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147號
PCDM,103,聲,5147,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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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若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若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若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等 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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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