『乙○○』。」、「…甲方應依(僱傭) 契約第23條、第29條之規定,須給付邱坤唐之法定繼承人死 亡補償及喪葬費。」、「邱坤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 行方不明,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均已亡故,乙方為第三 順位繼承人,與甲方協議,前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計314 萬 元,其領取方法如下:㈠本協議書簽訂前,已給付14萬元。 ㈡本協議書簽訂時,給付50萬元。㈢乙方辦妥邱坤唐死亡宣 告,取得死亡證明文件,交甲方2 個月內,甲方應給付乙方 250 萬元。」(見他528 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4 頁),益 徵被告等與聯暄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及領取部分補償金164 萬元,均係本於為自己簽約及領受之意思。而被告等初始既 無為聲請人代為保管或代為持有系爭補償之意思,則揆諸前 開裁判說明,自核與刑法侵占罪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以行 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況復觀之系爭 協議書第5 條約定:「邱坤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如出面主張 邱坤唐死亡之補償等事宜,乙方願將依第3 條具領之款項全 部退還予『甲方』,再由甲方與邱坤唐第一順位繼承人處理 邱坤唐死亡之補償等事宜,或乙方自行與邱坤唐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協調處理。」(見他528 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5 頁 ),顯見如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出面主張系爭補償時,被告等 係應將款項退還予「聯暄公司」,由此可見聲請人主張被告 等所領取之系爭補償係屬聲請人所有之物云云,亦非有據。㈢、另聲請人雖主張聯暄公司寄給被告等之系爭99年6 月1 日存 證信函已明確記載:系爭補償「請務必轉交丁○○先生收取 」等語(見他1210號卷第6 、8 、9 頁),足見被告等已明 確知悉系爭補償為聲請人所有而仍拒不返還,有侵占入己的 意思云云,然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第一順位繼承人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 ,惟我國民法繼承篇就繼承資格尚有其他規定,查聲請人所 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已明訂:「邱坤唐為乙方之同胞姊 、弟,邱坤唐與原配偶周富美離婚,離婚時,『2 名』未成 年子女由周富美監護,並隨周富美遷居移民美國,失聯多年 ,是否遭他人『收養』及行方,均不明。…」,而聲請人迄 今除經公證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1 份外,並未提出任何身分 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及經法院核備之繼承系統表,從而,本 件邱坤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是否即為聲請人?聲請人有無因 出養程序而喪失繼承人身分?除聲請人外是否尚有其兄弟姊 妹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曾否辦理過限定繼承或拋棄 繼承等程序?上揭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中由邱坤唐本人簽署而 約定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乙○○之法律效力為何?等等,盡皆 不明,故聲請人主張系爭補償就是伊所有云云,尚嫌速斷, 就此,實須循民事爭訟途徑予以確認,方屬正辦。又依上述 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如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出面主張系爭 補償時,被告等係應將款項退還「聯暄公司」或「自行與第 一順位繼承人協調處理」,然聯暄公司所寄發之系爭信函卻 未主張上開兩種約定方式,而係另行要求被告等將150 萬元 轉交給聲請人,與上揭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不符、金額亦非 164 萬元,從而,被告等可能係因系爭信函內容與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內容不符、或係因聲請人是否為合法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之法律地位尚不明確而未依系爭信函辦理,自難以此遽 謂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再查,證人即時任聯暄公司之負責人林志銘業於103 年3 月 12日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是由公司的總經理 李灝聰負責,但李灝聰去年已經過世;當時船難發生後,大 家一直在協商,而且都找不到邱坤唐的兒子,一開始到戶政 事務所去查,看看邱坤唐的兒子在不在臺灣,但查不到邱坤 唐兒子的戶籍,當時我們都不知道邱坤唐有兒子,以為被告 等是邱坤唐的兄弟姊妹,就是繼承人,所以協商後,就給予 系爭補償,應該是1 百多萬元;其他細節可能要問律師才比 較瞭解;會寄發系爭99年6 月1 日存證信函,應該是總經理 李灝聰發的,因為公司支付150 萬元後,後來才發現邱坤唐 還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公司不願意再支付後面的150 萬元給 被告等,所以總經理李灝聰才會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等。」 等語(見他1210號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又證人即見證 系爭協議書之律師黃丁風亦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 李灝聰與被告乙○○等人一同到我事務所找我,要就他們已



