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174號
PCDM,103,聲,5174,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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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邊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邊建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邊建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刑法第42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邊建華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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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