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372號
PCDM,103,聲,5372,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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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建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宇婕(原名李秀琴)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9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李建湘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宇婕原名李秀琴)犯侵占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 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03 年刑保字第55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具保人李建湘因被告李宇婕侵占案件,經出具本院指定 之保證金3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附 卷可稽。
㈡嗣聲請人依被告陳報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0 號1 樓」送達地址及被告前設「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 號8 樓」住所,傳喚被告應於103 年9 月30日到案接受執行 ,並依具保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所函 知具保人通知(帶同)被告遵期於各該期日到案接受執行, 詎被告不到案執行,具保人屆期亦未通知(帶同)被告到案 執行,再經聲請人就被告陳報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 號5 樓」居所及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0 號1 樓」送達地址拘提被告無著等情,固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 ㈢惟聲請人疏未先依被告陳報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 號5 樓」居所傳喚被告,即逕行就該址拘提報告,亦漏未 就被告前設「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號8 樓」住所



進行拘提,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 965 號全卷可佐,基此,無從證明被告已逃匿之事實,揆諸 上開說明,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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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