經協商好的系爭協議書內容寫成書面,所以李灝聰與被告等 的協商過程,我並不清楚;當時被告等表示邱坤唐的第一順 位繼承人目前行蹤不明,有人說是跟其母親到美國去了,有 沒有被人收養不知道,我為了保護雙方,所以在系爭協議書 上第5 條載明若是第一順位繼承人出現,被告等應將所收受 的款項退還給聯暄公司,由聯暄公司跟第一順位繼承人去協 商賠償事宜或是由被告等自己跟第一順位繼承人協商。」等 語(見他1210號卷第32頁反面),從而,綜合證人林志銘及 黃丁風上開所述,實堪認被告等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對 於邱坤唐是否存有第一順位繼承人乙節確非明確知悉,而被 告等領取系爭補償之時,更無代聲請人保管或為聲請人持有 物品之意思甚明,堪認被告等辯稱:領取系爭補償後,伊等 才知道有聲請人的存在,並不是要據為己有,當初聲請人在 國外,完全聯絡不到乙節,洵為可採。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 足證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係明知其尚得聯繫、亦明知系爭補償 為其所有云云係屬真實,自難驟對被告等以侵占罪嫌相繩。㈤、又聲請人主張被告辛○○明知被告等已領取系爭補償,卻對 聲請人謊稱:船公司沒有拿錢給伊等云云乙節,觀之聲請人 提出之其與被告辛○○間之電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A ),其上並無任何時間之記載(見他528 號卷第8 、9 頁、 本院卷第12、13頁),故無從認定被告辛○○於對話之時, 是否確已領受系爭補償;另稽之系爭譯文A 之內容,被告辛 ○○已有明確向聲請人表示:「保險公司說要丁○○(即聲 請人)本人才能領到這些錢」、「船公司這邊要有死亡證明 書才能辦這個事情」、「保險公司、還有勞保局,我們這邊 還可以跟勞保局他們申請一個職業災害,你不領白不領,我 們是沒有辦法領啦!要進龍(即聲請人)才有辦法領啦!」 等語,足見被告辛○○已向聲請人明述其權益內容,並無何 明顯惡意隱匿或錯誤引導聲請人之舉;復觀之聲請人自行提 出之其與被告戊○○(聲請人稱又叫邱鳳英)間之電話錄音 譯文(下稱系爭譯文B ,同樣沒有記載通話時間),被告戊 ○○亦明確向聲請人稱:「(問:船公司跟妳們後續有在處 理一些事情,那時候妳有過去跟船公司談過嗎?)對,船公 司賠我們150 萬元而已。」、「(問:現在錢是在... ?) 對,我們姊妹都分去了,150 萬元是給我們的。」、「船公 司是給我們,受益人是我姊姊。」、「乙○○是受益人。」 (見他528 號卷第8 頁),足見被告等辯稱:伊等認為被告 乙○○是邱坤唐的受益人,所以當時才會領取系爭補償,並 沒有要侵占他人財物的犯意乙節,尚非不可採憑。本件系爭 補償究竟應屬何人所有,要屬民事上契約約定之法律解釋與



繼承權認定、繼承財產認定等之問題,故被告等人所為自核 與刑事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㈥、至聲請人稱偵查機關未詳就其所請再予調查、另可調閱103 年5 月5 日偵訊期日之錄音影光碟查證被告等所述內容云云 ,然按揆諸首揭判例說明,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亦非有 據。
㈦、又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狀另行 指述被告等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未果,涉嫌 詐欺未遂罪嫌部分(見他1210號卷第3 頁刑事追加告訴暨補 充理由㈠狀之部分),經查並不在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事 實範圍內,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審核,且業由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 分案偵處,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 份(見偵 20791 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可資佐證,故自不在本件聲請 交付審判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10人有何共犯 侵占罪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 10人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 被告等10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 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 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 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 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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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