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170號
PCDM,103,聲,5170,201411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平東 (HAEBSUNG NOEN PINTHONG,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平東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平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 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 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份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 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平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 期欄應更正為「103 年2 月26日」),均經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 人王平東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部分,固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 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 之刑之裁定無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