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181號
PCDM,103,聲,5181,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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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耀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耀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耀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受刑人吳耀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另補充:附表編 號2至3及4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346、3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3月確定)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3 年10月2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 惟切結書附表編 號4 至5 備註欄,誤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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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