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296號
PCDM,103,聲,5296,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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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華瑛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華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華瑛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 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 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華瑛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本院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 為有期徒刑4 月、6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 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 簡字第327 號判決,上開2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 103 年5 月6 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 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宣告刑,固已於103 年8 月1 日形式上業經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認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已執行之部分,僅係 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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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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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業務侵占罪 │業務侵占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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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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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8 月13日上│102 年4 月23日至│
│ │午某時許起至同年│同年7 月5 日止 │
│ │8 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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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
│ │緝字第7 號 │緝字第1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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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最後事實審│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
│ │ │327 號 │2371號 │
│ ├────┼────────┼────────┤
│ │判決日期│103 年3 月31日 │103 年9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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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
│確定判決 │ │327 號 │2371號 │
│ ├────┼────────┼────────┤
│ │判決確定│103 年5 月6 日 │103 年10月15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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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是 │ 是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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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 │字第5548號( 103│字第19382 號 │
│ │年8 月1 日易科罰│ │
│ │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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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