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徽雯
張炳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
度執聲沒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貳佰玖拾伍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 112 號被告范徽雯、張炳球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期滿。該案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包295 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告范徽雯、張炳球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為 緩起訴處分,已於103 年10月16日緩起訴期滿乙節,有上開 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在卷可考。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包295 個,既係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將上開扣 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